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58號
NTDV,104,訴,458,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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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徐基健
      徐基政
被   告 戴春雄
訴訟代理人 戴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徐基健依兩造間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其於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戴春雄王甲二應給付 原告共同壁工程造價1/2即新臺幣(下同)628,170元,及自 民國104 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然系爭共同壁係屬南投縣埔里鎮○里段○○○段0000○號 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0 號)之外牆,該建物 為原告徐基健徐基政所共有,原告徐基健乃於105年2月23 日具狀追加徐基政為原告,並撤回對被告王甲二之起訴(見 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經被告王甲二當場同意,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2人所共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里段○○○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293-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293-6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293-6 地號土地)相鄰,上開兩筆土地中間 ,有原告之母徐黃蕉於89年7 月19日獨資建築完成之共同壁 (下稱系爭共同壁);徐黃蕉與被告之前手蘇秋菊曾簽署使 用共同壁協定書(下稱系爭協定書),約定秋蘇菊如有使用 系爭共同壁時,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應負擔系爭共同壁造價 1/2之費用予徐黃蕉。嗣徐黃蕉於103年6 月27日死亡,系爭 293-5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41建號建物(含系爭共同壁) 由原告2人繼承;蘇秋菊亦將系爭293-6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 ,理應由兩造承擔系爭協定書之權利與義務。
㈡被告於系爭293-6 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時,使用壁虎釘於 系爭共同壁上,並以系爭共同壁作為鐵皮屋之一面牆壁,且 將鐵皮屋之鐵柱與系爭共同壁外露之鋼筋連住結合,並擅自



剪除系爭共同壁外露之鋼筋,又將電線管柱嵌入系爭共同壁 ,及將高壓電線嵌入系爭共同壁3 樓牆柱,已有使用系爭共 同壁之事實,被告顯然已對系爭共同壁宣示其有一半之主權 ,即應由被告負擔系爭共同壁工程造價1,256,340元之1/2即 628,170 元,縱使被告事後將鐵皮屋與系爭共同壁分離,仍 應負擔系爭共同壁造價之一半費用。
㈢如被告不願意給付系爭共同壁造價1/2 之費用,原告願意以 被告向其前手買受系爭293-6 地號土地之實際買賣價額,向 被告買下系爭共同壁占用系爭293-6 地號土地之坪數,以減 少糾紛。
㈣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8,170 元,及自104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以被 告與前手間買賣系爭293-6 地號土地之實際價格,由原告向 被告買下系爭共同壁使用系爭293-6 地號土地之坪數,以減 少紛爭。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向前手蘇秋菊買受系爭239-6 地號土地時,雖知悉蘇秋 菊與原告間有使用系爭共同壁之協議,但彼此間並無契約約 定在何種情況下應給付使用共同壁之費用,且係於買賣當時 ,地政事務所前來測量時,始知系爭共同壁係位於兩造土地 中間;且根據代書表示,使用人只需負擔共同壁1/3 之造價 ,且係於起造房屋時才需給付。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並無合法 建築師用印,被告亦從事工程營造業,如搭建三層樓,造價 約150萬元左右,原告搭建一面牆即報價120餘萬元,並不合 理。
㈡被告係於239-6 地號土地上搭建供停車使用之鐵皮屋(棚架 ),該鐵皮屋係獨立搭建,並未使用系爭共同壁;因系爭共 同壁外露之鋼筋侵入系爭239-6 地號土地,妨害鐵皮屋之搭 建,被告始將影響鐵皮屋樑柱之鋼筋以乙炔焊除,鐵皮屋並 無附著使用系爭共同壁之鋼筋,且鋼筋亦非結構;另原告主 張嵌入系爭共同壁3 樓牆柱之高壓電線及嵌入系爭共同壁之 電線管柱,前者係台電公司所裝設,後者係中華電信公司裝 設光世代之電纜線,均與被告無關,且被告亦未使用光世代 ;又鐵皮屋與系爭共同壁相鄰部分雖以螺絲釘及矽力康固定 在系爭共同壁之牆面上,然被告業已派遣工人將鐵釘拔除, 將矽力康與系爭共同壁分離,應無庸支付原告使用外牆之費 用,且應以使用該共同壁之建築結構始能認為有共同壁之使 用。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有南投縣埔里鎮○里段○○○段00000 地號土地與其 上同段1041 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0號)與 被告所有同段293-6地號土地相鄰。
㈡原告所有前開房地原為原告之母徐黃蕉所有,嗣由原告二人 繼承取得;被告所有上開土地原為訴外人蘇秋菊所有,蘇秋 菊於98年12月15日將土地出售予被告,並於99年1月8日辦迄 所有權移轉登記。
徐黃蕉於起造南投縣埔里鎮○○路0號房屋時,於89年7月19 日與蘇秋菊簽訂「使用共同壁協定書」,約定「起造人建築 房屋以左右鄰基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申請共同牆壁將來各無 異議」。
㈣被告前以原告之母徐黃蕉所有上開房屋占用被告所有293-6 地號土地,對徐黃蕉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埔里簡易庭 以102 年度埔簡字第98號審理後,依徐黃蕉與原告之前手蘇 秋菊所訂立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認徐黃蕉所有上開房屋占 用被告所有293-6 地號土地部分,係屬有權使用,乃判決駁 回被告該部分之訴確定。
㈣被告於其所有293-6 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棚架),鐵皮 屋與共同壁相鄰部分係使用螺絲釘及矽力康固定於原告房屋 外牆即系爭共同壁上。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告搭建之鐵皮屋有無使用原告所有南投縣埔里鎮○○路0 號房屋之外牆即系爭共同壁?
㈡原告依使用共同壁協定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共同壁一半之 造價628,170元是否有理?
㈢如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其備位聲明請求向被告買受系爭共 同壁使用系爭293-6 地號土地之部分,有無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 、使用共同壁協定書、本院埔里簡易庭102 年度埔簡字第98 號民事簡易判決、現場照片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第 13-17頁、第32-50頁、第101、102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 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 -81頁),及調閱本院102年度埔簡字第98號拆屋還地等事件 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293-6 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時,使用 壁虎釘於系爭共同壁上(即本院卷第125 頁圖示⑵、⑶), 並以系爭共同壁作為鐵皮屋之一面牆壁,且將鐵皮屋之鐵柱 與系爭共同壁外露之鋼筋連住結合(即本院卷第126 頁圖示



⑸),並擅自剪除系爭共同壁外露之鋼筋(即本院卷第127 頁圖示⑹、⑺),又將電線管柱嵌入系爭共同壁(即本院卷 第128頁圖示⑻、⑼),及將高壓電線嵌入系爭共同壁3樓牆 柱(即本院卷第125 頁圖示⑴),而有使用系爭共同壁之事 實等語。被告則否認有何使用系爭共同壁之情,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
㈢經查,依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所見,被告鐵皮屋之鋼樑與 系爭共同壁外露之鋼筋相鄰處固有焊燒痕跡,然此係因共同 壁外露之鋼筋已影響鐵皮屋之搭建,被告乃將鐵皮屋鋼樑周 圍之鋼筋彎折或焊除,此有本院勘驗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 70-72 頁),且被告搭建之鐵皮屋係以鋼樑支撐其屋頂,並 無搭接使用共同壁外露之鋼筋之必要,原告主張被告將鐵皮 屋之鋼樑與系爭共同壁外露之鋼筋連住結合,而使用系爭共 同壁云云,並無可採;至於被告是否將系爭共同壁外露之鋼 筋剪除,與被告有無使用系爭共同壁無關。又原告主張嵌入 系爭共同壁3 樓牆柱之高壓電線及電力設備為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係南投縣埔里鎮○○路0 號建物之用戶徐○ 蕉於91年申請新設用電所需而裝設,並依該建物自行預埋螺 栓及管路鋪設接戶線,當有經過該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此有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05 年4月1日南投字第 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原告指為 被告所裝設,顯非事實。原告復主張被告裝設之電線管柱嵌 入系爭共同壁,被告則抗辯該電線管柱係中華電信公司裝設 光世代光纖寬頻網路之電纜線,伊亦未使用光世代光纖寬頻 網路,與伊無關等語,原告既未舉證該電線管柱確為被告所 裝設,則其主張被告裝設之電線管柱使用系爭共同壁,即非 有據。
㈣被告固不否認其於鐵皮屋與系爭共同壁相鄰部分以螺絲釘及 矽力康將鐵皮固定在系爭共同壁之牆面上。然按「共同壁: 指相鄰二宗建築基地各別所有之建築物,所共同使用以地界 中心線上構築之牆、柱及樑之構造物。」此有台北市建築管 理規則第2條第2款規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搭設之鐵皮屋 為開放式之鐵皮棚架,有獨立之樑柱,一側與原告房屋相鄰 ,原告於相鄰處使用螺絲釘、矽力康將鐵皮固定、黏附於系 爭共同壁之牆面上,僅係防止雨水由相鄰處滲漏,被告並未 搭接使用原告房屋所預留樑、版之鋼筋或共同使用原告房屋 之牆、柱、樑等構造物作為鐵皮屋之建築結構,使鐵皮屋之 重量加載於原告房屋之基礎,而增加原告房屋之負擔,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按,即與前揭所稱共同壁係指相鄰二 宗建築基地各別所有之建築物,所共同使用以地界中心線上



構築之牆、柱及樑之構造物之情形有別。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未使用系爭共同壁搭設鐵皮屋,原告依使 用共同壁協定書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共 同壁造價之1/2即628,170元,即非有理。 ㈥被告備位聲明請求向被告買受系爭共同壁使用系爭293-6 地 號土地之部分。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除有法律規定外,締 約與否,悉依當事人之自由意思定之,原告亦未陳明係具有 何法定事由得請求被告出售系爭共同壁使用系爭293-6 地號 土地之部分,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28,170元及自104年 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 請求以被告與前手間買賣系爭293-6地號土地之實際價格, 由原告向被告買下系爭共同壁使用系爭293-6地號土地之坪 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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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