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5年度,836號
NTDV,105,司促,836,201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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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鄒豐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華陽汽車服務商行
兼法定代理
人     蔣侑生即蔣濟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志忠
一、債務人華陽汽車服務商行李志忠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
  幣貳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務人如為合夥者應對具有當
  事人能力之合夥團體,並以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而不得僅
  對合夥人中之一人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合夥團體之負責人除蓋用合夥團體
  之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
  思,代理合夥團體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合夥團體
  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
  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
  裁判可資參照。查本件債權人所提出之支票,其發票人欄處
  雖蓋有債務人華陽汽車服務商行及債務人蔣侑生即蔣濟生
  印文,惟債務人蔣侑生即蔣濟生之印文係緊接在華陽汽車服
  務商行之右方,且其並未另為簽名。再參以債務人華陽汽車
  服務商行為一合夥團體,而債務人蔣侑生即蔣濟生為其負責
  人,此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據此,債務人蔣侑生
  即蔣濟生既為華陽汽車服務商行之法定代理人,則對外代表
  該合夥團體,則就該支票全體簽章形式及趣旨,並衡諸一般
  社會觀念,堪認債務人蔣侑生即蔣濟生於該支票上之蓋章,
  係為合夥團體即債務人華陽汽車服務商行發票,並非共同發
  票行為,是債務人蔣侑生即蔣濟生個人非該支票發票人,自
  不負票據責任。又依前開說明,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者為
  合夥團體即債務人華陽汽車服務商行,債權人不得僅對該合
  夥人中之一人即債務人蔣侑生即蔣濟生請求,是債權人關於
  對債務人蔣侑生即蔣濟生個人請求部分於法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
   謄本(含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不
   得省略)、於主管機關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以核對支付
   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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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