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
993號、第6994號、第 6995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蔡佩珊未領有任何汽車駕駛執照,卻於民國104年7月22日上 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搭載友 人林玉芬、黃○○(90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李 ○○(黃○○之母親,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沿國道三號 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蔡佩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不得倒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同日中午12時 2分許,行經國道三 號高速公路北向 300.8公里處,因錯過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水 上系統交流道,貿然將上揭自小客貨車停在交流道出口附近 ,於槽化線處逕自倒車駛入高速公路外側車道,適有陳琮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半聯結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 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亦疏未注意前方狀況並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蔡佩珊駕駛之自小客貨 車,致陳琮翔駕駛之自半聯結車翻覆,陳琮翔、黃○○均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重度鈍力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均不治死亡。蔡佩珊肇事後,並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蔡佩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92頁、96頁),核與證人陳碧雲、黃龍聖、 李怡瑱、林玉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相字第 438號卷 第6至8頁反面、第50至51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行車紀錄器擷取 畫面照片40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 檢驗報告書各 2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 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12月 31日室覆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相字第438號卷第11至 23頁 反面、第30頁反面至第37頁、第41頁及反面;相字第 439號 卷第3至10頁反面;本院卷第11頁、第 31頁),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駕駛自小客貨車 時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且本案車禍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有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相字第 438號卷 第12頁),則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 ,於行經車禍地點之交流道附近,於槽化線處逕自倒車駛入 高速公路外側車道,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本案駕駛自小客貨車之行為 顯有過失。
㈢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所明定。被 害人陳琮翔當時駕駛自半聯結車行駛至事故地點,疏未注意 前方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避不及而致其所駕自半 聯結車自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堪認被害人陳琮 翔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甚明。然過失犯罪規範 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過失致他人受有傷害或死亡之 行為,以行為人過失為原因之一即足。故縱認被害人陳琮翔 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 應負之過失罪責。
㈣又本案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為:「一、蔡佩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 貨車,行經高速公路交流到出口,於槽化線倒車不當,為肇 事主因。二、陳琮翔駕駛自用半聯結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 鑑定會104年9月30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 意見書(雲嘉區0000000案)1份在卷可參(相字第 438號卷 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嗣經本院依職權再送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復認為:「依卷附調查跡 證資料研議結論,照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 ,惟意見文字改為『一、蔡珮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高速 公路交流道出口附近,於槽化線處逕自倒車行駛不當,影響 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其無照駕駛,有違規定。二、陳琮 翔駕駛自半聯結車,行經高速公路直路(視距良好)路段, 預見前方狀況未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 語,有該鑑定覆議會104年12月31日室覆字第 0000000000號 函1份附卷可憑(本院第 31頁),亦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 故之發生,確有上開過失,與本院採相同之認定。 ㈤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陳琮翔、黃○○死亡,故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陳琮翔、黃○○之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灼然甚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含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 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 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酒醉駕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 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行為時未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此為被告 坦認在卷,並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佐,應可認 定。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 ,同時致被害人陳琮翔、黃○○死亡,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相字第438號卷第26頁),是被告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在家作手工、獨自居住、經濟狀況尚可;其無駕駛 執照仍駕車上路,在高速公路上因錯過交流道出口,於槽化 線處逕自倒車駛入高速公路外側車道,使被害人陳琮翔所駕 駛半自聯結車自後撞及被告所駕之車輛,造成被害人陳琮翔 、黃○○死亡之嚴重結果,其就本案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陳琮翔之家屬達和解、惟未能與 被害人黃○○之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 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