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173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志峯於民國104年11月5日上午10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西區 北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北港路593號之加油站前時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適有告訴人黃雅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行駛,已行駛至被告自用小貨車後方,惟被告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之際與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 上端閉鎖性骨折、臉部前額部位之開放性傷口1公分、左膝 及雙足踝開放性傷口2公分、雙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於105年4月 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5年4月8日調解筆錄、105年4月 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參本院105年度嘉交簡字 第344號卷第16、25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