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47號
NTDV,104,消債更,47,2016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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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榮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榮程自民國105年4月1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 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 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 民國89年間與人合夥經營凱翔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經 營期間遇到桃芝風災無法出貨,導致公司管銷及員工薪資無 法支付,聲請人遂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現金卡以周轉,惟 為維繫公司經營與給付員工薪資,使債務漏洞擴大,最終無 法經營而歇業,無力清償債務信用不良至今,現負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共4,252,145 元,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曾於104 年9 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債權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 ,然因積欠金融機構以外之債權人債務無法納入前置協商, 且依聲請人收入狀況無力負擔該前置協商方案,致協商不成 立。而聲請人現任職於名蘆假期大飯店(下稱名蘆飯店)擔 任雜工人員,無投保勞保,平均薪資為21,200元,扣除聲請 人每月必要支出約16,700元(願減低每月必要支出為約16,2 00元),擬以每月清償5,000 元,分6 年、72期為更生方案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及債務人清冊、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戶籍謄本 、102 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在職證明書、104 年1 至10月薪資明細表、104 年10 月及11月薪資袋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房屋租賃契約暨房租繳納證 明影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 、聲請人母親葉錦雀之戶籍謄本、102 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竹 山鎮農會存摺影本、南投縣竹山鎮公所覆函等件為憑。經查 :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 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4 年9 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國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因無法負擔 國泰銀行提出分120 期、利率3%、每月清償5,309 元之還款 方案,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因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 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國泰銀行104 年12月 15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堪認為真。故聲請人與最大債權



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堪認已符合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要件。
㈡而聲請人現任職於名蘆飯店,每月薪資約21,200元,有聲請 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104 年1 至10月薪資明細表、104 年 10月及11月薪資袋影本可憑,堪認聲請人應有固定收入履行 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又聲請人主張需支出每月個人伙食費6,000 元、房租5,000 元、電費600 元、手機費500 元、雜支費用1,000 元、交通 費600 元,合計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計13,700元,衡諸現 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而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扶養母親 葉錦雀之扶養費3,000 元,衡諸葉錦雀每月可獲老人津貼7, 200 元,且聲請人所列葉錦雀之扶養費義務人有2 人,則聲 請人扶養費應以1,500 元為適當,聲請人亦願降低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含扶養費應以15,200 元為計,本院審認聲請人每月薪資21,200元,如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15,200元,僅餘6,000 元,已不足以清償債權人國泰 銀行及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款項,而聲請人名下僅有林 地1 筆,公告現值72,480元,自承負欠債務總額達4,252,14 5 元,顯然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自承與他人曾於89年間合組凱翔預 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然而該公司至遲於95年間已廢止登 記,有公司、分公司查詢資料表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為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一般消費者,而聲請 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更生,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洪儀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4月12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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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翔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