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瑞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林賢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 理 人 周濟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陳文郁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瑞姿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三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 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 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已 知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四百三十七萬零六百二十七元,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一百零四年度司消債調字第四二號調解 不成立。而聲請人現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人壽)擔任業務乙職,因業績每月收入並不固定,又 遭法院強制扣薪,現每月實領薪資收入約為一萬零八百七十 二元,加計保單解約所得款項,並支付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後,每月尚有二千一百五十三元可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 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一百零二、一百 零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聲請 人於新光人壽之業務津貼表(一百零三年七月至一百零四年 十一月)、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四年股票股利 發放暨徵詢通知書、聲請人之郵局存摺、臺灣銀行存摺、合 作金庫銀行存摺、元富證券證券存摺、聲請人於新光人壽投 保保險之交互運用個資申請書、傳統(投資型)保單基本資 料、解約試算查詢、聲請人之女李姍儒於新光人壽投保保險 之交互運用個資申請書、解約試算查詢、聲請人之子李馥瑋
於新光人壽投保保險之交互運用個資申請書、解約試算查詢 、聲請人之子李馥丞於新光人壽投保保險之交互運用個資申 請書、傳統(投資型)保單基本資料、解約試算查詢、本院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北院木一 0四司執辰字第七八七五七號執行命令、一百零四年十月二 十日北院木一0四司執辰字第七八七五七號執行命令、離婚 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含水電費)收據證明、全 戶戶籍謄本、國民身份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聲請人相關必 要支出費用收據等件(以上均影本),以及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件為憑 。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司消債調字第四二號前置調解 事件受理,並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調解不成立,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消債調字第四二號前置 調解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 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 一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另聲請人任職於新光人壽擔任KG/高級業務組長,每月薪 資並不固定,而聲請人於一百零四年一月起至十一月止,每 月平均薪資收入約為二萬四千五百八十四元【計算式:( 23,004+18,004+33,082+21,886+20,700+24,485+19, 322+18,122+42,853+23,589+25,373)÷11=24,584,元 以下四捨五入】,對照其於一百零四年二月一日所投保勞工 保險之薪資級數為二萬四千元,於同年八月一日起增加為二 萬六千四百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業務津貼表、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可證,堪認聲請人應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又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勞保費五百二十八元、健保費三百八 十九元、員工誠實保險四十元、員工福利金九十元、公司團 體傷害保險一千九百二十七元等費用後,實際收入每月約為 二萬一千六百一十元(計算式:24,584-528 -389 -40- 90-1,927 =21,610)。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為房租五千 元(含水、電、瓦斯費)、通訊費四百四十八元、膳食費五 千四百元、交通費一千五百元、日用雜支費一千元,合計為 一萬三千三百四十八元,相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南投縣一百零三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一萬五千四百四十元,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 尚屬適當。
㈣再者,聲請人為自己及子女投保於新光人壽之保險保單,然 其中部分保單已失效,部分保單尚有效力,合計其保單價值 ,計算至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之解約金總額為十一萬七千九 百九十八元(計算式:6,965+6,416+9,196+73,578+17, 530+91+4,222=117,998),有新光人壽一百零五年二月 二十四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聲請人保單資料一份在卷可佐。 又依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十萬八千零二十四元(含本金、利息)、債權人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債權一百九十萬一 千零四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五十一萬四千六百四十四元(本金)、債權人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三十二萬九千零五十一元(本 金)、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八十 三萬二千零七十八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已扣除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七八七五七號執行程 序中共受償之四萬三千二百五十二元)、債權人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三十四萬零二百五十一元(含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一百零四萬四千七百七十九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六十五萬 六千三百五十七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人三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十七萬七千八百三十七元( 本金)、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四 十八萬一千一百七十二元(本金),總計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之無擔保債務高達六百三十八萬五千一百九十七元(計算式 :108,024+1,901,004+514,644+329,051+832,078+34 0,251+1,044, 779+656,357+177,837+481,172=6,385, 197)。從而,聲請人縱尚有保單解約金十一萬七千九百九 十八元,然依聲請人目前資力及所得收入,堪認聲請人之財 產顯已不足償還債務,其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六條第三項、第八條或第四十六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奇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任閎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