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南投縣建築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莊建德
被 上訴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許俊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常年會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11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4 年度投小字第408 號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第46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 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為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 例參照)。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 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 44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所明定。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章程(下稱章程)第38 條規定:「常年會費係會員公會按前年度第12月份所屬會員 人數,每人每年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計算繳納」。本件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9年度常年會費69,000元,係以「 前年度會員48人」為基礎;惟上訴人係於民國99年間成立並 於99年8 月6 日申請加入被上訴人,上訴人於98年時尚未成 立,會員人數係0 人,則以此計算99年度常年會費應為0 元 ,即無繳納常年會費之必要。原審竟未善盡調查事證之責而 認上訴人於98年即有會員人數存在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常年會費,顯係違背法令。
㈡被上訴人基於權利及義務應係相對等及誠實信用原則,有遵 守章程、設立宗旨及相關法令,與各地方公會充分溝通,使 繳費之會員享有公平合理之待遇與權益,並享有參與決策、 運作之機會、保障享有理事會基本席次等先為給付之義務, 方得要求上訴人每年繳交常會年費。於被上訴人未履行上開 給付義務前,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4 條之規定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惟原判決竟認不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顯屬不適 用法規之違法。
㈢公會設立、運作、制度、選舉公平性與建築師及各地方公會 息息相關,事關公益,非僅止於某建築師之個人利益。被上 訴人所屬諸多會員拒繳會費,係肇因於被上訴人99年度第12 屆第1 次會員大會,區分臺灣省及所轄新成立之縣市公會, 與直轄市公會採行不同之會籍制度,以此計算會員代表人數 ,使少數公會有選舉優勢而取得多數理事席次,進而取得表 決優勢,對其他公會顯失公平。另被上訴人於第13屆理監事 改選,因違反章程規定重新調整「各會員公會推薦應選出理 監事候選人之人數表」,致臺北市、新北市公會之理事、監 事當選人數,高達應當選名額之百分之60及百分之81,使未 獲席次或取得少數席次之地方公會無法在被上訴人內部建立 良好的溝通管道,更無法監督被上訴人公會之財務運作、收 支,嚴重違反章程第15條所揭櫫各會員公會理監事當選名額 之平等原則、比例條款之立會宗旨,被上訴人未盡改善義務 前,卻請求給付常年會費,顯與公共利益背道而馳,亦與誠 信原則相悖,顯有違民法第148 條規定。原判決竟認與誠信 原則、公共利益無關,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簡易庭更為 審理。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已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民法第264 條 及第148 條等規定,形式上審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4第2 項之規定,揆揭上開說明,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 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 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例參照)。而事實之真 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 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參照)。又審判長
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 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 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 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 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
㈡經查:
⒈觀諸原審審理過程及筆錄,兩造於原審之104 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陳述:「(法官:兩造還有無其他主張或舉證?)上 訴人答:上訴人所提出的證書正可以證明其是在99年10月才 取得社團法人的地位。另之前全聯會所做的決議,被上訴人 應該受拘束,所以之前全聯會決議臺灣省的子會不應該重複 繳交會費,後來被上訴人也不應該對上訴人收會費」、「( 法官:提示本件全部卷證,有何意見?)兩造答:沒有意見 」、「(法官:對於各自所提之證據,還有無意見?)。被 上訴人答:沒有意見。上訴人答:我們覺得被上訴人的主張 沒有理由,犧牲八個地方公會的發言權等權利,違反章程, 還要我們繳會費」、「(法官:諭知就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 而為辯論)被上訴人答:無意見。上訴人答:請求駁回被上 訴人之訴,保障會員公會的權利」、「(法官:有無最後意 見陳述?)被上訴人答:請求依法處理。上訴人答:雖然嘉 義跟彰化對我們有不利的判決,但本件的確引起中南部許多 建築師的不滿,所以請求法官傳喚被上訴人的理事長,是因 他才是很多爭執的主因」等語,此有原審104 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6頁至第19 9頁),足見原審已為發問及曉諭兩造就本件陳述相關意見 ,堪認已使兩造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 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⒉上訴人雖抗辯原審竟未善盡調查事證之責而認上訴人於98年 即有會員人數存在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常年會費, 顯係違背法令等語。惟參諸原審判決略以:「被告(即上訴 人)原為原告(即被上訴人)變更組織前之公會會員,為兩 造所不爭執,被告於原告變更組織後之99年8 月6 日提出入 會申請,原告於99年8 月21日第15次理監事聯席會暨第21次 理事會通過成為會員,有原告所提被告之入會申請書及所附 南投縣政府核准函、設立登記申請書、立案證書、理事長當 選證書及原告第11屆第15次理監事聯席會暨第21次理事會紀 錄(節錄)等件在卷可按……是原告上開第12屆第1 次代表 大會業已決議新加入之公會99年度之常年會費減半收取,被 告既已申請加入原告公會,自應受該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拘
束」、「被告原為原告變更組織前之公會會員,並於原告變 更組織後,申請加入原告公會,則有關入會之常年會費,被 告自應依規定繳納。原告於變更組織後,已於上開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新加入之公會99年度之常年會費減半收取,並未 決議按實際加入日期天數,按比例繳納99年度之常年會費」 、「本件被告原應繳納之99年度常年會費為144,000 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減半收取,則被告 應繳納之金額為72,000元(144,000 ×1/2 =72,000),而 被告已繳納3,000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99年度常年會費為69,000元(72,000-3,000 =69 ,000)」等語。足見原審就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變更組織前 之公會會員,並於被上訴人變更組織後,申請加入被上訴人 公會,有關入會之常年會費,上訴人自應依規定繳納69,000 元乙節,已於判決事實及理由中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 ⒊基上,原審就上訴人上開指摘之部分,已為發問及曉諭兩造 就本件陳述相關意見,使兩造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 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並於判決事實及理由中詳 述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是上訴人指摘原審有未盡調查證據 之責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即屬無據。
㈢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 上字第850 號判例參照)。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 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 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本 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有遵守章程、宗旨、法令,與各地 方公會充分溝通,使會員享有公平合理之待遇與權益,並享 有參與決策、運作之機會、保障享有理事會基本席次等給付 之義務,方得要求上訴人每年繳交常會年費,且被上訴人未 盡改善會籍制度前,卻請求給付常年會費,顯與公共利益背 道而馳,有違誠信原則,原判決竟認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 題,且認與誠信原則、公共利益無關,應屬判決違背法令等 語。惟查:
⒈按「各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應自組織完成之日起
六個月內,加入全國建築師公會,全國建築師公會不得拒絕 」、「建築師公會章程,應規定下列事項:九、會費、經費 及會計」、「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訂立章程,不得 牴觸全國建築師公會章程」,建築師法第31條第2 項、第36 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本會經費收入 如下:一、入會費:會員公會入會時,應一次繳納新台幣貳 萬元入會費。二、常年會費:由各會員公會按前年度第十二 月份所屬會員人數,每人每年新台幣參千元計算繳納,但金 馬地區之建築師公會以前述金額二十分之一繳納計算。原台 灣省建築師公會於本法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於 解散退會前,其會員人數依當年度所屬會員剩餘人數計算繳 納。常年會費應於當年度三月三十一日前繳納。三、事業費 :⒈各會員公會應自一0二年起,每月按轄區內核准建築執 照案件工程造價總額萬分之零點五計算繳納事業費,其作業 辦法另由理事會訂之。⒉金馬地區之建築師公會按前述計算 金額之二十分之一繳納」,章程第38條亦有明文。是以,依 上開建築師法第31條第2 項、第36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2項 之規定,上訴人依法應加入被上訴人而成為會員,且依章程 38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應向被上訴人繳納常年會費。 ⒉復依章程第6 條規定:「本會之任務如下:一、促進建築學 術技術之研究發展。二、協助政府推行建築及都市計劃法令 並提供建議或諮詢。三、加強參與國際間建築師團體有關學 術及技術之交流活動。四、促進會員公會之團結合作。五、 維護會員公會及其所屬會員之合法權益。六、編印有關建築 書刊。七、協助會員公會維持其所屬會員之風紀。八、協助 會員公會發展會務與業務。九、參加或舉辦各項社會公益活 動。十、辦理各會員公會監之聯繫協調及爭議調處。十一、 維護建築師職業倫理。十二、辦理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 項」。準此,被上訴人僅是代為執行上開章程第6 條所規定 之事項;至各會員繳納會費,則係依前開建築師法及章程第 38條之規定而繳納。足見被上訴人之職務與會費之收取並非 源於同一雙務契約,即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 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之問題。
⒊基上,上訴人既加入被上訴人公會成為會員,即應依章程第 38條規定繳納常年會費,此乃會員應盡之義務,與被上訴人 是否建立良好制度、本於誠信原則處理公會事務或維護公共 利益等節,二者間並非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揆諸前揭所述 ,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即非立於雙務契約之地位,即不生同 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又被上訴人依章程第38條規定向上訴人 請求給付常年會費,係符合本身之權益保護,並非專為損害
上訴人之利益,乃權利之正當行使,自難認被上訴人係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而有違誠信原則之情形。從而 ,原審認定上訴人依規定應繳納常年會費,並無違反民法第 264 條及第148 條可言,核無違誤,並無原判決違背法令之 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 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 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未逾100,000 元,經本院判決即生確定之效力,無聲 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一併駁回 。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 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