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138號
NTDV,105,司繼,138,2016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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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崧存
權利關係人 簡妙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洪慶隆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簡妙如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洪慶隆(男,民國五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草屯鎮○○路○○○號)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洪慶隆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洪慶隆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洪慶隆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洪慶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 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洪慶隆(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草 屯鎮○○路0○0號,以下簡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 人業於104年9月1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 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依法聲請選任簡妙如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 書、帳戶內容查詢、本院家事法庭書函 (以上均為影本 )、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4年度司繼字第50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被繼承人之 全體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據以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 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經本 院依職權發函詢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師公 會及被繼承人之配偶吳睿真、子女洪欣志、洪欣辰、洪妤榕 、母林沈、弟妹洪慶祥洪慶順洪月霞是否願意擔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 事處以105年3月28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0506021810號函覆 表示無擔任之意願;南投律師公會則函覆本會會員均表示公 務繁忙不克協助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之配 偶吳睿真、子女洪欣志、洪欣辰、洪妤榕、母林沈、弟妹洪 慶祥、洪慶順洪月霞均具狀表明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則推薦簡妙如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 獲簡妙如地政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地政士證 書、南投縣地政士開業執照、身分證(以上均為影本)在卷足 稽。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多為不動產,簡妙如地政士 為執業之地政士,具有處理土地事務之專業背景,並有擔任 遺產管理人之經驗,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 因認由簡妙如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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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