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130號
CYDM,105,交易,130,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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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濬昌
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54、205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濬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蘇濬昌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文隆村建國路二段(臺一 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二段163號前之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 守燈光號誌指示,遇圓形紅燈號誌,不得進入路口,以防危 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依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越紅燈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 有於上開交岔路口東側機車待轉區之由黃釋賢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葉姿麟,於綠燈亮起 後,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直行欲越過該交岔路口,蘇濬昌見狀 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汽車車頭撞及黃釋賢所騎乘之機車右 側車身後向前推行33公尺,致葉姿麟受有腸骨閉鎖性骨折、 恥骨閉鎖性骨折、背挫傷、髖挫傷、足部開放性傷口、骨盆 骨折、左側髖臼窩骨折、右側踝扭傷、右腳跟撕裂傷等傷害 ,黃釋賢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及腦膜下和腦膜上 出血、臉部多處撕裂傷共約10公分,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 後、認知功能障礙併四肢癱瘓及吞嚥困難、中樞神經受損極 度障礙等傷害,目前完全無行為自主能力,日常生活活動完 全依賴他人24小時照護,於身體或健康已屬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重傷害。蘇濬昌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姿麟黃釋賢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黃正權告訴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蘇濬昌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 5頁),核與告訴人葉姿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及告訴人黃 正權於偵訊之指述相符(見他字卷一第16、17、63、64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見他字卷一第12、14、15頁)、路口監視器影 像翻拍畫面4張(見他字卷一第22、23頁)、事故現場照片32 張(見他字卷一第42至5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告訴人葉姿麟因本件車禍受有腸骨閉鎖性骨折、恥骨 閉鎖性骨折、背挫傷、髖挫傷、足部開放性傷口、骨盆骨折 、左側髖臼窩骨折、右側踝扭傷、右腳跟撕裂傷等傷害,有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及財團法人聖功醫院所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各1份為憑(見他字卷二第16、18頁),另被害人黃釋 賢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及腦膜下和腦膜上出血、臉 部多處撕裂傷共約10公分,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認知 功能障礙併四肢癱瘓及吞嚥困難、中樞神經受損極度障礙等 傷害,目前完全無行為自主能力,日常生活活動完全依賴他 人24小時照護等情,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中國醫 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與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所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各1份、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極重度)1份,及被 害人黃釋賢現況照片4張可稽(見他字卷一第3、3-1頁;本院 卷第24、25頁) ,足認被害人黃釋賢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 程度,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示其他於身體或健康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無訛。是被害人黃釋賢及告訴人葉姿麟 因本件車禍事故分別受有重傷害及普通傷害乙事,堪予認定 。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遇圓 形紅燈號誌,不得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 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其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存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35頁),是被告駕車 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 應知之甚稔,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 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仍疏未注意 上開規定,因而肇事,足徵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無疑, 且為本件肇事原因。至被害人黃釋賢原於機車待轉區待轉, 於綠燈亮起後,騎乘機車後座搭載告訴人葉姿麟由東向西起 駛直行,係依照號誌指示而行駛,並無違反任何交通法規, 而無肇事因素。再被害人黃釋賢與告訴人葉姿麟因本件車禍 受有前揭重傷害、傷害等情,業如前述,故被告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黃釋賢、告訴人葉姿麟等2 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顯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至人重 傷罪、同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而 致被害人黃釋賢、告訴人葉姿麟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處斷。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等情,有嘉 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見他字卷一第26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本案偵查及 審理程序,足認被告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減輕其刑。爰審酌:(1)被告高中三年級之智識程度。(2) 前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3)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 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4) 被害人黃釋賢、告訴人葉姿 麟所受之傷勢、損害程度。(5)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 未能與告訴人黃正權葉姿麟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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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