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2號
NTDV,105,司聲,2,201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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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蔡采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 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 勝訴確定。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 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 第1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名泰鞋業有限公司、多 曜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前遵本院103年度訴 字第373號判決諭知,提供新臺幣(下同)1,608,000元擔保 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以資 聲請強制執行。茲因已強制執行完畢,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 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判 決及(以上均為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 職權調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73號、104年度存字第251號、10 4年度司執字第1657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抗 字第444號卷宗審閱,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7 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上開判決遷讓房屋等之假執行而向本 院提存擔保金1,608,000元,嗣上開判決業經本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37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名泰鞋業有限公司、多曜興業 有限公司上訴而確定在案,應認聲請人聲請假執行之部分業 經本案判決全部勝訴確定,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即得 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 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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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泰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