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楊佩禎
相 對 人 楊光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佩禎對相對人楊光裕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兄妹關係,茲相對人前因身體因 素而將工友之工作辭職,聲請人念及相對人為其兄長,自民 國88年至103 年間陸續提供相對人居住之處所及生活費用, 惟相對人除未盡心協助聲請人照顧中風之母親外,並四處吃 喝玩樂,變賣家中物品,更未另尋找工作以謀生,且犯下竊 盜及詐欺案件,現入住吉康護理之家,嗣經南投縣政府函文 通知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即應負擔相對人安置及醫療費用,惟 聲請人現因經商失敗,負債累累,工作獲取之金錢皆須用以 還債,實無餘力再扶養相對人,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 定,請求法院裁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二、按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 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 、女婿。夫妻之父母;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項第3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法第1117條亦規 定甚明。又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 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 其義務,同法第1118條亦固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屋申明、南投 縣政府104 年11月10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 政府10 4年11月23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借款證明 書(以上均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親屬系統 表各1 件及戶籍謄本5 件為證,並有吉康護理之家105 年2 月19日吉護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相對人之入院護理評 估、住民基本資料、委託養護契約各1 份在卷可憑。復經聲 請人到庭陳稱:相對人目前確實無謀生能力,且名下無任何 財產得維持生活等語在卷。另相對人前確涉有多次竊盜、詐
欺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附卷可佐;再查兩造之財 產及所得狀況,其中聲請人103 年度之所得為新臺幣(下同 )525 元,名下財產有車輛1 部,經營聖陽實業社,財產總 額為240,000 元;相對人則無財產,103 年度亦無所得等節 ,復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名下所有之聖陽實業社部分,經聲請人到庭表示 已因負債結束營業等語,核與卷附聖陽實業社之現營業狀態 已載明非營業中之查詢結果1 紙相符,可認聖陽實業社確已 未再繼續營運無訛。再者,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自堪信聲請人主張 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無謀生能力,固須依賴他人扶養維生, 然聲請人積欠銀行及其他債權人高額債務待償,工作所得除 基本生活費外均用於償還債務,已如前述,實已無餘力額外 扶養照護相對人,則參諸上揭法文規定,聲請人請求免除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五、程序費用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