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岳白綺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李大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
於民國105年3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
字第27429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 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 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 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於強制 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3月8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2742 9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我國民法對於動產係以占有作為表彰動產物權之現有狀態, 且占有人之確定,只需確認其具有占有之現狀即足,苟確認 具有占有之現狀者,即推定以所有之意思為占有,且該占有 人有關該占有物上行使權利之行為,亦得推定係基於所有權 人之地位所行使之權利,此觀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第94 4 條第1項、第943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依債務人臉書(化名 李廷寬)之貼文,例如:「我的私房茶…鹿谷鄉,比賽得獎 的老茶…很稀有珍貴,值得收藏…」、「今年鹿谷鄉生產合 作社的比賽茶(冬茶)已包裝完成了…當我見到(頭等)獎 牌時,心裡的喜悅是無法形容的…更要提醒自己再加油…想 要訂購的朋友請早喔…已經在出貨中…」、「同學與好友來 店找好茶…讚呦…謝謝…」、「真正品質保證的行政院退輔 會福壽山梨山茶,已經到貨了…想嚐鮮的請私訊或電話…」
等內容,及上傳之眾多照片(如:茶莊所販售之茶葉、債務 人與前來購買茶葉顧客之合影、佳茗茶莊新安裝之招牌等) ,可知佳茗茶莊實際上係由債務人經營,其即為該茶莊之實 際負責人,且債務人對於系爭茶莊內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 )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並得自行為出售等處分行為, 是系爭動產確係債務人所占有,自得推定其係基於所有人之 地位行使權利,依法已足推定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 ㈡執行機關於強制執行之際,並無正確調查執行標的物是否屬 於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必要,蓋強制執行在求迅速,因此僅需 以財產外觀為認定之原則,以外觀上容易判斷是否屬於債務 人財產之事實,據以實施強制執行,例如動產依占有,不動 產依登記之外觀事實為標準,判斷是否屬於債務人所有。且 執行法院於查封時,應依職權調查認定動產是否為債務人之 責任財產,惟其調查認定,並非對動產之所有權為實體判斷 ,係就該財產之外觀,以判斷財產之歸屬。蓋執行法院對動 產所有權,並無實體調查權,故僅得依財產之外觀,就屬於 債務人財產可能性甚高之外觀狀態,為認定之依據。此種外 觀狀態,即債務人對動產之占有。申言之,債務人占有之動 產,即可認定為債務人所有予以查封。本件債務人為系爭動 產之占有人並且推定為所有權人,自應認定系爭動產為債務 人所有而予以查封,始與實務及通說見解相符,執行法院自 無捨棄系爭動產之占有外觀不論,另覓判斷標準之餘地。縱 有外觀之事實與實體事實之不一致,致對於第三人財產為強 制執行之風險,亦僅得由第三人另提異議之訴以救濟,執行 法院並無實體認定系爭動產所有權歸屬之權限,原裁定顯有 違誤。
㈢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間,故屬同一主體。惟此所稱負責人, 係指實際上以其名義代表該商號對外為營業行為,於社會經 濟生活上自成獨立之交易主體,而對於該商號經營之盈虧自 負其責之人。至於營利事業之登記,僅係主管機關為便於管 理所轄各營利事業而設之行政措施,並無確定該營利事業於 私法上真正負責人之效力,亦即獨資商號於營利事業登記上 之負責人,並非即等同於前述該商號為同一主體之商號負責 人。本件佳茗茶莊之名義負責人雖登記為被繼承人林秀(即 債務人之母),惟該行政上之登記並無確認林秀為佳茗茶莊 私法上之真正負責人之效力,自不得逕認林秀為該茶莊之私 法上真正負責人,更不得逕認林秀為系爭動產之所有人,遑 論認定系爭動產為林秀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原裁定以系爭 動產為林秀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動產強 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
定,並准予強制執行。
三、按執行機關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 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 的,執行機關應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之依據,即執行法 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予以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財產, 無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而債務人 占有之動產,除依其占有之外觀,顯然可認為非債務人所有 外,固可認定為債務人所有,對之強制執行,惟若債權人無 法提出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查報之財產 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不得逕依債權人之查報即查 封其所指之動產,而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其已經執行查封 程序者,則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 之訴以資救濟,而債權人若仍爭執,則應由債權人提起訴訟 解決之。
四、經查:
㈠異議人持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07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並提出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債務人母親林秀及 其他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南投縣鹿谷鄉新初鄉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3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 動索引、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Google地圖街景 影像、「李庭寬」之臉書照片等,主張位於南投縣鹿谷鄉○ ○路○段000 號之獨資商號「佳茗茶莊」登記負責人為債務 人之母親林秀,惟林秀已歿,佳茗茶莊所在之房地即南投縣 鹿谷鄉新初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3建號建物,均為 林秀之遺產,由債務人繼承後,隨即贈與債務人未成年之子 李冠頡,債務人實際居住於上開建物之2樓,1樓部分則經營 「佳茗茶莊」,而由債務人於臉書化名「李庭寬」之貼文與 上傳之茶莊現場照片所示,債務人應為佳茗茶莊之實際負責 人等語,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所經營之獨資商號佳茗茶莊內 及同址居所內所有之動產(包含茶葉及其他物品)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被繼承人林秀尚有其他繼承人,且 無林秀之繼承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資料,而依營業(稅 籍)登記資料,佳茗茶莊仍登記為林秀獨資,依登記之公示 外觀及民法第1151條規定,佳茗茶莊應屬債務人與其他繼承 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在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債權人不得對 公同共有物聲請執行,而駁回聲請人對佳茗茶莊即林秀強制 執行之聲請。
㈡異議人以債務人於臉書化名「李庭寬」之貼文內容及上傳之 茶莊照片,主張債務人為佳茗茶莊之實際負責人,茶莊之負 責人雖登記為林秀,惟該行政上之登記並無確認林秀為佳茗
茶莊私法上真正負責人之效力,而不得逕認林秀為系爭動產 之所有人或為林秀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查依佳茗茶莊之營 業(稅籍)登記資料,該茶莊之負責人登記為異議人之母親 林秀,形式上觀之即為林秀所有,其內之系爭動產亦屬於林 秀所有,而林秀已於103 年3月6日死亡,除債務人外,尚有 其他繼承人,復查無林秀之繼承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資 料,異議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佳茗茶莊已由債務人單獨繼承 而為其所有,或林秀上開公同共有之遺產已為分割,自無法 認定債務人即為佳茗茶莊之實際負責人,至於商號之營業( 稅籍)登記資料,僅能認定該商號之形式上負責人,而無確 定該營利事業於私法上真正負責人之效力,然此已涉及實體 事項之爭執,非司法事務官所得調查審究,況即使佳茗茶莊 非林秀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亦無法逕認為債務人所有。另債 務人未曾設籍於佳茗茶莊所在之南投縣鹿谷鄉○○路○段00 0 號,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可按,亦難認定債務人實際居 住於上開建物之2 樓。又異議人主張佳茗茶莊所在之房地即 南投縣鹿谷鄉新初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3建號建物 ,均為林秀之遺產,由債務人繼承後,隨即贈與債務人未成 年之子李冠頡等語,然聲請人所提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權利人之名字均經隱匿,而無法 得知佳茗茶莊所在房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且即如聲請人所 主張該房地為債務人之子李冠頡所有,則債務人與其子分屬 不同權利義務主體,自無從以此推認債務人即為佳茗茶莊之 實際負責人。至於異議人提出「李庭寬」之臉書貼文及上傳 照片,應係由電腦網頁列印所得,該「李庭寬」之臉書是否 確為債務人李大為所使用,該貼文及照片之真實性為何,仍 有不明,尚無法僅憑網路臉書之貼文及上傳照片,逕認債務 人即為佳茗茶莊之實際負責人。
㈢異議人既未提出外觀上足以認定債務人為佳茗茶莊負責人之 證據(如向債務人訂購茶葉之契約、收據或南投縣鹿谷鄉凍 頂茶葉生產合作社社員之營業資料等),則該茶莊內之動產 於形式上觀之即難認為債務人所有,自無從依異議人之查報 逕予查封。異議人所執異議事由,均係涉及系爭動產之所有 權人屬何人等實體事項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異議人 另循訴訟程序救濟,要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從而 ,司法事務官以外觀調查認定系爭動產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 產,而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