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續收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莫天虎
相 對 人 MAHMUD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AHMUD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 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 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 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 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又「外國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 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 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 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 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 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 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 ,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 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 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示,並據其提出如聲請狀 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有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所定,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且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非予收容 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故應准對相對人續予收容。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行政訴訟庭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