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88號
NTDV,104,訴,88,2016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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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張文字

訴訟代理人 張寶樹
被   告 姚蘭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11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3 年12 月15 日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分配表,其中次序8 第二順位抵押權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117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為被告、執行債務人為原告, 經執行法院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後,原定於民國 104 年1 月19日實行分配。原告則於分配期日一日前之同年 1 月16日向執行法院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被告對原 告第一順位抵押債權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不存在,嗣於 同年1 月22日具狀更正為主張第二順位抵押債權250 萬元不 存在,應不得分配,並於同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 原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訴訟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於101 年4 月間向被告借款250 萬元,簽發未載受款 人,面額均為250 萬元之本票2 紙及金額為空白之借據,並 以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地號及其上371 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成功路三段175 號,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為 擔保,即第一順位抵押權。至於同年11月18日設定與被告之 250 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原告完全無所悉。嗣被告行使第



二順位抵押權拍賣抵押物,因金額與債權額均與101 年4 月 12日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完全相同,原告未曾質疑,然原告事 後獲訴外人賴淑玲所發將第一順位抵押權讓與被告之債權讓 與通知存證信函,始知悉101 年4 月12日借款係以賴淑玲為 債權人辦理設定,而非以被告為債權人辦理設定,被告係以 第二順位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並於拍定後,執第一順位抵 押權參與分配,執行法院遂將被告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分別 列入分配表第7 、8 順序予以分配。
㈡原告不曾於101 年11月間再向被告借款250 萬元並辦理第二 順位抵押權,故系爭分配表第8 次序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自始 不存在,為此對系爭分配表提出異議,請求將系爭分配表第 8 次序之第二順位抵押債權更正為0 元,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張文字之子即訴外人張繽(原名張今銓)於101 年間 ,因資金吃緊,乃於101 年4 月6 日向被告借款1,262,309 元,由被告向中租迪和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直接為清 償,並塗銷中租迪和所設定之抵押權,嗣張繽於101 年4 月18日再度向被告借款96萬元、700,500 元、922,500 元、 40萬元、80萬元,由被告匯款至張繽帳戶及張繽債權人 即訴外人楊秀蓮帳戶,用以清償對楊秀蓮之債務,並塗銷楊 秀蓮之抵押權,被告為保障債權,遂於楊秀蓮之抵押權塗銷 後,於101 年4 月17日借用賴淑玲名義,於系爭房地上設定 第一順位抵押權,被告為實際債權人,為求名實相符,賴淑 玲於103 年1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將債權及第一順位抵押權 均讓與被告。另因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不足,故雙方同意再 於101 年10月19日增加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 ㈡原告之前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中租迪和,設定金額為30 0 萬元,101 年3 、4 月左右,被告幫原告清償126 萬餘元 ,又原告積欠楊秀蓮150 多萬元,被告分別匯了2 筆款項即 92萬多元、70餘萬元,連利息部分一併幫原告清償,故當時 原告已向被告借款近300 萬元,被告清償完原告積欠中租迪 和及楊秀蓮之債務後才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嗣改稱塗銷中 租迪和所設定的抵押權後就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代償楊秀 蓮之債務後連同之前欠款設定不足部分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 權),張繽在101 年間亟需用錢,被告匯了96萬元給張 繽後,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第二次設定是張繽拿印鑑 證明及印鑑章給被告設定,因為張繽借了96萬元後,還有 借2 筆款項分別為80萬元、40萬元,當時張繽有開票,但 都跳票未兌現,所以才設定第二順位25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




㈢原告於101 年8 月間承諾將於102 年3 月25日前償還500 萬 元,故前後設定各250 萬元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合計500 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㈣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地號及其上371 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成功路三段175 號房屋,即系爭房地)為原告分別共 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㈡原告於101 年4 月12日簽發250 萬元本票各1 張(下稱系爭 本票),未載受款人交付被告(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 ㈢被告於102 年7 月22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登記原因為讓與,抵押債務人為原告,設定權利範圍為一 分之一,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為250 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 期登記為103 年4 月12日(於登記簿上為第一順位,下稱系 爭抵押權1 )。
㈣被告於101 年10月19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普通抵押權人,登 記原因為設定,抵押債務人為原告,設定權利範圍為一分之 一,該普通抵押權設定250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登記 為101 年10月16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於登記簿上為第二順 位,下稱系爭抵押權2 )。
㈤被告以系爭抵押權2 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102 年度 司拍字第64號准許(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 ㈥被告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於103 年2 月24日聲請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117號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於103 年10月15日 由訴外人賴秋呈以3,400,001 元拍定買受。 ㈦系爭抵押權1最早係於101年4月17日設定予賴淑玲。 ㈧訴外人賴淑玲於103 年11月13日以板橋漢生郵局278 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張寶樹、於103 年11月19日以板橋漢生郵局284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張文字,原告共同向賴淑玲借款之250 萬 元,已債權讓與給被告。
賴淑玲於102 年7 月22日將系爭抵押權1 讓與給被告。 ㈩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12月15日做成系爭分配表,將系爭 抵押權1 、2 編為次序7 、8 。
本院卷第23頁之借據,其上原告簽名為真正。 張繽(即張今銓)係原告張文字之子。
四、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 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固為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然系 爭抵押權2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次序8 被告之



抵押債權暨違約金均應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不曾與被告合意設定系 爭抵押權2 ,系爭抵押權2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一節,既已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確有該借貸債權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被告先抗辯張繽向被告借款1,262,309 元、96萬元、700, 50 0元、922,500 元,始設定系爭抵押權1 ,因系爭抵押權 1 擔保範圍不足額,始設定系爭抵押權2 (見本院卷第38至 39頁),復稱因幫原告清償中租迪和和楊秀蓮的抵押貸款後 設定系爭抵押權1 ,因原告未還錢,張繽又借了96萬元、 40萬元、80萬元後,才設定系爭抵押權2 (見本院卷第48頁 背面),又改稱張繽向被告借款1,262,309元清償中租迪 和之抵押貸款時,同時設定系爭抵押權1,嗣後被告因原告 要求代償原告對楊秀蓮債務700,500元,被告再借原告96萬 元,已超過系爭抵押權1設定金額,因被告再幫原告償還欠 楊秀蓮之922,500元,故設定系爭抵押權2等語(見本院卷第 50至51頁),是被告所述系爭抵押權2設定之緣由及擔保範 圍及債權額,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尚難盡信,系爭抵押 權2之擔保債權範圍及種類既登記為「101年10月16日之金錢 消費借貸」(見本院卷第92頁),則被告自應就101年10月 16日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被告確實有給付借款給原告 等節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原告向被告借款250 萬元之借 據(下稱系爭借據),做為系爭抵押權2 借款債權存在之證 明(見本院卷第23頁),然而,該借據之落款處原記載101 年4 月12日,嗣遭劃去改為101 年10月16日,故系爭借據是 否於101 年10月16日簽立已非無疑。原告固對系爭借據上簽 名真正不爭執,然均稱:系爭借據係因101 年4 月12日向被 告借款清償楊秀蓮之抵押債權而簽立,並同時簽發2 張250 萬元本票,設定系爭抵押權1 ,並未於101 年10月16日再簽 立系爭借據向被告借款25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至14 8 頁),核與證人張繽證述:系爭房地設定250 萬元,借 款150 萬元至200 萬元之間,是要代償前一個債權人謝速



債權,我父親、叔叔各開250 萬元本票各1 張等語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復有原告於101 年4 月12日簽 發之系爭本票2 張、101 年4 月17日設定完成之系爭抵押權 1 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第83至89頁 ),堪認原告所稱系爭借據係原告於101 年4 月間向被告借 款用以清償謝速之抵押權時所簽立等語,應為可信,而被告 未能再提出其他借據以實其說,亦未能證明原告於101 年10 月16日確實有再向被告借款250 萬元,此外,被告復已自承 交付金錢之日期為101 年8 月14日以前等語(見本院卷第15 9 頁背面),可見101 年10月16日兩造並無借貸合意及交付 借款之事實,從而,系爭借據雖將落款處劃去改為101 年10 月16日,但仍不能做為系爭抵押權2 借款關係存在之證明。 ⒊被告雖抗辯係因系爭抵押權1 擔保不足額才設定系爭抵押權 2 等語,然而,被告所稱系爭抵押權1 係因被告代償原告積 欠中租迪和之抵押借款而設定等語,核與系爭房地從未設定 抵押權與中租迪和不符,此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4 年 7 月1 日投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房地抵押權設 定異動索引及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11 4 頁),故被告自無可能替原告代償系爭房地設定予中租迪 和之抵押借款,而證人張繽到庭證述略以:我跟中租迪和 借錢的時候是用171 號房屋設定(系爭房地門牌為175 號房 屋),被告有幫我先還中租迪和的錢,銀行撥款下來當天我 就轉了140 幾萬元還款,我跟被告借錢還中租迪和時是拿門 牌號碼171 號房地設定抵押權,銀行撥款後,我就把欠被告 的錢還清,我後來又借了96萬元,所以171 號房屋的設定還 在,後來171 號房屋被拍賣,被告也有受償等語(見本院卷 第203 頁),核與張繽所有171 號房屋於100 年5 月4日 設定24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中租迪和、於本院103 年度 司執字第28438 號執行案件中遭拍定之情相符,亦有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及分配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91 頁、第153 至157 頁),及張繽所提出還款 記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05 頁),是被告縱有替張繽所有 另筆房地清償設定予中租迪和之抵押借款,亦難認與原告所 有系爭房地有關,被告所稱設定系爭抵押權1 係因擔保代償 中租迪和之抵押貸款等語,並無證據可資佐證,難認為真。 ⒋本件原告已於101 年4 月12日簽發本票、系爭借據向被告借 款250 萬元用以清償謝速之抵押權,並於101 年4 月13日設 定系爭抵押權1 即最高限額抵押權250 萬元(101 年4 月17 日完成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3 年4 月12日, 已如前述,而被告亦稱謝速即為楊秀蓮之堂姐,謝速為之前



的抵押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是被告於101 年 4 月17日、101 年8 月15日匯入楊秀蓮帳戶之700,500 元、 922,500 元(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應係為替原告清償積 欠謝速之抵押借款,堪可認定,此觀諸謝速於系爭房地上所 設定之抵押權確實於101 年8 月22日因清償而塗銷可明(見 本院卷第72頁),則被告所稱之上開700,500 元、922,500 元借款即應於系爭抵押權1 擔保範圍內,被告以該等借款做 為系爭抵押權2 債權存在之證明,難認可採。又中租迪和部 分係以張繽所有另筆房地為擔保借款,業據證人張繽陳 述在卷,且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異動情形相符,故被告 稱系爭抵押權2 係擔保原告借款含中租迪和未還款不足額部 分,亦不可採,此外,關於被告所稱借予張繽之96萬元、 80萬元、40萬元部分,為原告與張繽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有提供系爭房地為張繽擔保之意思,亦 未能舉證系爭房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2所擔保之範圍包含96 萬元、80萬元、40萬元,自難認該96萬元、80萬元、40萬元 為系爭抵押權2所擔保之範圍。
⒌從而,被告所稱1,262,309元、96萬元、700,500元、922,50 0元、40萬元、80萬元等,均未能舉證係於系爭抵押權2所擔 保範圍內,堪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2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一節 ,未能舉證證明之。
五、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2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3 年12月15日製作之103 年度司執字 第4117號分配表,其中參與分配之次序8 第二順位抵押權予 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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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