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49號
NTDV,104,訴,349,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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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9號
原   告 謝建裕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被   告 謝建中
      謝清貴
      謝思窓
      謝思明
      張月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段000 地號,地目田,面積5,633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471 地號,地目建,面積596.22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4 年1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69 部分,面積2816.50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471 部分,面積298.11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被告謝清貴謝思窓謝思明張月里共同取得,被告謝清貴張月里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被告謝思窓謝思明應有部分各為6 分之1 ;編號469 ⑴部分,面積2816.50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471 ⑴部分,面積298.11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原告、被告謝建中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月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469 地號 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471 地號土地之 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原告為求經濟有效利用系爭土地,遂與被告就分割土地多次 協商、調解,惟被告謝清貴謝思明於調解程序中同意原告 之分割方案,並取得被告謝思窓張月里之授權調解後,又 於土地丈量時反悔,導致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已,爰依民 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㈡原告所提附圖一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4 年1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係 將系爭土地均等分切割為2 分之1 ,經分割後,雙方各有其 各自應有部分之土地,並無任何不公平之情形,所分得之土



地亦均完整且相互連接,有利於未來土地之經濟利用,亦不 致造成未來可能之興訟。此外,原告可分得任一區塊,如分 得部分無水泥道路,亦願意自行闢路通行,原告之分割方案 顯然合理可採。
㈢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則將系爭土地共分成7 筆,雖兩造分得 土地均合於其應有部分,惟將土地細分實不利於土地之經濟 利用,尤其469 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若一分為五,使得農 地過於細分,亦不利於農業使用。另被告所稱之大房應分右 邊之習俗亦屬無稽,被告僅考慮其自身利益而未考量土地之 整體使用及未來之經濟使用,其所提之分割方案僅為其自身 利益所設,要非可採。又被告所稱之巷道並非既成道路,僅 為供單一住戶通行使用之私設水泥道路,若依被告所提方案 勢必創設另一共有之關係,原告對此並不同意。且若依被告 方案分割,未來就繼續共有之道路仍有再為分割訴訟之可能 ,若共有人變更或出售應有部分,是否仍能維持共有關係, 繼受者是否另行訴請分割,仍屬未知,如此,依被告之分割 方案僅是造成未來訟爭,並無實益。至於訴外人謝清標是否 為被告謝思明謝思窓所稱祖厝之原始起造人,均未由被告 舉證,該屋是否為被告所稱由其合法使用,尚有疑問。 ㈣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謝思明謝思窓謝清貴張月里部分: ⒈同意共有物分割,惟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兩造為親戚關 係,系爭土地最早為訴外人謝水圳所有,謝水圳死亡後,由 其2 個兒子即訴外人謝合信、謝條榮繼承;原告與被告謝建 中均為謝條榮之子;訴外人謝清標、被告謝清貴、訴外人謝 文達均為謝合信之子,嗣謝清標死亡,由被告謝思窓、謝思 明繼承;謝文達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張月里繼承,故系爭 土地現為兩造共有。469 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471 地號土 地為丙種建築用地,兩種土地使用編定不同,用途及限制迥 異,不得合併分割。
⒉471 地號土地位於469 地號土地之中央,上坐落有謝家祖厝 (下稱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築物,於48年間由謝清標所建 造,現為被告謝思明謝思窓所有,並非兩造共有。被告謝 思明、謝思窓及母親謝葉錠在此居住60年以上,居家日常生 活出入,均賴系爭469 地號土地內一連結石城巷之既成道路 ,該既成道路為唯一聯外道路,使用已逾30年。 ⒊祖厝唯一聯外道路之保持原始與永續使用,應為天經地義, 不應因共有土地之分割而致世居者無路可行或需另闢新路通 行之理,原告與被告謝建中兄弟從未居住於系爭建物,自無



法體會此既成道路之存在必要性,基於居住正義及居住者權 益,上開既成道路自應「獨立」或以「共同持有」方式分割 ,以提供兩造永續通行使用。
⒋由於系爭建物很早建造,現仍有人居住,依習俗是大房分右 邊、二房分左邊,附圖二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文號104 年11月23日竹丈字第200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二)所示:編號469 部分之土地,接鄰二房分的房子 比鄰中寮路,為最有經濟價值之土地,分得之人應搭配編號 469 ⑶部分之土地,如此分配最為平均、公平。若採原告所 提附圖一方案,因原告沒有把道路分割出來,將會造成袋地 ,道路分割為共同持有,保障居住者既成通行權實為必要, 請求法院審酌上情並採用為裁判之基礎,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請求准依被告提出附圖二分割方案為系爭土地裁判分割 之方法。
㈡被告謝建中:各共有人有多少應有部分各自分開一分為二, 如未分得有道路之土地,會自己開闢道路通行,同意原告提 出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㈠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5633 平方公尺、同段471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96.22平方公 尺,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已如上述, 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 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被告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49年台上 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469 地號土地為耕地, 471 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上開2 筆土地 相鄰,471 地號土地被469 地號土地附連圍繞,471 地號土 地上有三合院平房面西,正身前的埕外有約3 公尺寬產業道 路對外通連至石城巷,再由石城巷通往中寮路,右護龍部分 目前由謝葉錠居住,內有廚房、客廳、房間等,左護龍部分 為倉庫工廠和目前無人居住小房間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 及地政機關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97頁)。而不論依附圖一或附圖二 所示方式分割,均係以原告與被告謝建中保持共有;被告謝 思明、謝思窓謝清貴張月里保持共有之方式將系爭土地 分成2 組區塊,且均合於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無庸鑑價 補償,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謝建中為謝條榮之子,彼此親緣 關係較近;被告謝思明謝思窓謝清貴張月里謝合信 之子、子媳或孫輩,彼此親緣關係較近,兩造亦到庭陳稱希 望保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堪認將系爭土 地依原告與被告謝建中保持共有,被告謝思明謝思窓、謝 清貴、張月里保持共有之方式分割,且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原物分配,應為符合兩造意願,且不失為對全體共有人最有 利之方法,以下分就471 、469 地號土地分割方式析論之。 ㈣關於471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
⒈471 地號土地為建地,其上已建有三合院一座,兩造意願均 為以471 地號土地上三合院正身中間之台階中心為基準點, 延伸至地籍線依各2 分之1 比例將471 地號土地分左右兩邊 一分為二,是471 地號土地依附圖一、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 法均相同,且分割出之編號471 、編號471 ⑴部分之土地形 狀完整,面積一致,被告謝思明謝思窓謝清貴張月里 均稱靠近中寮路之土地價值較高,而原告及被告謝建中並不 反對分得離中寮路較遠之土地,是本院審酌兩造共有人之意 願,認將471 地號土地依附圖一所示,編號471 部分,面積 298.1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謝思明謝思窓謝清貴張月里保持共有,應有部分部分比例為被告謝思明、謝思 窓各6 分之1 ,謝清貴張月里各3 分之1 ,將編號471 ⑴ 部分,面積298.1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謝建中 依應有部分比例各2 分之1 保持共有,應為適當、公允之分 割方案。




⒉被告謝思明謝思窓謝清貴張月里固抗辯依習俗大房分 住三合院右側等語,然而,被告謝思明謝思窓陳稱系爭房 屋均為其父謝清標所建,原告自始未居住於471 地號土地上 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第167 頁),堪認兩造就系爭房 屋並無可能存在分管之事實或合意,且被告謝思明謝思窓 既稱系爭房屋謝清標所建,因繼承而為被告謝思明謝思窓 共有,並提出房屋稅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02 至104 頁 ),則系爭房屋全部均由謝思明謝思窓占有使用,應可認 定,其等抗辯應依使用習慣分得附圖一所示編號471 ⑴部分 等語,並無所據。況被告謝思明謝思窓謝清貴張月里 均稱系爭土地上現有農路係通往471 地號土地供471 地號土 地通行使用,希望保留農路使用,則如將被告謝思明、謝思 窓、謝清貴張月里分於附圖一所示471 部分,其所分得之 471 地號土地仍得經由現有農路對外通行,堪認不違被告謝 思明、謝思窓謝清貴張月里之意願,而就分得之471 ⑴ 部分,原告亦已自願闢路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 堪認附圖一應為對兩造最有利之方案。
㈤關於469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 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前項第4 款 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 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 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469 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定義之耕地,除有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所定但書各款情形,即應受同條有關每宗耕地分割 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而依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上開469 地號土地共有人於39年1 月 27日已發生繼承事實,復於74年11月1 日由原告及被告謝建 中分割繼承,86年3 月19日由被告謝思窓謝思明分割繼承 ,96年1 月12日由被告張月里分割繼承,足徵469 地號土地 於89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前,已呈共有之狀態,亦 屬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符合上開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4 款之情形,而不論依附圖一或 附圖二方式分割,土地宗數均未超過共有人數6 人,即合於 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不受農 業發展條例規定不得小於0.25公頃之限制,本院將兩造所提 出之分割方法函詢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經該所以105 年



3月28日竹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均符合法律 規定而可辦理分割登記」,亦同此結論(見本院卷第159 頁 背面)。
⒉依原告提出之附圖一方式分割,編號469 部分及469 ⑴部分 ,均得臨石城巷,並無形成袋地之虞,而原告願分得附圖一 469 ⑴部分之土地,將469 部分由被告謝思明謝思窓、謝 清貴、張月里取得(見本院卷第167 頁),則如依附圖一方 式分割,469 部分形狀方正且同時臨石城巷及中寮路,且土 地上已有農路可進入建地部分,對被告謝思明謝思窓、謝 清貴、張月里並無不利不處,而469 ⑴部分雖然形狀狹長, 僅有一端臨石城巷,但亦屬符合原告之意願,堪認應為對兩 造最有利之分割方案。
⒊被告謝思明謝思窓謝清貴張月里固抗辯應依附圖二所 示方式分割等語,然而,如依該等方式分割,469 地號土地 分為5 塊,土地有細分之虞,且其中附圖二所示編號469 、 469 ⑷部分土地面積較小,勢必要與469 ⑵、469 ⑶部分之 土地搭配,始為衡平,然而,如將原告與被告謝建中分配於 附圖二所示編號469 、469 ⑶部分土地,該2 部分之土地距 離相差甚遠,不利於土地整體之利用及經濟價值,又如將被 告謝思明謝思窓謝清貴張月里分配於附圖二所示編號 469 ⑵、469 ⑷部分土地,該等土地之形狀亦屬畸零,均非 有利於全體共有人。
㈥綜上所述,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將471 、469 部分土地 分歸被告謝思明謝思窓謝清貴張月里共有,不違其認 為該等土地價值較高且希望有路通行之意願,而原告及被告 謝建中亦表示願意分得471 ⑴、469 ⑴部分土地,足認附圖 一所示分割方案與兩造共有人意願大致相符,且各共有人分 得面積與依其應有部分所得面積相等,無須差額補償,堪認 最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 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為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469 、471 地│訴訟費用分擔│
│ │ │號土地應有部│比例 │
│ │ │分 │ │
├──┼────┼──────┼──────┤
│ 1 │謝清貴 │6分之1 │6分之1 │
├──┼────┼──────┼──────┤
│ 2 │謝建裕 │4分之1 │4分之1 │
├──┼────┼──────┼──────┤
│ 3 │謝建中 │4分之1 │4分之1 │
├──┼────┼──────┼──────┤
│ 4 │謝思窓 │12分之1 │12分之1 │
├──┼────┼──────┼──────┤
│ 5 │謝思明 │12分之1 │12分之1 │
├──┼────┼──────┼──────┤
│ 6 │張月里 │6分之1 │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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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