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許建組
相對人即受 許王冬花
監護宣告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許王冬花與經濟部水利署簽訂土地協議價購書及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許王冬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許王冬花(女,民國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 許建組之母,於104年3月16日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48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指定陳許嬪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濟部欲徵購相對 人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另相對人因繼承取得之芬 園鄉同安寮段643-3地號,面積3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776 分之18之土地,業經彰化縣政府徵收,惟尚未領取徵收補償 金新臺幣(下同)2,359元支票,爰依法聲請許可由聲請人代 理相對人許王冬花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簽訂貓羅溪石 川堤案之土地協議價購書、辦理土地移轉手續、領取土地價 款38,510元及領取彰化縣政府核發之徵收補償金2359元支票 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 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 14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 監護人,及指定陳許嬪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48號監護宣告事件、 104年度監宣字第46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 為真實。
聲請人主張經濟部欲徵購相對人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繼承取得財產清冊、經濟部水利署
第三河川局104年10月2日水三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該 函檢附土地協議價購書、草屯鎮○○段0000地號、同段2242 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土地所 有權狀各1件附卷可佐,堪信為真。茲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有關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出 售、移轉,屬於處分行為,依法應經法院許可。經核聲請人 為配合經濟部辦理如附件所示土地之徵收,有處分不動產之 必要,再者,出售如附件所示之土地亦得取得徵收價金,衡 情並無不利受監護宣告人之情事,爰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 告人許王冬花與經濟部水利署簽訂土地協議價購書及處分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四、至聲請人請求許可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領取土地價款及徵收補 償金部分,此非上開規定須經法院許可之不動產處分行為, ,自屬監護人行使職權之範疇,當無須本院裁定是否准許, 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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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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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地號│ 3361 │ 1296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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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地號│ 1220 │ 1296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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