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99號
NTDV,104,訴,399,20160413,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廖偉辰律師
被   告 李秋榜
訴訟代理人 鍾錫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5月6日將其所 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段0000000地號、103-403 地號及103-405 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103-239、103-403 、103-40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出售予原告,惟被 告將系爭103-403地號土地南側約400坪屬於同段103-646 地 號土地(以下簡稱103-646 地號土地)範圍內之平地部分( 下稱系爭平地),指為系爭103-403 地號土地之範圍,致該 部分土地給付不能,並有可歸責被告之處,因被告不履行系 爭買賣契約之義務,原告業依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土地買賣 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之約定,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給付之定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於本院105 年2月3日審理時主張 倘認前開之訴無理由,然被告將系爭平地指界為103-403 地 號土地之範圍,此足以影響交易上之判斷,應視為意思表示 內容有錯誤,爰以105 年2月3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 為撤銷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則系爭買賣契約撤銷後, 被告受領定金50萬元已無法律上原因,爰追加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定金50萬元,及自 上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就原告追加備位之 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即視為同意追加,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兩造為多年舊識,被告為現職里長,其於民國104 年5月6日 將其所有系爭3 筆土地出售予原告;被告於簽約前曾委託其 姊夫劉振英帶同原告至現場指界,詎劉振英竟將103-403 地 號南側屬於103-646地號土地範圍內約400坪之系爭平地指為 103-403 地號土地之範圍,致原告信以為真,而與被告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290 萬元,原告並於簽約當 日給付定金50萬元,第二次款應於農用證明核發日給付190 萬元,尾款50萬元則於核准變更農牧用地公文核發日起5 日 內付清。
㈡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承辦代書陳亮顯曾於電腦上調出系爭 3 筆土地之空照圖,以確認系爭買賣標的有無違規使用情形 ,當時代書曾質疑系爭平地恐不在買賣標的範圍內,卻遭被 告及劉振英強力否認,原告基於與被告多年情誼,相信被告 擔任里長,劉振英則為竹山鎮公所主任秘書退休,兩人在地 方素有名望,渠等既確信系爭平地位於買賣標的範圍內,應 不致有所差池,原告乃不疑有他,而未加以追問查證。然被 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款之約定,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 務所申請鑑界後,原告始得知系爭平地係位於訴外人陳期悉 所有之103-646 地號土地內,原告遂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 ,將系爭3 筆土地及地上物現況與指界內容不符部分,依約 補正瑕疵並確實履行,否則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約定請 求被告加倍退還所收價金。然被告竟訛稱兩造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時,陳亮顯已當場告知系爭買賣標的因九二一地震而有 位移情形,原告已知瑕疵存在仍願買受,不能任意反悔,被 告顯然有失誠信,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之約定,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兩造雖於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土地需申請 鑑界。然此約定非指兩造同意本件土地買賣範圍應以鑑界界 址為據,而非以領界範圍為準,否則被告即不必於簽約前特 地委由劉振英於104 年5月6日帶同原告上山領界,以瞭解系 爭3筆土地之位置;再者,兩造遲至同年6 月24日、7月17日 始向竹山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距離簽約日已逾2至3個月之 久,原告於簽約時就鑑界結果無從知悉,實無可能輕易應允 此一不利己之約定;又依代書陳亮顯證稱:依照習慣,會申 請地政事務所鑑界來點交等語,足見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



項,僅係為日後點交需要所為之約定,此乃不動產買賣移轉 之習慣,不能單以契約內容記載土地需申請鑑界,即認為契 約標的範圍應以鑑界界址為據。是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範圍 ,應以雙方簽約時,被告領界之範圍為準,兩造於簽約時, 主觀上亦認為系爭平地為買賣標的之一部;而被告於簽約前 所委託之代理人劉振英於現場指界時,既表明系爭平地為買 賣標的之一部,被告即應依約履行關於系爭平地部分之契約 義務,被告拒不履行,即屬違約,且被告未查明系爭平地所 有權歸屬前,即擅自同意將該部分土地售予原告,致給付不 能,亦顯有可歸責之處,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之約定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應屬有據。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之訴部分:
㈠倘認系爭3 筆土地之買賣範圍,應以鑑界界址結果為據,先 位之訴無理由時,衡酌系爭3 筆土地為林業用地,價值甚低 ,原告係因被告之代理人劉振英指稱系爭平地位於103-403 地號土地範圍內,而該平地地勢平坦,未來變更為農牧用地 提高地價可期,始同意以290 萬元之高價向被告購買,此無 論於主觀上及客觀上均足以影響交易之判斷,於交易上自屬 重要,應得視為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爰於法定期間內,以 105 年2月3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撤銷購買系 爭3 筆土地之意思表示,而系爭買賣契約既經撤銷,被告受 領50萬元之定金已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返還定金50萬元及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5 年2月3日民事準 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辯稱:
㈠被告所有系爭3 筆土地經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位 於竹山鎮頂林里山區,距離竹山鎮市區車程約20幾分鐘。於 104年4、5月間,原告有意向被告購買系爭3筆土地及其地上 物,並於104 年5月6日上午邀約被告前往查勘,但因被告身 體欠佳,乃委請姊夫劉振英代為陪同前往,雙方查勘系爭3 筆土地時,劉振英向原告指出系爭3 筆土地大略位置,原告 查勘後至為滿意。雙方遂於同日下午會同前往陳亮顯地政士 事務所商議土地買賣事宜,因系爭3 筆土地之位置並非清楚 ,其間圍夾之103-646地號土地內有1座工寮,此涉及農地移 轉須予拆除,陳亮顯為求慎重,於雙方簽約前,以電腦進入 地籍和空照套繪系統,套繪系爭3 筆土地位置,發現與被告



所認知之土地位置有些差異,陳亮顯認為山坡地之界線較為 模糊,實際位置應以鑑界為準,雙方就此均無異議,乃議定 買賣總價為290 萬元,並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關於系爭土 地實際位置問題,雙方於買賣契約第9條第1款特別約定「本 契約土地需申請鑑界」;且付款方式約定:第一次款,原告 應於簽約日給付被告定金50萬元;第二次款,於農用證明核 發之日起5日內,原告再給付被告190萬元;第三次款,尾款 50萬元,於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核准變更農牧用地之公文核 發之日起5日內一次付清。
㈡被告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於104 年5月7日向竹山鎮公所申 請核發農用證明,並向竹山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雙方(被 告由劉振英代理)於104年6月24日上午,會同竹山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前往系爭3筆土地勘測,因103-239、103-405 地 號土地測量完成後已至中午,雙方對於測量結果均無異議, 而依該2 筆土地測量之結果,103-403地號與103-646地號之 地界亦大致清楚,雙方因此同意103-403 地號土地無需測量 。然於104年6月28日,原告突告知被告系爭3 筆土地不買了 ,並要求被告返還定金50萬元,為被告拒絕;原告另又主張 103-403地號土地需再申請鑑界,經測量人員於104年7 月17 日對103-403 地號土地測量之後,原告據測量結果,又主張 103-646 地號內之系爭平地不在買賣契約範圍內,而任意指 摘被告指界不實。綜上,原告於簽約前,對於系爭3 筆土地 情形業已明瞭,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㈢系爭契約已合法成立,而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之約定,參照 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應係以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 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前提。因此原告於104年8月24日以 臺中市○○街○○○000 號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於文到10日 內依約補正瑕疵並確實履行,逾期即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自不生解約之效力,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又系爭3 筆土 地使用類別為林業用地,主要使用於造林、伐木,經濟效益 不大,且位於竹山鎮偏遠山區,連同週圍地盡是竹林、無界 標,其地界並非清楚,縱使被告亦無法了解其確切位置,劉 振英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僅為引導原告指出系爭3 筆土地 大略位置,而原告所稱之「系爭平地」,屬於103-646 地號 土地,緊鄰103-403 地號土地之南側,而該二地號土地之間 又無界標,劉振英不可能向原告表明「系爭平地」係屬於何 地號土地,而買賣標的物之系爭3 筆土地,其確切位置「以 鑑界為準」為土地買賣通例,此為證人劉振英、陳亮顯於證 述時所一再強調。復依證人陳亮顯、李育肇之證詞,雙方於 104年6月24日鑑界當天即知悉工寮附近之道路與土地,並非



位於103-403 地號土地範圍,原告仍向陳亮顯表示隔天(即 25日)要來付款。顯見104年6月24日鑑界完成後,原告對於 系爭平地非屬於103-403地號土地並無爭執,並願意購買。 ㈣系爭買賣契約書第7 條後段約定「若賣方不履行本約義務」 ,係專指賣方不辦理移轉而言;第9條第3款:「本契約有部 分可以變更為農牧用地」,係指系爭3 筆土地有部分較為平 坦的土地可以變更為農牧用地而言,並未特別指定係系爭平 地。原告係於系爭契約已經合法成立後,與臺中合夥購買系 爭土地的朋友,發現原來簽約時之動機錯誤而故不履行,起 訴狀所載皆屬藉口推諉之詞,有違契約嚴守、誠實信用原則 。原告備位聲明以民法第88條第1 項「錯誤」為理由,主張 撤銷其意思表示,亦顯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4 年5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買 受被告所有系爭103-239、103-403、103-405 地號土地,原 告於簽約時交付定金50萬元予被告。
(二)被告於出售系爭3 筆土地前,委託其姊夫劉振英帶同原告至 買賣標的物現場勘查。
(三)系爭3 筆土地經被告向竹山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經測量人 員施測後,於104年6月24日到場就103-239、103-405地號土 地釘立界樁,被告撤回103-403 地號土地鑑界之申請;嗣被 告復就103-403 地號土地申請鑑界,經測量人員於104年7月 17日到場就103-403地號土地釘立界樁。(四)本院卷第76頁國土測繪中心網路地圖所示白線部分為水泥道 路,水泥道路終點有一處平地(即系爭平地),平地內有工 寮1座,其現況如本院卷第77-80頁相片所示,系爭平地經鑑 界後係位於103-646地號土地內。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系爭平地是否經被告指為103- 403地號土地之範圍?
(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及給付與定金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共10 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三)如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原告備位之訴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 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50萬元及遲 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業據原告提出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04年7月17日複丈成果圖、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國土測繪中心網路地圖、 系爭平地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第16- 20頁、第76-80 頁);並有證人即竹山地政測量員李育肇庭 呈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6月24日、104年7月17日複 丈成果圖2紙存卷可按,應堪信實。
(二)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系爭平地是否經被告指為103- 403地號土地之範圍?
⑴查依受被告委託帶同原告前往系爭買賣標的現場勘查之證人 劉振英證稱:「(問:你有無參與系爭3筆土地之買賣?) 沒有,我只有參與領界。被告李秋榜委託我…叫我帶買受人 去瞭解這3 筆土地的位置。因為土地以鑑界為主,只是帶買 受人大略看一下地方,之前被告帶我去那裡採過三次竹筍, 所以我知道那3 筆土地的大略位置。領界的時候很多地方都 找不到界址,我是帶買受人去土地大略的輪廓走一下,就是 我們沿著地圖的地形去繞一圈,現場是山坡地。(問:你有 無向買受人表示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的平地也是買 賣之標的物?)領界當天我們車子是停在系爭平地,之前有 沒有鑑界我不知道,那裡有部分以前留下來的界樁…當時我 有看到有界樁的我就有向對方說裡面就是買賣的土地,看不 到界樁的就沒有講,我沒有跟對造說這個停車的平地也是被 告的土地。(問:後來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及鑑界的過程,你 有無參與?)有。領界完第二天,他們就去簽約…後來被告 李秋榜身體不舒服,鑑界時也委託我到場。鑑界的部分就是 先從103-405 開始鑑界…到中午的時候,地政人員說測不完 ,問買賣雙方103-403 是否繼續鑑界下去,我說沒有意見, 若買方沒有意見,我也沒有意見,結果買方表示沒有意見, 所以地政人員就103-403的土地沒有鑑界。103-403土地的界 址在何處,當時還是不知道。(問:雙方之後為何發生糾紛 ?)事後對方認為工寮附近,我指界有錯誤,因為我們在找 界址時,找不到原來的界址,一般都知道土地以鑑界為主。 (問:買方有無詢問工寮是何人所蓋,有無占用被告土地? )有,但我說以鑑界為主。是賣方委託一個工人在管理四筆 土地,工寮是那位工人搭蓋的。(問:你有無向買方表示, 工寮坐落的土地也是買賣的標的?)沒有。(問:你是否知 道這三筆土地的前手是何人?)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 卷第63-65 頁)。證人劉振英固稱其僅帶同原告至現場瞭解 系爭3 筆土地之大概位置,並未指明系爭平地係在買賣標的 範圍內,仍應以鑑界之結果為準。惟劉振英為被告之姊夫, 又係受被告委託帶同原告至現場勘查之人,其立場不免偏頗 ,且103-403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李秀鑾即為證人劉振英



配偶,嗣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訴訟 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證人劉振英竟 稱不知103-403 地號土地之前手為何人,足見其證詞有推諉 不實之情形,已難遽信。
⑵次依證人即承辦系爭3 筆土地買賣過戶事宜之地政士陳亮顯 證稱:「(問:有無參與系爭3筆土地之買賣?)是。5月6 日買賣雙方到我事務所,就這3筆土地成立買賣契約,5月6 日之前的事情我不曉得。(問:就買賣標的物之位置及是否 需要經過鑑界才能確認,雙方在簽約時有無提到?)我們代 書一般都會與買賣雙方提到要以鑑界為準。(問:簽約當天 有無提到工寮的位置及工寮如何處理?)在簽約時,我還沒 有提出空照圖時,賣方說工寮的土地屬於他們。他整個流程 都完成後,我提到農業用地申請農用證明可以免增值稅,我 就問這三筆土地上有無工寮、鋪設水泥路面等,若有這些, 申請不會准,劉振英有講土地上有一座工寮,工寮坐落的土 地是他們的,因為這牽涉到農用證明,那時我打開國土測繪 圖資資料看空照圖,發現工寮的位置很明顯,工寮的地號不 在這三筆土地上,才讓他們雙方看空照圖的螢幕。因為整個 簽約流程都完成了,直到處理農用證明時才發現工寮的問題 ,賣方說工寮是空曠的不是封閉形的,我認為這樣可能可以 不用拆,但後來看了空照圖,發現工寮座落的土地不在買賣 範圍內,不過空照圖的標示可能會有誤差,還是需要地政鑑 界為準。(問:103-403 地號鑑界時,你是否在場?)我在 場。103-403、103-646指界的位置,有一個竹枝做的分界… 劉振英指界係以竹枝為界,因為劉振英耕作就是以竹枝為範 圍,後來鑑界出來,界線往那個下面推移;按照竹枝界線, 工寮是在103-403 地號土地範圍內。(問:當你調出空照圖 ,發現工寮好像不在103-403 的位置,賣方有何表示?)劉 振英有說這好像經過地震之後位移了界址。(問:劉振英有 無強調工寮坐落的平地還在買賣土地上?)是。」等語(見 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69頁)。另依證人即兩造之友人曾鈺琄 證稱:「(問:有無參與兩造間就系爭3 筆土地買賣或調解 事宜?)有。我跟兩造都是好朋友,在他們買賣過程中,六 月中旬有個禮拜天,買方林明成很高興買了這塊地,約了賣 方的太太一起上山去摘筍子,在工寮的附近摘筍子,當下賣 方的太太說,那個工寮是她們的,還有一個水泥路通到工寮 ,水泥路往下的地也是她們的。6 月26日左右,原告打電話 跟我講,要拜託我向被告表示,那塊地的工寮不在買賣的土 地上,他不想買了,請我跟被告溝通…我打電話詢問什麼情 形,好像是那塊地中間沒有鑑界,被告說要等鑑界後再來談



,可能有跑掉,我向原告建議,請他下次鑑界時一起去看一 下,那個工寮跟道路跑掉沒有,跑掉多少,我說如果差一尺 的話,你還是要跟人家買,差很多那再說,這可以調解看看 。後來7 月17日中午,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們鑑界完,結 果工寮跟地都跑掉…我說…既然跑掉就錢還人家就好了。當 天晚上傍晚,我去被告家,問他們如何處理,被告說希望我 去向原告講,說他們有三個股東,一個人2萬元總共6萬元, 還有代書費全部由買方負責,我表示會轉告被告的意思給原 告。當天晚上我向原告談這件事情,原告打電話詢問代書代 書費用多少,他說一個人給他們12,000元,三個人共36,000 元,鑑界費12,000元,代書費14,000多元,原告說鑑界費給 賣方負責,14,000元的代書費用原告表示要負責,我轉告給 被告…。隔天我去被告家,問他原告表示的意見,被告打電 話給劉振英詢問他的意思,後來被告說劉振英說不要了,要 走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 ⑶證人陳亮顯固未參與兩造簽約前至現場勘查之過程,然由其 證詞可知,兩造於簽訂書面契約後,因被告提及工寮所在之 土地為其所有,此涉及農用證明之核發,陳亮顯乃透過電腦 網路調閱地籍圖套繪空照圖,發現工寮坐落位置不在系爭3 筆土地內,然因空照圖之標示可能會有誤差,仍須鑑界後始 能確認,劉振英則表示系爭3 筆土地之界址似因地震後有位 移情形,惟仍強調工寮坐落之平地仍在買賣標的範圍內;且 劉振英於103-403地號土地鑑界時,到場指出103-403與103- 646 地號土地之界址係以現場竹枝為界;又兩造於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後,原告曾邀約被告之配偶及證人曾鈺琄等人到現 場採取竹筍,被告配偶猶表示現場之工寮、通往工寮之水泥 路及水泥路下方之土地全屬被告所有等情,足見被告主觀上 認為工寮及水泥路以北之系爭平地係位於103-403 地號土地 內為其所有,而系爭3 筆土地經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 地,誠如被告所稱系爭3 筆土地主要使用於造林、伐木,經 濟效益不大,且位於竹山鎮偏遠山區,連同週圍地盡是竹林 等語,則土地內如有較寬廣之平地得以利用,自能提升土地 之經濟價值,而足以影響購買者之購買意願及土地交易價格 ,劉振英既帶同原告至現場指出系爭3 筆土地之位置,自無 不指明系爭平地為買賣標的範圍之理;且原告於第一次鑑界 後約6 月26日左右,即請證人曾鈺琄轉告被告,因工寮之位 置不在買賣之土地範圍內,而不願購買系爭土地時,被告僅 表示迨103-403 地號土地鑑界後再議,嗣鑑界確認系爭平地 非其所有後,即請證人轉告原告願以6 萬元及代書費由原告 負擔為條件解除契約。倘被告未將系爭平地指為買賣標的,



而應以鑑界結果為準,被告逕依契約之約定處理即可,實無 須於鑑界確認工寮位置已位移而不在103-403 地號土地範圍 後,表示願以上開條件與原告解除契約。從而,原告主張劉 振英受被告委託帶同被告至現場勘查領界時,將系爭平地指 為103-403 地號土地之範圍,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
(三)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及給付與定金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共10 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記載 ,買賣標的為系爭3筆土地;第7條後段約定:「若賣方不履 行本約義務時,願將所受價金退還買方,並願給付同額現金 與買方充為處罰違約金,本契約即為解除。」而依證人陳亮 顯證稱:「(問:契約書第7 條後段約定,若賣方不履行本 約義務時,願將所受價金退還買方,係指何種義務?)是指 能否交付這三筆土地。就是賣方不辦理移轉。因為我們在簽 約後才看到空照圖…因為雙方買賣契約已經成立,是看到空 照圖才衍生工寮是否在買賣土地上的問題。第7 條規範的意 思是要移轉所有權及點交不動產。只是點交的範圍要以鑑界 為準」等語。是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後段所謂「賣方不履行 本約義務」係指賣方不將系爭3 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或點交予買方之意,兩造於簽約時並未提及買賣標的是否包 含系爭平地之問題,應未就此部分設有違約之約定;且被告 本意即在出售其所有系爭3 筆土地,而不及於他人之土地, 至於買賣標的物之範圍為何,仍應以鑑界結果為準;至於被 告委請劉振英指界,亦係指出系爭3 筆土地坐落之位置及範 圍,其買賣標的仍為系爭3 筆土地,而非指界錯誤之系爭平 地,被告如未將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予原告 ,始構成契約第7 條之違約事由。原告主張系爭平地為買賣 標的之一部,被告不依約履行,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後 段之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與定金同額之違約金 合計100萬元,難認有理由。
(四)原告備位之訴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50萬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依原告陳稱:我是5月6日早上約證人劉振英上山指界, 劉振英說103-403 地號就是路下面包括工寮都是他們的,因



為那塊地他們買了二十幾年,這塊地的前地主是劉振英的太 太於91年過戶給被告的,103-239、103-405地號土地在6 月 24日有鑑界,但時間到中午,地政事務所問我們剩下的可否 不用鑑界,我說平地我要蓋小木屋,其他要植樹,我向劉振 英確認工寮那片地,劉振英明確的說工寮那片地都是他們的 ,我認為劉振英是公所主秘退休,應該不會亂講,當天103- 403 地號就取消鑑界,但回去後我愈想愈不對,我在25日去 問103-646 地號前地主,工寮坐落的土地是否是被告的,前 地主回答「是嗎?是嗎?」所以我心理就知道了,26日我約 劉振英及被告談,他們說因為沒有鑑界,不然再申請鑑界, 7月17日鑑界後,長寬各差二十幾米,確定系爭平地是103-6 46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是原告係因劉振英領 界時,將系爭平地指為103- 403地號土地,原告認為該處平 地可搭建木屋,其餘植樹,乃同意價購系爭3筆土地,於6月 24日鑑界時,劉振英仍堅稱工寮所在土地為被告所有,故取 消103-403 地號土地之鑑界,惟原告仍心有疑慮,迨求證後 發現系爭平地應屬相鄰之103-646 地號土地,隨即表明不願 購買系爭3 筆土地。此參之證人陳亮顯證稱:「(問:你於 何時得知原告不想買?)24日鑑界完成,我詢問買方鑑界完 成是否來付款,買方說隔天要來付款,我就通知賣方來我那 裡辦理移轉文件及用印,那時103-403 地號還沒有完成鑑界 。25日當天原告沒有來繳款,之後就表示他不想買,好像是 說蛋黃區即工寮坐落的平地,經鑑界可以認知不屬於他們。 (問:既然不想買,為何申請103-403 地號土地鑑界?)因 為賣方自己想瞭解,與買賣無關,他們自己想要瞭解位移後 103-403地號確切的位置。」等語;及證人曾鈺琄證稱:「6 月26日左右,原告打電話跟我講,要拜託我向被告表示,那 塊地的工寮不在買賣的土地上,他不想買了,請我跟被告溝 通…我打電線詢問什麼情形,好像是那塊地中間沒有鑑界, 被告說要等鑑界後再來談,可能有跑掉,我向原告建議,請 他下次鑑界時一起去看一下,那個工寮跟道路跑掉沒有,跑 掉多少,我說如果差一尺的話,你還是要跟人家買,差很多 那再說,這可以調解看看。」等語,足信原告主張係因劉振 英將系爭平地指為買賣標的範圍方購買系爭3 筆土地之情, 應非子虛。被告雖辯稱雙方於104年6月24日鑑界當天即知悉 工寮附近之道路與土地,並非位於103-403 地號土地範圍, 原告仍向陳亮顯表示隔天(即25日)要來付款,顯見104年6 月24日鑑界完成後,原告對於系爭平地非屬於103-403 地號 土地並無爭執,並願意購買等語。然查,第一次鑑界時,係 因時間已至中午,當天無法測量完畢,雙方乃同意取消103-



403地號土地之鑑界,而當時仍不清楚103-403地號土地之界 址,此有證人劉振英前述證詞可稽;證人即竹山地政事務所 測量員李育肇亦證稱:系爭3 筆土地係由伊負責測量及釘立 界樁,日期分別為104年6月24日及同年7月17日,104年6 月 24日測量完103-405、103-239地號2筆土地,因103-403地號 土地範圍較廣,而且有雜木及竹林,需將障礙物排除始能測 量,被告即撤回103-403 地號土地之鑑界,至於該次測量是 否知道工寮及道路所在之土地為何,因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88-89 頁)。至於證人陳亮顯雖證稱於第一次 鑑界時,已定出103-403 地號土地兩端之界址,雖不知中間 之界址在何處,然如以竹枝為界,係在道路上方,有一、二 十米之誤差,雙方應知道工寮不在103-403 地號土地內等語 ,然又稱以上係伊猜想的,當時伊未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 第67頁反面),則證人陳亮顯既未於104年6月24日測量時在 場,豈能知悉當天測量之情形,自不能以其猜測之詞認買賣 雙方依104年6月24日測量結果即知悉103-403 地號土地確切 之界址。是103-403地號土地於104年6 月24日既未經鑑界, 原告及證人劉振英均否認當時即知悉工寮及道路所在之土地 為何,是被告辯稱雙方於104年6月24日鑑界後即知悉工寮附 近之道路與土地,並非位於103-403 地號土地範圍,原告仍 向陳亮顯表示隔天要來付款,顯見原告對於系爭平地非屬於 103- 403地號土地並無爭執,並願意購買等情,並非事實。 ㈢查系爭3 筆土地位於竹山鎮偏遠山區,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 用地,主要使用於造林、伐木,經濟效益不大,且觀之國土 測繪中心網路地圖所示(見本院卷第76頁),系爭3 筆土地 多為林木覆蓋,僅少數幾處有平地可資利用,而其中又以系 爭平地最為寬廣,並有道路可達,而系爭平地以北至103-40 3地號與103-646地號土地之界址並占有相當比例之面積,均 非屬103-403 地號土地範圍內,原告擬於系爭平地搭建木屋 使用,則自其主觀而言,倘其於購地之初,知悉該處平地非 為買賣之標的,勢必影響其購買意願或購買價格;再從客觀 而言,系爭土地為山坡地,大部分均為山巒、林木,則該土 地內有無足夠之平地面積得予開發、利用,自必影響該土地 之交易價值及購買者之購買意願。是無論由主觀或客觀而言 ,系爭買賣標的是否包含系爭平地在內,乃攸關系爭土地之 用途與價值,而足以影響交易之判斷,於土地交易上應認屬 重要。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代理人劉振英指界錯誤, 誤信系爭平地確屬103-403 地號土地之範圍而為承買之意思 表示,如知該平地非屬被告所有即不為購買等情,應值採信 。則原告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此項錯誤之意思表示,自



屬有據。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 法第179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既已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 銷其購買系爭土地所為錯誤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土地買賣之 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則被告 受領原告給付之50萬元定金,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屬不當 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買賣定金50萬元,及自105 年2月3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平地為買賣標的之一部, 被告不依約履行,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後段之約定,解 除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與定金同額之違約金合計100 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2 項 規定撤銷其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定金5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後 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