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廖月娥(即蔡炳川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華(即蔡炳川之承受訴訟人)
蔡學金(即蔡炳川之承受訴訟人)
蔡協昌(即蔡炳川之承受訴訟人)
蔡秋滿(即蔡炳川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胘富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暢言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八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一百零三年度投簡字第二八一號第一審民事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 十八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 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 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三條本文、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 一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蔡炳川於本院審 理中之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一八五頁參照),因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本 件訴訟程序未停止,而蔡炳川之繼承人廖月娥、蔡秀華、蔡 學金、蔡協昌、蔡秋滿業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以書狀 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繕本經本院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 言詞辯論時送達被上訴人,依前開法文,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⒈上訴人自五十八年起即向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糖公司)承租坐落南投縣中寮鄉後寮段(下不引縣、鄉 ○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九四五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黑線範圍內面積一千七百十四平方公尺土地,並於承 租土地內自行闢建道路,供上訴人一家使用,詎被上訴人未 經上訴人同意,擅自通行上訴人私設之道路,上訴人乃設置 簡易路障,禁止被上訴人通行數年,惟被上訴人竟於一百零
三年三月十七日寄發臺中進化路郵局第四九號存證信函,誣 指上開私設道路係既成道路,要求上訴人讓其通行,顯然對 上訴人就系爭九四五地號土地之承租占有權利構成妨害。 ⒉被上訴人如認對系爭九四五地號土地內之私設道路有通行權 ,應以系爭九四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台糖公司為被告另行起 訴,上訴人為承租人,無同意被上訴人通行之權利;且被上 訴人所有坐落同段二八0之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八0之 四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承租之系爭九四五地號土地間,尚間 隔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 九四四之一九地號土地(下稱九四四之一九地號土地),倘 被上訴人認有袋地通行權,亦應向國有財產署另行提起確認 通行權訴訟,或取得國有財產署及台糖公司之同意,方得通 行,然台糖公司台中區處業以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中溪 資字第○○○○○○○○○○號函覆被上訴人:系爭九四五 地號土地為承租戶承租使用土地,非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使 用,不屬於既成道路等語,而不允許被上訴人通行;又上訴 人蔡學金前與被上訴人有竊佔及誣告等案件涉訟,被上訴人 曾墾地載運土石往東南方向通行,足見被上訴人尚可由其他 相鄰之土地連接產業道路通行,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不符合袋地之要件,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不得通行上訴 人承租之系爭九四五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黑線範圍內面積 一千七百十四平方公尺土地。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意旨略以:
⒈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二月間購得系爭二八0之四地號土地即 於當年修築農路及開挖整地,此經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 三一號確定民事判決認定明確,依上訴人所提照片三張,可 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間未經核准就修築農路及開發整地, 所提照片(拍攝時間約九十七年間左右)即為當時之現況, 亦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可通行之路徑。是以,系爭二八0 之四地號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可為通常使用。嗣於 九十七年下半年間,因被上訴人之任意行為而阻斷,參照最 高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台上字第五0五號民事判決意旨,被上 訴人應自己承受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之結果,不得對上訴人所承租系爭九四五地號土地主張通 行權。
⒉被上訴人抗辯通行權之範圍如附圖二所示Α部分、面積一百 六十七平方公尺土地,係從中貫穿系爭九四五地號土地,顯 然重大妨礙上訴人對系爭九四五地號土地之整體規劃及利用 ,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不符,且以通行地面積價值為 比較,與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六0三號判決要旨相違
。
⒊被上訴人所稱的橋樑與本件爭點無關,且其辯稱上訴人於九 十七年才擋起來不讓其通行,並非實在。如附圖二所示Α部 分、面積一百六十七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並無通行至九四四 之一九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二八0之四地號土地又 在九四四之一九地號土地後面,根本就沒有路,被上訴人返 鄉後整地土石可以外運,但非經過被上訴人所稱之附圖二所 示A部分、面積一百六十七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係因擔心 若容忍被上訴人通行,會遭出租人即台糖公司以此終止租約 。被上訴人如認有通行的權利,本得以台糖公司、國有財產 署為對象提起訴訟,有法院確認通行權的判決,上訴人不會 有異議。對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 署南投辦事處)函文,就水泥通道的範圍如非該處所管理的 土地,該處無權表示任何意見,所以函文中說供不特定之人 通行之水泥通道,應該不能列為參考。且台糖公司也明確表 示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台糖公司也否認係既成道路。 ⒋因被上訴人後來有違反水土保持法,就沒有再開墾,原來的 道路才會長雜草,沒有辦法看出有道路的痕跡。往北走,被 上訴人還是可以通行,只是上面雜草太高,如果移除雜草可 以通行。被上訴人所述挖土機是走上面永集橋那條路下來的 ,那條路還有砂石車通行。另得福橋所有權不是上訴人的, 沒有主張得福橋不讓被上訴人通行。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二八0之四地號土地為袋地,必須通行相 鄰之九四四之一九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九四五地 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六十七平方公尺土地 始能對外聯絡,而系爭九四五地號土地經由得福橋連接產業 道路即永平路對外通行,該橋係於七十二年竣工,係相關地 主即訴外人王琮翔、吳福喜、洪昭碧、沈辛金聯合申請,由 山地農牧局、南投縣政府及中寮鄉公所共同補助興建,用以 連接產業道路,而系爭九四五地號土地內之水泥道路則係系 爭二八0之四地號土地前地主洪昭碧、洪明享與上訴人溝通 後鋪設,並自得福橋起鋪設至系爭二八0之四地號土地內。 ⒉被上訴人曾就系爭二八0之四地號土地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整 地核准,上訴人竟檢舉被上訴人開挖國有同段九四四之四地 號土地,經檢察官調查並無此事,上訴人復檢舉被上訴人竊 取巨石外運,經檢察官調查後,發現係訴外人蔡順展所為; 依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需經由同段九四三、九四四之二、 九四四之一、二八0之二、二八0之三地號等筆土地始能連
接系爭二八0之四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向來均係通行系爭九 四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Α部分、面積一百六十七平方 公尺之水泥道路對外聯絡,該道路已存在二、三十年,被上 訴人就該水泥道路有袋地通行權存在。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⒈被上訴人於四十年即設籍於地目為建之二八0之二地號土地 上房屋,二八0之二地號土地與系爭二八0之四地號土地相 鄰,都是袋地,因鄰近地號左右兩側都是河流,袋地內土地 均是被上訴人家族土地,九九四四之一六、九四四之一八、 九四四之一、二八0、二八0之一、二八0之二、二八0之 三地號等土地與系爭二八0之四地號土地唯一水泥通道已經 存在二、三十年,上訴人稱該水泥通道是由其私設私用,為 何依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保管之資料列印出之水泥通道是 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二八0之四地號土地上。
⒉這條水泥通道原來是政府補助興建橋樑,橋樑建好之後,才 鋪設產業道路,要建橋樑,需要相鄰的地主去申請,橋樑蓋 好之後,上訴人就不讓其他人通行,路就沒有辦法做,所以 水泥道路只鋪設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二八0之四地號土地。 ⒊土石外運並非是被上訴人叫工人做的,非被上訴人涉及的案 件。挖土機來工作,是被上訴人請鄰居讓其經過,不是走得 福橋,是通過現為溪流之舊路,因挖土機連溪流都可以通過 ,不需要一般道路。上訴人說從另一側有路可以過,但該側 的路並非上訴人所有土地。且上訴人所提的照片,沒有辦法 證明是那一筆地號土地。
⒋被上訴人僅通行系爭九四五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Α部分、 面積一百六十七平方公尺土地,並未通行使用其餘系爭九四 五地號土地。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抗辯,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二八0之 四地號土地為袋地,通行上訴人承租之系爭九四五地號土地 中如附圖二所示Α部分、面積一百六十七平方公尺土地係對 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 ,而就如附圖一所示黑線範圍內面積一千七百十四平方公尺 其餘部分土地並未有通行之行為或有何爭執,亦未妨害上訴 人就該部分土地之占有,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不得通行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九四五地號 、面積一千九百三十平方公尺土地全部;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五十八年起即向台糖公司承租坐落南投縣中寮鄉○
○段○○○地號土地即系爭九四五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黑 線範圍內面積一千七百十四平方尺土地,上開土地內有如附 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六十七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該 路面之北側與得福橋(橋上記載為山地農牧局建、七十二年 二月竣工)相連,得經由此橋通往產業道路。
㈡被上訴人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七日寄發臺中進化路郵局第四 九號存證信函,指上開水泥道路係既成道路,請求上訴人讓 其通行。
㈢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二八0之四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承租之系爭 九四五地號土地間,尚間隔有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同段九 四四之一九地號土地。台糖公司台中區處曾以一百零三年五 月二十七日中溪資字第○○○○○○○○○○號函覆被上訴 人:系爭九四五地號土地為承租戶承租使用土地,非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使用,不屬於既成道路等語。
㈣台糖公司中彰區處曾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中溪資 字第○○○○○○○○○○號函覆原審:被上訴人所有土地 倘通行系爭九四五地號土地至永平路,需先經由九四四之一 九地號國有地,惟通往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九四四之一九地 號國有地,其中一段土地現況遭兩側溪流沖蝕,不宜通行。 ㈤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二八0之四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 圍繞,未臨道路。
㈥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申請通行九四四之一九地 號土地,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七日以台 財產中投三字第○○○○○○○○○○○號函示:被上訴人 所提證十之水泥通道,依該處產籍資料所載,為供不特定人 使用之水泥通道。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二八0之四地號土地是否袋地? ㈡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承租之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 六十七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並經得福橋對外通行,是否為 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上訴人有無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上 開承租地之義務?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自五十八年起即向台糖公司承租坐落系爭九四五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黑線範圍內面積一千七百十四平方尺部分 土地,上開土地內有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六十七 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該路面之北側與得福橋(橋上記載為 山地農牧局建、七十二年二月竣工)相連,得經由此橋通往 產業道路;被上訴人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七日寄發臺中進化 路郵局第四九號存證信函,指上開水泥道路係既成道路,請
求上訴人讓其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二八0之四地號土地 與上訴人承租之系爭九四五地號土地間,尚間隔有國有財產 署管理之國有九四四之一九地號土地。台糖公司台中區處曾 以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中溪資字第一0三四二0三二四 0號函覆被上訴人:系爭九四五地號土地為承租戶承租使用 土地,非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使用,不屬於既成道路等語。 台糖公司中彰區處曾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中溪資 字第○○○○○○○○○○號函覆原審:被上訴人所有土地 倘通行系爭九四五地號土地至永平路,需先經由九四四之一 九地號國有地,惟通往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九四四之一九地 號國有地,其中一段土地現況遭兩側溪流沖蝕,不宜通行。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二八0之四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 圍繞,未臨道路。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申請通 行九四四之一九地號土地,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一百零四 年七月十七日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 號函示:被上訴人所提證十之水泥通道,依該處產籍資料所 載,為供不特定人使用之水泥通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 有台糖公司土地租賃契約書、系爭九四五地號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存證信函、照片、台糖公司台 中區處函、台糖公司中彰區處函、被上訴人所提證十之水泥 通道略圖、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函文等件在卷足佐(原審 卷第九頁至第一七頁、第六二頁、第四五頁、第一0六頁、 本院卷第六八頁、第七二頁參照),均堪認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土 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土地所 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 通路可資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即得通行周圍地以至 公路。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 積、位置。另上開條文所稱「公路」,或與公路有適宜聯絡 之通路,雖非僅限於公有道路,惟道路所在之土地如屬私人 所有,且非由政府機關設置,此時能否擴大解釋為「公路」 ,自應就該「通行空間」設置之主觀性及客觀性二方面加以 考量,意即土地所有權人主觀上設置道路之目的為何?有無 阻止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客觀上該道路是否具有一定之寬度 及設施,容易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長時間持續由公眾通行 ?倘私設道路土地所有人開闢道路之目的,係專供特定之人 或可得特定人通行之便利,且有事實足以認定土地所有人拒 絕公眾通行,縱該通行空間具有道路之外觀,實難逕予解釋
為上開法條規定之「公路」,或與公路聯絡之通路。又土地 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可為通常使用,竟因土地所有人之 任意行為而阻斷,則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者,應由土地所有人自己承受,自不能適用前開有 關必要通行權之規定。至於所謂任意行為,係指於土地通常 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 宜聯絡而言(最高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台上字第五0五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二八0之四地號土地並非袋地 ,上訴人蔡學金前與被上訴人有竊佔及誣告等案件涉訟,被 上訴人曾墾地載運土石往東南方向通行,足見被上訴人尚可 由其他相鄰之土地連接產業道路通行,不符合袋地要件,且 被上訴人原係通行東南方二八0之二地號等土地接產業道路 對外通行,惟其自行任該通行地荒廢,嗣該地主不同意被上 訴人通行,方通行上訴人承租之系爭九四五地號土地,被上 訴人之任意行為,而生所有系爭二八0之四地號土地無法通 行至公路之結果,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受,即無民法第七百 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等語,並舉證人蔡學明、蔡秋滿 為據及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三三三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九號 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民事判決等 件附卷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所有系爭二八0 之四地號土地屬須經周圍之他人土地始得對外通行聯絡之袋 地等語,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 偵字第三八0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供參。經查: 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二八0之四地號土地,地形略呈倒三角形 ,北、西及西南方,依序毗臨同段九四四之一九地號、九四 四之一五地號、九四四之一六地號、九四四之一七地號、九 四四之一八地號等土地,東南方臨同段九四四之二0地號、 九四四之二一地號、二八0之二地號、九四四之一地號等筆 土地,西及西南方毗臨之九四四之一五地號、九四四之一六 地號、九四四之一八地號土地西臨河流,北側九四四之一九 地號土地之東側臨河流,此有兩造於原審及本院提出之地籍 圖謄本及其上標示之河流略圖可佐(原審卷第八四頁、第八 五頁、本院卷第五七頁至第五九頁、第一0九頁參照)。 ⒉系爭二八0之四地號土地可由經北側九四四之一九地號土地 ,再接北側上訴人承租之系爭九四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 示A部分、面積一百六十七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與得福橋 相連,復得經由此橋通往產業道路;另系爭二八0之四地號 土地東南方經由二八0之二地號、二八0之三地號、九四四
之一地號、九四四之二地號、九四三地號、九四一地號土地 通往產業道路,亦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製作勘驗筆錄及照片足參(原審 卷第五三頁至第六六頁、本院卷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七0頁參 照)。
⒊而系爭九四五地號土地為台糖公司所有,九四四之一九地號 土地則為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地,已如上述,至於九四四 之一六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吳清源、吳國榕共有,九四四之一 八地號及九四四之二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吳福喜所有,九四 四之一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吳錫金所有,二八0之二地號及二 八0之三地號等二筆土地則為吳清源、吳國榕、吳福喜、吳 錫金及訴外人吳添雨共有,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土地之 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本院卷第六0頁至第六七頁參照), 核均非被上訴人所有。
⒋上訴人蔡學金前以被上訴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於所 有系爭二八0之四地號土地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又未 經同意擅自通行其所有同段九四一地號土地,並開挖鄰近之 九四四之四地號、九四四之一、九四四之二一地號土地竊取 土石,運往中寮鄉廣興村頂城巷附近堆置,涉犯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等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間 在所有系爭二八0之四地號土地開挖後,於九十八年二月十 二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簡易水土保持,經南投縣政府派員前 往系爭二八0之四地號土地檢查,檢查結果:「該地現況草 木生長茂密、植生覆蓋良好」,堪認上揭土地經開挖後,並 未發現有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等情形 ;另九四四之四地號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派員勘查土地結果為:「有關後寮段 九四四之四地號之土地,現況覆蓋良好,為山麻黃、麻竹、 常枝竹及楠木類等植物,並未發現違法或墾殖等情事」,又 九四四之二一地號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即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 處派員勘查土地結果為:「地上物狀況疑似遭整地現已雜草 叢生、雜木」、「遭整地之面積約為七十平方公尺」,惟該 疑似遭整地之位置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二八0之四地號土地 並未毗鄰,則被上訴人是否有在上開土地開挖並採取土石之 行為,即有疑義,另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開挖九四四之 一地號土地竊取土石外運之事實;此外,上訴人蔡學金指訴 被上訴人擅自通行其所有九四一地號土地,惟未指出被上訴 人有何擅自墾殖、占用其所有上揭土地之不法情事,難認被 上訴人就此有何犯罪嫌疑等情,而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
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獲不起訴處分後,乃對上訴 人蔡學金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刑事部分經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九號為不起 訴處分,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民 事判決駁回其訴。又蔡順展及訴外人蔡明寶於九十八年五月 三日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二八0之四號土地上,由蔡順展駕 駛農用搬運車,蔡明寶開挖土機,竊取被上訴人所有之大石 塊共十六塊,並搬運至南投縣中寮鄉○○村○○巷○○○號 前堆置,因該二人已與被上訴人和解,檢察官乃參酌刑法第 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一號為 不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及民事事件卷宗審閱 無訛。而依上訴人蔡學金指稱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通行其 所有九四一地號土地,蔡炳川生前及上訴人蔡學金、訴外人 蔡學明並提出陳述書略載:二八0之四地號土地(即本件系 爭二八0之四地號土地)地主(即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雇用怪手開挖,所開道路經過之土地地主十餘 人,並無地主使用同意書等語(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四七0號 偵查卷第八頁參照),可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二八0之四地 號土地並未臨路,需通行周圍地始能對外聯絡,上訴人蔡學 金並反對被上訴人通行其所有九四一地號土地,益證被上訴 人所有系爭二八0之四地號土地確屬袋地;至於蔡順展、蔡 明寶竊取被上訴人土地上之土石後由何路線外運,該偵查卷 內並無相關資料,雖上訴人蔡秋滿於承受訴訟前曾到庭證稱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二八0之四地號土地整地時,機器、土 石、垃圾經由南方出入,非經得福橋出入等語(本院卷第一 四三頁參照),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二八0之四地號土地上 之土石,既經檢察官認定係由蔡順展、蔡明寶外運,無論其 等運送路線為何,亦無證據證明該路線所屬土地之所有人同 意供被上訴人通行,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二八0之四地號土 地四周既為他人土地圍繞,非經由周圍地無法對外聯絡,又 無證據證明周圍地之所有人同意供被上訴人通行,堪足認定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二八0之四地號土地為袋地。 ⒌依前開卷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會同兩造、南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所見,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二八0之四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所圍繞,並 無直接與外界聯絡之道路,另袋地通行權既在解決與公路為 適宜連絡之通行問題,應以現狀得以通行為土地之通常使用 方式定之,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通行路線之土地,即經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二八0之四地號土地東南方之二八0之二 地號、二八0之三地號、九四四之一地號、九四四之二地號
、九四三地號土地再接產業道路,並提出九十七年間拍攝之 照片為證(本院卷第一七八頁參照),惟上開二八0之二地 號、二八0之三地號、九四四之一地號、九四四之二地號等 筆土地上為雜草、雜木林,各筆土地交接處或有大石、或有 小斜坡或不平坦等情,亦經本院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前揭勘驗筆錄可佐。證人蔡學明到庭亦 證述略以:被上訴人之前手地主係經由二八0之二、二八0 之三地號等土地對外通行,並未通行上訴人承租之土地,嗣 被上訴人罵地主,故地主不願意讓被上訴人通行等語(本院 卷第九三頁參照)。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二八0之四地號土 地東南方之二八0之二地號等筆土地,客觀上目前非但無設 置道路供不特定人通行之通行空間,且依證人蔡學明所述, 系爭二八0之四地號土地之周圍地所有人主觀上已拒絕被上 訴人通行。可知縱上訴人所指原通行空間曾於九十七年間具 有道路之外觀,亦難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二八0之四地號土 地現在與公路有何適宜之聯絡。且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二八 0之四地號土地與公路未有適宜之聯絡,依證人蔡學明所述 ,既係因周圍地所有人主觀上拒絕被上訴人通行,無論周圍 地所有人基於何緣由主觀上拒卻被上訴人通行,衡情仍不能 認為係被上訴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其土地對公路之聯絡,亦即 不能認為係被上訴人之任意行為所致,則被上訴人仍得適用 袋地通行權規定為必要之通行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 有系爭二八0之四地號土地非袋地,且係因被上訴人之任意 行為,而生無法通行至公路之結果,依最高法院一百零三年 台上字第五O五號民事判決意旨,即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受 ,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等等,並非可採。
⒍綜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二八0之四地號土地確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屬須經他人所有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袋地無訛,並 得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主張袋地通行權。
㈣又「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 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 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 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鄰地通行權,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三條、第八百五十條、第九 百十四條之規定準用於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間,及 各該不動產物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不外本此立法意旨所 為一部分例示性質之規定而已,要非表示於所有權以外其他 利用權人間即無相互通行鄰地之必要而有意不予規定。從而 鄰地通行權,除上述法律已明定適用或準用之情形外,於其 他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包括承租人、使用借貸人在內),
亦應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為之補 充解釋,以求貫徹。」(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二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㈡參照。故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增訂民法第八百 條之一即明文規定:「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 權人、地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其立法目的謂「為調和相鄰關 係之利用與衝突,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相鄰關係規定不僅 規範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即地上權人、地役權人、典權人、 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間,亦宜準 用,爰增訂本條規定,以符民法規範相鄰關係之宗旨,並期 立法之精簡。又本條所謂準用,係指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始得準用,故何種情形可以準用,應依具體個案分別認 定之」。是以,袋地所有人非不得對通行地之承租人主張有 通行權存在。再者,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有關「袋地 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 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 。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 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 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九四五地號土地係其向台糖公司承租 ,因擔心若容忍被上訴人通行,會遭台糖公司終止租約,且 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二八0之四地號土地尚間隔九四四之一 九地號國有地,被上訴人如認就系爭九四五地號土地內之私 設道路有袋地通行權,應對所有人即台糖公司及管理九四四 之一九地號土地之國有財產署另行起訴,而不得向上訴人主 張等等,依前開說明,即非可採。
㈤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立法意旨在於調 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 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然袋地通行權之規範,仍受通行必 要範圍之限制及擇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所謂通行必要範圍 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 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 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 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 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 之。
㈥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其得經由九四四之一九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通道 及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九四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A部 分、面積一百六十七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通行至得福橋與外 界聯絡,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通行方式,就該部分土地有袋
地通行權存在;台糖公司固曾函覆被上訴人:系爭九四五地 號土地為承租戶承租使用土地,非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使用 ,不屬於既成道路等語,惟上開函文僅足證系爭九四五地號 土地上之水泥道路,未具公用地役權之要件,然仍無礙被上 訴人依前開民法袋地通行權為必要通行之主張。又被上訴人 向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申請通行九四四之一九地號土地, 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七日以台財產中投 三字第○○○○○○○○○○○號函示:被上訴人所提證十 之水泥通道,依該處產籍資料所載,為供不特定人使用之水 泥通道,另上訴人承租之系爭九四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 示A部分、面積一百六十七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該路面之 北側與得福橋(橋上記載為山地農牧局建、七十二年二月竣 工)相連,得經由此橋通往產業道路等情,均詳如上述;而 產業道路經得福橋沿水泥通道盡頭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 九四四之一九地號土地,其上有部分水泥通道,水泥通道上 有雜草枯葉,左側有部分淘空,右側為雜木林,被上訴人所 有系爭二八0之四地號土地與九四四之一九地號土地交接處 現況為水泥通道,上面有雜草枯葉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無訛,並製有前揭勘驗 筆錄及照片,堪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二八0之四地號土地與 國有之九四四之一九地號土地交接處有水泥通道,並曾供不 特定人通行;該處現雖因乏人跡,致落葉野草蔓生其上,但 仍可見水泥路面;且其上甚為平坦易行,稍加整理,即得供 通行之用,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證(本院卷第一二 九頁參照);至於左側路基部分有淘空,但如依傍另側雜木 林處注意通行安全,應尚得供一般通行之用,況且,被上訴 人既有通行必要,本即應隨時留意通行處所週遭環境,俾利 安全通行,或可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 必要時,得請求國有財產署同意於必要通行範圍鋪設水泥路 面俾利更易行走及回復原先之通行狀況;又依國有財產署南 投辦事處留存之資料所示,九四四之一九地號土地之上揭水 泥通道,為供不特定人使用之水泥通道,已如前述,則國有 財產署南投辦事處應無反對被上訴人得於必要通行範圍供通 行之意,此亦符合該水泥通道原使用目的,對國有財產署南 投辦事處管理國有九四四之一九地號土地尚無重大損害可言 ;再者,上訴人既主張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六十 七平方之水泥通道為上訴人私設之道路,則該部分水泥通道 係位於其承租之系爭九四五地號土地中間,從中貫穿系爭九 四五地號土地,致所承租之系爭九四五地號土地分成二區塊 使用,當為上訴人所預見,且本即供上訴人一家通行使用,
又該水泥通道現況測量寬度為三.六公尺,此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證(原審卷第五四頁參照),故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 面積一百六十七平方公尺,係在原水泥通道路緣平移三公尺 寬之範圍(附圖二之囑託事項欄記載參照),亦無逾越上訴 人原供通行之目的及範圍,被上訴人如經由上開道路對外聯 絡,符合該地之使用現況,對於上訴人使用系爭九四五地號 土地應不致造成重大妨害。
⒉至於上訴人所主張通行路線之土地,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二 八0之四地號土地東南方之二八0之二地號、二八0之三地 號、九四四之一地號、九四四之二地號等土地為雜草、雜木 林,各筆土地交接處或有大石、或有小斜坡、或不平坦等情 ,已如前述,上開土地之使用現況,尚非適合通行之狀態, 且依上開通行路線,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二八0之四地號土地 至產業道路之長度約一百公尺至二百公尺左右,此有原審勘 驗筆錄可證,而本院履勘現場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 量人員稱:以衛星定位初估,產業道路至系爭二八0之四地 號土地之最近直線距離約一百二十公尺至一百三十公尺之間 等語(本院卷一五五頁參照),則以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相 同之道路寬度三公尺計算,使用面積至少將達三百平方公尺 以上,此外,且須剷除其上林木、移除大石始能供通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