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21號
NTDV,105,聲,21,2016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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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陳文峯
相  對  人 鄒玉蘭
       黎孟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4 號和解筆 錄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就相對人黎孟修所有之 金融帳戶存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 字第2568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甲強制執行 事件)。又相對人鄒玉蘭(即相對人黎孟修之配偶)持本院 104年度司促字第589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就相對人黎 孟修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 104 年度司執字第2619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 爭乙強制執行事件),且於系爭甲強制執行事件中併案執行 相對人鄒玉蘭之債權。惟相對人間係配偶關係且以虛偽債權 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以減少聲請人分配之債 權,業經聲請人於105年4月13日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訴,案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8號案件受理在案 。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甲及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 上不停止執行,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所稱「法律另有 規定」之情形,係指依同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 3 項及公司法、破產法所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而言;若無 上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法院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三、經查:聲請人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4 號和解筆錄為執行 名義於104 年12月9 日就相對人黎孟修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款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鄒玉蘭另持本院104年度司促 字第589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就相對人黎孟修所有之金 融帳戶存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乙強制執行事件於系 爭甲強制執行事件中併案執行;又聲請人於105年4月13日對 相對人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案經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128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甲 及乙強制執行事件、105年度訴字第128號等案件卷宗核閱屬 實。然而,聲請人所提105年度訴字第128號確認債權不存在 案件,非屬該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回復原狀之聲請 ,且核其訴訟之性質,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 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形,更非屬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及 公司法、破產法所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是本件停止執行 程序之聲請,顯與法律規定不符,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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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