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67號
NTDV,104,訴,167,2016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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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   告  A女  (代號0000-000000,其真實姓名、年籍
兼法定代理人 B女  (代號0000-000000A,其真實姓名、年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被   告  鍾銘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侵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肆拾萬元、應給付原告B女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A女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B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 、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 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 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 定之罪名,揆諸前揭規定,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料,爰將原告A女(代號0000甲000000,以下 簡稱A女)、B女(代號0000甲000000A,以下簡稱B女)之 姓名,以如當事人欄之代號為標記,並製作前開代號與被害 人姓名對照表附卷(置證物袋內),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民國96年至99年間,因原告A女經常與被告之妹共同 遊玩,且不時出入被告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巷00號 之住家(下稱系爭11號住處),因而認識原告A女。此期間 原告A女尚就讀國小,因父母在外工作,而由祖父母予以監



護教養,並同住在被告系爭11號住處斜對面不遠處。詎被告 於96年8、9月間(即9月6日之前)某日約中午時分,將原告 A女自被告系爭11號住處後方防火巷帶往緊鄰之南投縣草屯 鎮○○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9號房屋)。斯時系爭9號房屋 係供作補習班教室使用,被告就在系爭9號房屋2樓樓梯口處 ,將原告A女之衣褲褪下,並喝令原告A女躺下,以身體壓 制之強暴方式,以手撫摸原告A女之胸部,對原告A女為強 制猥褻行為,進而以手指插入原告A女性器陰道內之方式, 對原告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下稱第1次犯行)。 ㈡被告復於99年2月間,正當原告A女就讀國小三年級下學期 之某日中午,以送原告A女小玩具為由,將原告A女誘往被 告系爭11號住處之3樓房間內,在靠近陽臺之角落處將原告 A女壓制並施以強暴,褪去原告A女之外、內褲後,以手撫 摸原告A女之胸部,對原告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進而以手 指插入原告A女性器陰道內之方式,對原告A女為強制性交 得逞(下稱第2次犯行)。被告上開2次不法犯行,經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 院刑事庭102年度侵訴字第23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因被告 對前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 稱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撤銷原審關於被 告第1次犯行之判決及執行刑之部分,改判為無罪,並駁回 被告其餘部分(即第2次犯行)之上訴。
㈢臺中高分院雖以原開設於系爭9號房屋之補習班遷走後,都 是經由前門出入,後門是用栓(閂)的,之後還換成鐵閂,從 裡面拴起來,無法用鑰匙從門外打開,自無原告A女指稱遭 被告由後門帶入系爭9號房屋2樓予以性侵之事實為由,撤銷 原審關於被告第1次犯行之判決。惟依證人即系爭9號房屋前 屋主洪沛霖之證詞可知,系爭9號房屋於96年10月21日簽約 賣給後手即證人蔡秀華前,係供作補習班使用,補習班遷走 後,地上之木板階梯並未立即拆除。時隔多年之後,係爭9 號建築之現場早無任何曾做為補習班教室使用之痕跡,原告 A女竟然還能明確指出其中一次遭被告性侵之地點「是在9 號建築之2、3樓間」、「2樓像是教室」。顯見原告A女所 述確係親身經歷,核無不實。且證人洪沛霖復證稱補習班搬 走後,就系爭9號房屋之後門為未做特別防護,且證人蔡秀 華並稱係於96年10月21日購入後才加上鐵門,並由屋內以門 閂拴住。是原告A女指稱遭被告由後門帶入系爭9號房屋2樓 予以性侵乙節,應不無可能。再者,原告A女是經社工不經 意詢問之下,平和地講出案發情節,客觀上對於原告A女並



無任何利益可言,且長期以往原告A女或家人對被告並未要 求任何賠償之表示。反而因為說出被告犯行,致原告A女需 歷經冗長訴訟程序之煎熬,更受不利益。衡情原告A女所述 應為事實,當屬可採。
㈣關於就被告第2次犯行部分,原告A女就案發地點之陳述距 其被性侵害之時雖已逾2年,核與嗣後經警員至現場所拍攝 之照片大致相符,且幾度供詞均為相同之指控,並無指證不 定之情事。足徵原告A女指證屬實,被告涉犯第2次犯行亦 堪予認定。原告A女上開2次遭被告性侵時均未滿14歲,因 被告之不法犯行致身體、健康、貞操權遭致損害,心裡遺留 難以磨滅之陰影,無法釋懷,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另原告B女為原告A女之母, 因原告A女所受傷害亦蒙受精神上之極大痛苦,家庭生活受 到嚴重影響,並依法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出本件訴訟,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B女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本案經偵查審理時距案發時已相隔將近5年之 久,被告雖無法提出不在場證明,但被告沒做的事就是沒做 ,且幾乎沒見過原告A女,不能僅憑原告A女片面之詞,就 認定被告對原告A女有性侵之事實。況原告A女之指稱,就 被害之時間、地點等,說詞一再反覆,更受不當之誘導才為 陳述,根本並非事實。針對原告A女指稱之第1次犯行,業 經臺中高分院明鑒改判為無罪,原告竟仍不服提起上訴,顯 見原告有刻意誣陷被告以謀求金錢賠償之意圖,委不足取。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刑事判決就2次不法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 經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 決關於被告96年8、9月間犯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及執行刑部 分,改判無罪,其他即99年2月間犯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之 上訴駁回。
㈡被告96年至99年間居住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巷00號之 住家。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有無為本件對原告A女加重強制性交之行為?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8、9月間(即9月6日之前)某日約中午 時分,將原告A女自被告系爭11號住處後方防火巷帶往緊鄰 之系爭9號房屋內,在系爭9號房屋2樓樓梯口處,將原告A 女之衣褲褪下,並喝令原告A女躺下,以身體壓制之強暴方 式,以手撫摸原告A女之胸部,對原告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進而以手指插入原告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原告A女為強 制性交得逞;被告復於99年2月間,正當原告A女就讀國小 三年級下學期之某日中午,以送原告A女小玩具為由,將原 告A女誘往被告系爭11號住處之3樓房間內,在靠近陽臺之 角落處將原告A女壓制並施以強暴,褪去原告A女之外、內 褲後,以手撫摸原告A女之胸部,對原告A女為強制猥褻行 為,進而以手指插入原告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原告A女為 強制性交得逞。案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 刑事庭102年度侵訴字第23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就上開2次不 法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0年。因被告對前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中高分院 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撤銷原審關於被告第1次犯行之判 決及執行刑之部分,改判為無罪,並駁回被告其餘部分即第 2次犯行之上訴等情,被告固不否認前開犯行經刑事判決之 事實,然否認有何上揭強制性交之犯行。是本件應審酌之爭 點厥為:被告有無上開2次對原告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如 有,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㈡據原告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對伊做的事情伊很清楚,也 很清楚當時的事情;進房間門正對面是陽台,房間門口有貼 動漫的海報,裡面的櫃子應該是不能移動的,顏色是原木色 ,床是彈簧床,到陽臺的門是拉開的門,陽臺有一個鐵柵欄 等語,並當庭繪製現場平面圖(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2590號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15頁)。復於本 院102年度侵訴字第23號妨害性自主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 伊自小學一年級下學期到四年級下學期就讀炎峰國小,伊自 小就認識被告,稱呼哥哥,寒暑假或下午放學後會去被告家 找被告的妹妹玩小遊戲或電腦。99年2月間,伊小學三年級 已放完寒假,即下學期某日沒有上課的中午,被告以有小玩 具送伊為由,引誘伊至其11號住處三樓房間陽台,有摸伊胸 部,脫伊褲子,然後用手指頭伸進伊下體,伊沒有同意被告 對伊做這些行為,那時候去房間是有東西的,是一個音樂盒 ,伊有覺得不舒服,伊有推、有反抗、有拒絕;被告房間在 三樓裡面,房內擺設有書桌,書桌在進門的正前方,進去門



的右手邊有衣櫃,床在進門的右邊的中間,進門後正前方就 會看到陽臺;在伊所繪平面圖所示之3C處是在陽臺,被告有 碰觸伊的胸部及下體,有用手指進入伊的下體陰道內,時間 比較長一點,那時伊的外褲、內褲都被脫掉,又當時伊比較 矮,伊的身高140幾公分左右,有女兒牆遮住,外面看不進 來,陽台拉門是沒有關,但是有高度所以看不到,被告是靠 牆角壓著伊,那天是中午左右,房間的門有關等語(見本院 刑事卷一第170頁至第175頁、第177頁正反面、第278頁反面 、第27 9頁至第280頁),由上可知,原告A女指證被告於 99年2月間對其為第2次犯行,就事件發生之過程、時間、地 點均證述綦詳,並就被告系爭11號住處三樓的房間陳設陳述 明確。再參系爭11號住處現場示意圖及照片,被告房間之陳 設,確係一進門即可見陽臺在正對面處,此有被告系爭11號 住處2、3樓平面之刑案現場示意圖及照片在卷可佐(見刑事 卷一第234頁、第242頁、第243頁、第246頁至第254頁)。 雖原告A女所指置於右側中間之床鋪目前係位在靠牆處,另 原告A女所指本位在入門後正前方之書桌目前則在入門後之 右手邊處,惟此2樣家具均屬可移動式家具,上開照片拍照 之時間係本院刑事庭囑託員警於為103年6月25日到場拍攝, 去案發時間已有數年,其可動式家具有改變位置之可能,尚 與常情相符。而原告A女所明指位在入門後右側之固定式衣 櫥,則確在原告A女所指處無誤,核與原告A女此部分之證 述相符,足認原告A女並非隨意指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於99年2月間於上開地點對原告A女為第2次犯行等情,堪可 採信。
㈢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6年8、9月間於系爭9號房屋2樓樓梯口 對原告A女為第1次犯行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然查,訴 外人洪沛霖即系爭9號房屋之前屋主於本院刑事庭證稱:伊 曾擁有過系爭9號房屋,於96年10月21日簽約後將鑰匙交給 蔡秀華,賣給蔡秀華之前就有上鎖;之前是租給補習班使用 ,收回來之後整個都是空的,還屋後改成自用住宅,整修後 完全上鎖等語(見刑事卷一第100頁正反面);另據訴外人 蔡秀華即系爭9號房屋之現任屋主於本院刑事庭證稱:伊於9 6年10月21日簽約購買系爭9號房屋,簽約後鑰匙就交付了, 買來時,二樓已經是空空的了,不曾讓被告去過二樓,出門 都會上鎖,不曾讓小孩去玩過等語(見刑事卷一第101頁至 第103頁反面)。由上可知,系爭9號房屋自96年10月21日後 ,已無任何做為補習班教室使用,也非任何人可以輕易進入 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為第1次犯行之時間,原告A女於本刑 事庭審理中陳稱:伊不太確定是否原本所述之時間,因為時



間太久了,不能回答當時是幾年級發生的等語(見刑事卷一 第179頁反面);復經被告辯護人追問是否確認是國小階段 還是幼稚園發生的?原告A女乃答稱幼稚園階段(見刑事卷 一第179頁反面至第180頁)。顯見原告A女對於第1次犯行 之時間究於國小幾年級或在幼稚園階段仍有不一,原告A女 就第1次犯行之時間證述前後歧異,就其主張第2次犯行係於 96年9月6日以前,尚難僅憑原告A女之陳述,即予採信。而 洪沛霖於96年10月21日將系爭9號房屋出賣與蔡秀華,在出 賣之前亦將系爭9號房屋上鎖,被告若非持有系爭9號房屋之 鑰匙,將難以進入上址而為第2次之犯行。是原告A女就第 1次犯行所為陳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且與洪沛霖蔡秀華 等人於刑事庭審理中之證述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 時、地對原告A女為第1次犯行,尚難採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明知原告A女未 滿14歲,卻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觸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已如前述,其行為在刑法上既構成 上開犯罪,在民法上自屬故意侵害原告A女健康成長法益之 侵權行為,則原告A女謂其因此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 自屬有據。又原告B女為原告A女之母,此有原告戶籍謄本 附於卷內彌封袋可稽,被告對原告A女強制性交之行為,自 係不法侵害原告B女基於親子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令其 精神上感受痛苦,自屬情節重大,原告B女自得據民法第19 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之慰撫金。
㈤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A女目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就讀國中,並無所得 ,財產總額為零;原告B女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人民,商專



財會科畢業,名下亦無財產及所得收入,目前於中華人民共 和國每月收入約2萬元;被告畢業於朝陽科技大學,從事營 造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99年度所得總額20萬7,360元,財 產總額867萬4,7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3頁、第113頁第30頁至第32頁、卷內彌封袋)。又被 告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原告A女年僅9歲,身體或心理狀態 尚未成熟,被告不顧未成年人身心發展而僅為逞一己私欲, 妨礙原告A女身心之正常發展,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原 告B女對原告A女本應負有保護教養、監督之義務,惟依原 告A女於本院刑事庭之證述:小學二年級上學期伊有跟媽媽 說被告對伊所做的行為,但沒有說的很清楚,媽媽去跟被告 的家長說,被告的媽媽說小孩子亂講話;伊第二次有跟媽媽 說,當時媽媽叫伊不要再去被告家等語(見刑事卷第175頁 至第177頁)。另訴外人B男即原告A女之祖父於本院刑事 庭亦證稱:伊幫被害人洗澡發現被害人下體紅腫,伊叫原告 B女去問被告家人等語(見刑事卷第180頁至第181頁)。由 上足見,原告A女於被告為第2次犯行之後,即告知原告B 女,然原告B女除消極告誡原告A女不要再去被告住處,此 外並無積極保護、監督原告A女,是其並未因原告A女所受 上開傷害而付出更多心力照顧,以輔導原告A女之身心健全 發展,建立其正常之價值觀念,有失其為人母親保護、教養 之責任與義務。是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女及原告B女精神慰撫金分別在40 萬元、10萬元範圍內之請求,洵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非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惟本 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2年8月29日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 率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A女40萬元、原告B女10萬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應 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原告就其勝 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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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