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062號
CYDM,104,易,1062,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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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樹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
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羅樹春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羅樹春因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上開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邱春綢嗣後已與被告羅樹春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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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