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傳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4050號),本院改行通常程序,並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傳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 罪 事 實
一、黃傳益於民國104年5月4日下午5時31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巿東區吳鳳南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巿東區吳鳳南路與興安街之交岔 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追撞前方由戴文星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戴文星人車倒 地,受有背挫傷、肘挫傷、手挫傷、小腿挫傷、胸壁挫傷等 傷害。詎黃傳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未停留現場對戴文星為必要之救護處置,亦未留下任何 聯絡資料或徵得戴文星之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二、案經戴文星訴由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傳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戴文星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戴德森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報告(一)(二)及現場照片42張等附卷 可稽,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於行為時未領有合格之汽車駕 駛執照,此為被告坦認在卷,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 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 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法條,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 告所犯上開2罪,其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精神不濟未 能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勢,且肇事後,未顧及當時正值交通尖峰時刻,未停留現 場給予告訴人必要之照護,逕自離開現場,造成告訴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陷於危險之中,事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 僅履行部分金額即未再賠償告訴人,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業,與父母同住之家 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