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09號
CYDM,104,易,109,201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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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環
選任辯護人 王明宏律師
      古富祺律師
      葉東龍律師
被   告 簡文達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7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環簡文達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於民國92、93年間,陳建文因周轉不靈而 向羅春雨借貸,羅春雨因資力不足,乃向被告許明環借貸, 再將所借得之款項交予陳建文。嗣於94年10月間,被告許明 環向羅春雨催討上開欠債,羅春雨乃請陳建文還債,陳建文 無力償還,遂將登記於其配偶周芳均名下之台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 段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予羅春雨 抵償債務。羅春雨輾轉將前開所有權狀交予被告許明環。被 告許明環查悉陳建文、周芳均曾以系爭房地向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台南分行(後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合併)貸款新台幣( 下同)221 萬元,尚未清償完畢,為求取回借款,遂代為償 還該筆貸款,嗣與被告簡文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明知系爭房地係陳建文交予羅春雨以抵償債務 ,並非陳建文賣予簡文達簡文達亦無購買系爭房地之真意 ,其經濟及債信狀況亦不足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及還款,竟 推由被告簡文達於94年12月5 日與不知情之周芳均虛偽簽訂 以總價1,10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月 22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簡文達。繼於94年12月26日 ,被告許明環簡文達持該買賣契約書前往嘉義市農會申辦 不動產抵押貸款,並由被告簡文達在借款申請書之「申請人 」欄位簽名蓋章,致嘉義市農會誤信被告簡文達係系爭房地 之買受人,確有向該會申辦房屋貸款暨承諾日後還款之意, 而核准貸款780 萬元予被告簡文達,足生損害於嘉義市農會 對客戶審核貸款及評估信用、可決放貸之正確性。俟嘉義市 農會於95年1 月24日將貸款撥入被告簡文達於該會所開立之 帳戶後(帳號:00000000000000),被告許明環隨即於當日 將其中775 萬元轉匯至其姊即不知情之許金汝嘉義市農會



所開立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被告簡文達自 95年7 月起,即拒不繳納本息,致嘉義市農會受有損害。因 認被告許明環簡文達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釋之甚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亦須其情況與 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 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 事實,即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明環簡文達均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陳建文、周芳均羅春雨羅泓傑蘇明雄邵湘賓、王國賢許金汝之證述、嘉義市 農會99年8 月3 日嘉市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簡 文達授信全案案件、交易往來明細、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被 告簡文達所開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收入傳票、 匯款申請書、系爭房地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10月1 日南院慶94執速字第8701號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 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02 年7 月11 日函附之證人周芳均所開立帳戶之交易明細、匯出入款項傳 票及清償款項傳票之相關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認被告簡文 達係與周芳均簽訂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使嘉義市農會誤信 其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有申辦貸款並承諾還款之意,而准 予核貸780 萬元,受有損害。
四、訊據被告許明環坦承介紹代書蘇名雄將系爭房地過戶與被告 簡文達,並由其代為清償系爭房地抵押債務後,由簡文達以 系爭房地向嘉義市農會申貸,並將嘉義市農會核貸款項匯入 其所使用之許金汝帳戶內之事實;被告簡文達則坦承簽訂系



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地登記其名下後,以該買賣 契約及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向嘉義市農會申貸800 萬元,經核 貸780 萬元匯入其農會帳戶後,其再將其中775 萬元轉入許 金汝帳戶內,用以清償其與羅春雨對被告許明環之欠款等事 實。惟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嫌,被告許明環辯稱 :因羅春雨想保有系爭房地才以貸款方式償還借款,不直接 移轉系爭房地給我,且一般貸款都沒在看契約書,都是看擔 保物價值,當時系爭房地估價有1 千萬元,經過農會徵信才 核貸,並未施詐術等語。被告簡文達辯稱:當時系爭房地價 值1,100 萬,買賣契約才會寫1,100 萬元,且我當時有工作 才會去向農會貸款等語。其等辯護人則以:㈠系爭土地於簡 文達申辦貸款時之公告現值已達873 萬1,800 元,加計系爭 建物價值合計為1,016 萬5,083 元,經依嘉義市農會放款擔 保品鑑價要點評估後,系爭房地仍有900 萬5,246 元價值, 而嘉義市農會准予核貸780 萬元,並設定抵押權登記為960 萬元,足見本件放款確有足額擔保。㈡又農會核貸之780 萬 元匯入簡文達帳戶後,由許明環將其中775 萬元匯入許金汝 帳戶內,係用以清償其等私人間之金錢借貸及許明環代墊原 抵押債權之費用,屬金錢運用自由,無關詐術。㈢簡文達雖 自95年7 月起未繳納貸款本息,惟先前已繳納5 期本息89,9 04元,當時帳戶內尚有存款,倘簡文達自始即無償還貸款之 真意,實無需帳戶內仍留存現金或存入金錢以供繳息,更持 續繳息共89,904元,其事後未能持續繳納本息,實係出於個 人經濟及身體因素,致未能按期履行,難認被告2 人間有何 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㈣又系爭房地於100 年6 月間 經減價拍賣無人應買後,由嘉義市農會撤回該案之強制執行 ,簡文達則於102 年5 月31日向嘉義市農會申請協議償還, 經嘉義市農會同意簡文達以740 萬元償還,簡文達則於102 年8 月22日全數清償完畢,嘉義市農會自無損害可言。為此 ,請准為被告2 人均無罪之判決諭知。
五、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採認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 仍無法獲致被告2 人有罪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自無究 明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六、經查:
證人陳建文於92、93年間因周轉不靈向羅春雨借貸,羅春雨 轉而以其與簡文達之名義向許明環借調資金,嗣許明環向羅 春雨催討債務,羅春雨遂請陳建文還款,陳建文因無力償還 債務,遂將其以配偶周芳均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標得 之系爭房地作價抵償債務,許明環獲知後,為使其個人債務 獲償,即提議以系爭房地向嘉義市農會貸款,用以清償債務



,並介紹代書蘇名雄協助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然羅春雨 因個人信用不佳,恐無法順利貸得款項,遂以簡文達作為買 受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由簡文達周芳均於94年12月5 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1,100 萬元,於94年 12月12日辦理過戶登記後,即由被告許明環陪同簡文達於94 年12月26日前往嘉義市農會申辦不動產抵押貸款,經嘉義市 農會於95年1 月13日審查決議核貸780 萬元,並於設定第一 順位抵押權936 萬元後貸放款項。而被告許明環另查悉陳建 文、周芳均曾以系爭房地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後 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合併)貸款221 萬元用以繳納系爭房地 法拍尾款,尚未清償完畢,其為使嘉義市農會得就系爭房地 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俾順利貸放款項,遂於95年1 月 23日代為償還系爭房地前揭貸款,嘉義市農會並於95年1 月 20日登記最高限額960 萬元抵押權,及於同年月24日撥款78 0 萬元匯入簡文達嘉義市農會帳戶,再由簡文達於同日轉 帳775 萬元至許明環所持用之許金汝農會帳戶內,用以清償 其與羅春雨許明環之欠款債務。以上各情,業據被告許明 環、簡文達供述在卷(警卷第1 至3 頁、24至25頁、30至33 頁、35至36頁),核與證人羅春雨、陳建文、周芳均、蘇名 雄、邵湘賓、王國賢許金汝於警詢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警 卷第44至47頁、49至56頁、58至63頁、71至73頁、76至85頁 、92至98頁、99至103 頁),並有嘉義市農會99年8 月3 日 嘉市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借款人簡文達之授信全 案案件影本、撥款後至95年8 月31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影本 、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嘉義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102 年7 月11日渣 打商銀SCB 台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周芳均94年9 月 26日放款轉入、95年1 月23日放款結清交易傳票影本及客戶 往來明細影本在卷可參(警卷第105 至166 頁、235 至236 頁、278 至284 頁)。從而,被告許明環為求債務獲償,主 導並提議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買受人即被告簡文達以系爭 房地向嘉義市農會申辦不動產抵押貸款之事實,洵堪認定。 惟本件以買賣系爭房地為由,向嘉義市農會申辦貸款之手段 ,是否涉及不法,以及嘉義市農會是否因被告簡文達申辦貸 款檢附之文件資料及所提供之擔保品即系爭房地而陷於錯誤 ,超貸款項,受有財產上損失,誠屬有疑,茲述如下: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 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 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 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 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以買賣、借貸、承攬、投 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 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 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 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 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1、 本件系爭房地原係由證人陳建文以其配偶周芳均名義所標購 並登記於周芳均名下之法拍屋,其因積欠證人羅春雨債務, 遂將系爭房地作價抵償,而證人羅春雨為以系爭房地向嘉義 市農會取得貸款,用以清償積欠被告許明環之債務,再以買 賣為由,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被告簡文達所有,並由被告 簡文達嘉義市農會申辦不動產抵押貸款等情,業如前述。 基此,被告簡文達雖與證人陳建文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然證 人陳建文確有將系爭房地出售過戶以抵償債務之真意,僅債 權人即證人羅春雨另有考量,始另覓人頭即被告簡文達為系 爭房地買受人,而此不動產買賣採取借名登記之例,亦為實 務交易常態,自難僅此遽認系爭房地之交易內容不實。2、 又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價金1,100 萬元是否過高不實乙節 。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間將系爭房地送請 劉木賢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其價格,經鑑估結果認土地價值1, 047 萬8,160 元(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0元),建物價 值105 萬8,504 元,合計達1,153 萬6,664 元,此經本院核 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8701號卷內所附「不動產 (建築改良物)價格鑑定書」無訛,足見系爭房地所約定之 買賣價金1,100 萬元並無顯然悖於市場行情。況本件嘉義市 農會就系爭房地進行實地徵信調查,依據土地公告現值及建 築物時價評估總值為1,016 萬5,083 元,亦經嘉義市農會徵 信人員即證人邵湘賓證述在卷,並有嘉義市農會95年1 月10 日不動產調查表存卷可參(警卷第77頁、110 頁),此鑑估 結果與系爭房地約定之買賣價金數額相去不遠,益徵系爭房 地確有相當價值,約定價金難認虛偽不實。
3、 又本件授信案,除提供人保外,重點在於尚提供系爭房地作 為抵押擔保品。依據證人邵湘賓於警詢時證稱:借款人簡文 達係以購屋用途向本會申貸,必須提供不動產買賣合約作為 審查文件,合約書上議定之買賣價格可作為放款金額之參考



,但可貸金額不能高於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的交易價格,我們 一般都相信客戶填寫的資料,不會也無能力審查不動產買賣 交易之真實性,只能依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的交易金額放款 ,本件只有去現場查看擔保品的現況,不動產授信之核貸金 額係依據嘉義市農會放款擔保品鑑價要點辦理,以土地公告 現值、建築物估價標準先計算出評估總值1,016 萬5,083 元 (若評估總值高於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交易價格,就要調整低 於交易價格),再乘上放款率後之最高可貸金額為900 萬5, 246 元等語(警卷第76至85頁)。可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 定價金之真實與否,並非嘉義市農會審核是否核貸之重點, 針對房屋貸款案,核貸與否之重點應在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 品價值是否足供日後取償,而依嘉義市農會信用部授信政策 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所載(警卷第176 至177 頁 ),關於擔保品之價值研判,係由農會徵信人員到擔保品所 在地做實地徵信調查,以瞭解擔保品現況、立地條件、使用 情形、未來發展潛力,且可向附近居民或仲介公司打聽該地 段之房地產價格,並依據「擔保品鑑價標準處理辦法」辦理 擔保品估價。是農會承作此類擔保品貸款案時,已有其內部 一套運作流程,無須仰賴,甚或無從期待借款人之十足資力 。況系爭房地歷次鑑價、拍賣、轉讓之交易資訊一切公開, 而借款人之資力是否充足,要求借款人提出薪資單、薪資證 明、所得稅繳納資料,即可得知,毫無困難之處,借款人即 被告簡文達並無隱瞞任何重要交易資訊,且嘉義市農會歷年 承作房屋貸款案件不計可數,依其多年累積之核貸經驗,自 足認有相當管道及能力評估、審核不動產擔保品價值是否充 實,作為准否核貸及貸放數額之參考標準。易言之,嘉義市 農會受理被告簡文達申請貸款時,雙方處於地位平等、資訊 公開之地位,申請人提供之擔保品即系爭房地之價值,既已 由嘉義市農會徵信人員依其內部規定之徵信程序、方法加 以評估,且有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築物時價等客觀價值可予參 酌,鑑估價值與被告簡文達所簽訂買賣契約之房地價格相當 ,嘉義市農會本於專業,參酌客觀鑑估結果,且可要求申請 人提供資料核對債信能力,最後認為足以擔保債權實現,始 同意核貸,即難認被告簡文達以系爭房地申辦貸款之方式, 係屬實施詐術之不法行為,嘉義市農會徵信人員亦不致因此 陷於錯誤,核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有間,顯難構成該罪。
㈡、又嘉義市農會於95年1 月24日核撥款項後,被告簡文達雖繳 納5 期本息後即未再如期繳款,並經嘉義市農會實施抵押權 拍賣系爭房地抵償債務,歷經拍賣、特別變賣程序,因最後



一次拍賣最低價額595 萬2,000 元已低於嘉義市農會債權本 金,而於100 年6 月15日聲請撤回執行,有嘉義市農會交易 明細表、該會104 年4 月7 日嘉市○○○○0000000000號函 檢附之拍賣公告、該會104 年5 月15日嘉市農信字第000000 0000號函存卷可參(警卷第235 頁,本院卷㈠第173 至194 頁,本院卷㈡第23頁)。被告簡文達固曾中斷繳息,惟畢竟 繳納5 期本息,與自始未繳本息之惡意貸款,尚非盡屬相同 ,自難率斷即係基於初始詐欺之犯意。況被告簡文達已於10 2 年5 月31日主動向嘉義市農會申請協議清償,以740 萬元 與嘉義市農會達成和解撤銷查封,並分別於102 年6 月21日 、同年8 月22日匯款100 萬元、640 萬元至嘉義市農會帳戶 ,清償借款,亦有嘉義市農會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影本2 張及 前揭104 年5 月15日函文可憑(本院卷㈠第197 頁,本院卷 ㈡第23頁)。則被告簡文達既曾繳納本息,且於系爭房地拍 賣最低底價為595 餘萬元而經嘉義市農會撤回執行後,仍以 740 萬元與嘉義市農會達成和解清償本件借款,取回系爭房 地,適可明證其並無不法詐欺犯意,否則其於貸得款項之後 即可恝置不理,實無必要繳納部分本息,甚而主動協議清償 貸款之理。是檢察官僅以被告簡文達事後曾中斷繳息之事實 ,遽以推認其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地買受人,進 而再以系爭房地向嘉義市農會申辦貸款之方式獲取資金,主 觀上具有詐騙嘉義市農會之意圖,實嫌率斷,並非可採。㈢、末以,系爭房地拍賣價格曾有顯低於鑑估價格之情況,實係 拍賣條件中「拍定後不點交」所致,而此既為拍賣公告所列 ,為公開週知且可輕易查得之資訊,自非隱瞞重要交易資訊 之詐術可擬,亦併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房地買賣交易資訊均屬公開,雙方地位 平等,農會甚且更具專業,被告簡文達借名登記為買受人, 並以系爭房地向嘉義市農會申辦購屋貸款之方式,未隱瞞重 要交易資訊,農會係本於客觀可得資訊決定承貸,被告簡文 達申貸手段自難認具有不法性格;且嘉義市農會係依其內部 審查核貸之相關規定,據以評估、調查系爭房地價值,進而 核撥貸放780 萬元,亦難認有何因誤信詐術而交付財物可言 ;況自被告簡文達事後處理貸款還款事宜之態度,亦難認其 借貸初始即有不履約之詐欺犯意;而被告簡文達既非以實施 詐術之方式取得貸款,則提議藉此方式使其個人債權獲償之 被告許明環,自亦無由成立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是本件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2 人涉有詐欺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述之詐欺犯行,揆諸 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 ,即應為被告2 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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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