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5年度,2號
NTDV,105,簡抗,2,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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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賴同利
訴訟代理人 吳霜
相 對 人 賴貴豐
      康淑紅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6日本
院南投簡易庭104年度投簡字第3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89年2 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 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 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 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 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 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 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62號裁判意旨參 照)。
二、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447地號土地)為袋地,故其於82年12月16日 在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與訴外人賴文雄(下稱賴文雄) 達成該會82年民調字第126號民事調解(下稱系爭民事調解 ),由抗告人支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負擔開路費用後 ,賴文雄提供其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456地號土地)如系爭民事調解書附圖所示斜線 黃色部分所示寬約3公尺之農業道路,即如原審裁定附圖所 示編號456-A001、456-A002、456-A003部分土地(以下合稱 系爭乙農路)予抗告人通行,相對人賴貴豐賴文雄處繼承 系爭456地號土地後亦應受系爭民事調解之法律關係拘束, 應提供系爭乙農路與抗告人通行;又相對人賴貴豐於98年12 月15日買受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455地號土地)時,其上已有如系爭民事調解書附圖所示 橘色部分寬3公尺之原有農路,即如原審裁定附圖所示編號 455-B002部分土地(下稱系爭甲農路)供抗告人通行使用多 年,抗告人對於系爭甲農路已有長期之使用,得依袋地通行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賴貴豐提供系爭甲農路供抗告人 通行,而相對人賴貴豐嗣於103年10月間贈與系爭455地號土 地與相對人康淑紅後,抗告人自得向系爭455地號土地之現 所有人即相對人康淑紅請求通行等語。爰依系爭民事調解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賴貴豐應提供系爭456地號土地就系 爭乙農路所示部分予抗告人通行,另依民法第787條袋地通 行權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康淑紅應提供系爭455地號土地上 系爭甲農路所示部分予抗告人通行,且相對人二人均不得於 上開通行道路阻礙抗告人通行。
㈡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補稱:抗告人為達袋地通行之目的,乃 花費與當時市價顯不相當之代價而承買系爭456地號土地為 通行,僅係因受限當時農業發展條例之約束,而無法辦理分 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抗告人對於系爭456地號土地自因 系爭調解成立,而擁有袋地通行權,而相對人賴貴豐因繼承 取得系爭456地號土地所有權,依法應恪遵與確定判決有等 同效力之調解筆錄所載提供農路與抗告人通行之義務;又系 爭455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黃賴春香所有,當時系爭455地號 、系爭456地號間即存有可供通行之農路,係因相對人賴貴 豐承買系爭455地號土地後始設置障礙物妨礙抗告人之通行 ,相對人賴貴豐因一己私利而任意阻礙抗告人之通行,顯非 善意之當事人,相對人所為顯係違反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 自不應受法律之保障;至相對人辯稱本件應通行損害較小之 訴外人吳順隆、吳順煙、吳瑞聰等三人共有及臺灣省雲林水 利會、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土地等語,然相對人忽視抗告人所 主張之通行權係以明為補償通行所受之損害,而實為買斷之 通行權之土地,且上開土地迄至96年後雖有農路可供通行, 然抗告人所有之系爭447地號土地與後來設置之農路間,尚 有諸多訴訟及行政事項亟待辦理,對於訴訟實益及可否獲得 公權力機關首肯仍屬未知。是以,本件袋地通行權爭議,雖 與本院100年度投簡字第274號、101年度簡上字第24號、103 年度簡字第2號、103年度簡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之事實相同 ,然起訴之法律關係迥異,原審法院未審酌當時之時空背景 等因素,僅以同一事實不得重行起訴逕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 定,實屬率斷,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將本件 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以其所有之系爭447地號土地為袋地,本於民 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以當時系爭455地號土地之所 有人即相對人賴貴豐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就 相對人賴貴豐所有系爭455地號土地上就系爭甲農路部分有 通行權存在,且相對人賴貴豐不得為任何妨礙抗告人通行之 行為,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00年度投簡字第274號事件受理 並為准予抗告人上開聲明之判決,嗣經相對人賴貴豐上訴, 由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4號審理後,認抗告人所指其82 年與賴文雄達成協議前,系爭455地號土地與同段457地號土 地上所存之原有農路已不復見,該原有農路先前亦非供公眾 通行之既成道路,且抗告人主張之通行系爭455地號土地上 系爭甲農路部分之土地以連接至集山路,並非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而於102年9月25日判決廢棄上開第一審判決有 利於抗告人部分,並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以下合稱本院南 投簡易庭100年度投簡字第274號事件及本院101年度簡上字 第24號事件為系爭前案A),有網路列印之系爭前案A判決 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A之民事案卷,查閱屬實 ;又相對人康淑紅於本院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後,自相對人賴 貴豐處因贈與取得系爭455地號土地所有權,亦有抗告人提 出之系爭455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於原審卷內可憑。 從而,相對人康淑紅既為系爭455地號土地之特定繼受人, 即為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 抗告人復就同一法律關係再提起本件訴訟,自應認為不具備 訴訟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原審裁 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於系爭前案A終局確定後,復於102年10月24日本於 系爭民事調解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聲明相對人賴貴豐應就 當時為其所有之系爭45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甲農路部分,以 及系爭45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乙農路部分,均回復8台尺寬之 通行原狀,且於通路上不得營建或其他防阻抗告人通行之行 為,經本院第一審以103年度簡字第2號事件受理並判決駁回 抗告人之訴,嗣經抗告人上訴,由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 1號審理後,認抗告人與賴文雄僅約定由賴文雄提供系爭456 地號土地予抗告人開闢農路,並不及於賴文雄應提供系爭45 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甲農路予抗告人通行,且相對人賴貴豐 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4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 庸於賴文雄死亡後,依繼承法律關係,提供系爭455地號土 地上之系爭甲農路供抗告人通行,且抗告人所主張之系爭45 6地號土地上系爭乙農路之通行範圍,並未遭阻擋,而於104 年6月17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等情(以下合稱本院



103年度簡字第2號事件及103年度簡上字第41號事件為系爭 前案B),有網路列印之系爭前案B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閱系爭前案B之民事案卷,查閱屬實。觀之本案當事人 、訴訟標的、訴之聲明,與抗告人對相對人賴貴豐於系爭前 案B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俱屬相同,則本件抗告人 起訴之訴訟標的既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顯係對於曾 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有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即有不合法之情形,而該不合 法之情形復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原審裁定駁 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於法亦無違誤。
㈢綜上,本件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既分別為系爭前案A、B 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顯係對於曾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同 一事件更行起訴,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即有不合法之 情形,而該不合法之情形復屬無法補正之事項,原審以抗告 人之起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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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