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4年度,109號
NTDV,104,家親聲,109,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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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陳國均 
相 對 人 蕭月香 
關 係 人 陳慧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陳隆基之監護人。指定陳慧瑛為會同開具未成年人陳隆基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陳隆基(男,民國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伯父 ,相對人乙○○為未成年人之母,相對人與未成年人之父陳 森盟已離婚,並約定就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陳 森盟任之。然陳森盟業於104年10月18日因病死亡,其臨終 前再三要求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陳隆基之監護人,而自陳森 盟死亡後,便由聲請人負責給付未成年人陳隆基之相關扶養 費;又相對人自離婚後即返回大陸,期間僅偶爾返臺,對於 未成年人顯然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爰請求改定聲請 人為其之監護人,併指定未成年人之姑姑陳慧瑛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6件、未成年 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死亡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同一 順序受益人共同具領同意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關 係人陳慧瑛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略以:未成年人陳隆基住 桃園市龜山區,放假時會回竹山,與聲請人及陳森盟同住, 陳森盟過世後,伊沒有看過相對人,未成年人陳隆基平常所 需的生活費,是陳森盟以前有留一些積蓄,還有未成年人陳



隆基讀建教,有去工廠上班,如果花不夠,偶爾會打電話給 伊講,伊就寄新臺幣(下同)3,000元給未成年人陳隆基,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有跟伊等姊妹講,伊等姊妹也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陳隆基之監護人等語。而相對人到庭表 示對於何人擔任監護人,尊重未成年人陳隆基之意見,其沒 有多大意見,僅要求將陳森盟之遺產交付信託,且其與陳森 盟離婚後,每年都有回來臺灣,1次回來1個禮拜等語;此外 ,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有關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份在卷可憑。綜上,足認相對人對未成年人陳隆基確有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且對未成年人有不利之情事。綜上事證,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有該基金會105年3月9日財龍監字第 1050309號函附改定親權人監護訪視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其 訪視結果略以:
監護意願評估:
就兩造所述,目前聲請人基於親情人倫,以及擔憂金錢遭相 對人不當使用,故其自述為保護未成年人,因此期望擔任監 護人;而相對人則是期望在未成年人生父過世後,能夠給予 未成年人更好之發展及照顧,故仍期望繼續行使親權,該基 金會評估目前兩造皆有強烈行使、負擔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 意願。
親職時間評估:
未成年人目前年約17歲,其已可自理大部分生活事宜,因此 對於照顧者之需求改以情感層面為主要,就該基金會了解, 過去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家人皆有互動,因此親情維繫皆屬穩 定,未來聲請人及其家人皆可提供必要之支持與關懷;而在 相對人部分,雖相對人對於行使親權態度積極,就其所述, 過往亦尚與未成年人穩定聯繫,但就未成年人之陳述,未成 年人似仍認為不足以補足多年來缺乏之互動與情感聯繫,加 上相對人實際生活於大陸地區,因此相對人與未成年人未來 之親子關係恐尚待修復,相對人是否能順利發揮親職功能, 亦恐仍待衡量。
照護環境評估:
聲請人住家為三合院式建築,室內採光普通,通風可,亦有 未成年人可使用之房間,評估整體環境應適宜未成年人居住 使用;惟就未成年人所述,其目前實際與友人租屋於桃園市 ,故該基金會無法確實評估其實際居住環境如何。 教育規劃評估:
相對人表示,自己原希望能將未成年人皆至大陸同住,並努



力栽培未成年人,但因未成年人表示希冀留在臺灣就讀大學 ,因此若未成年人希望留在臺灣,自己也會尊重,自述若由 自己行使親權,未來可視未成年人之需要,隨時搭飛機回臺 灣協助處理其各項事宜;而聲請人所述,未來會視未成年人 之意願,讓其升學或居住,而對於未成年人生父遺留之財產 ,金錢部分會先予定存,未來再供給未成年人使用。該基金 會評估,目前兩造之規劃尚無不妥,惟就相對人自述隨時至 臺灣協助辦理相關事宜一事,因路途遙遠且實際情況難以預 料,可行性恐尚待斟酌。
監護能力評估:
聲請人自述身心狀況穩定,雖有輕微高血壓,但仍有服藥控 制,不影響日常生活,該會評估其應具有照顧未成年人之適 切身心能力;而聲請人又自述其為清潔隊員,每月約可有3 萬多元之收入,經濟部分若未成年人有需要,其亦可協助, 而除聲請人外,亦有未成年人之姑姑們等人可提供必要之關 懷、照顧協助等,故該基金會評估聲請人應具行使監護權之 能力。
相對人自述身心狀況良好,但該基金會因無法實際觀察其外 觀,故無從進一步了解相對人實際身心狀況,但就其陳述內 容,評估在意見之表達、對權利義務之認知上並無問題;而 就相對人所述,其有穩定之工作,且收入頗豐,因此其自認 為未來仍有能力繼續行使親權,惟因該基金會本次與其僅電 話訪談,若有任何疑慮,建請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資料或請 相對人提供必要資訊以茲斟酌。
子女意願評估:
該基金會評估,目前未成年人已年屆17歲,對於其自身權利 義務能有清楚之了解,就其所述,未成年人似將父親的死直 接與相對人過往負面行為有所聯繫,加上親子互動有限,導 致親子間誤會與衝突之產生,故目前未成年人對相對人相當 排斥;又因為過往未成年人認為其若有需要,聲請人及其他 家人皆可協助,考量其自身已近成年,故才會選擇由較便於 溝通、討論之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綜上所述:
綜合以上所述,該基金會評估,雖相對人目前仍有行使親權 之意願,但考量未成年人已近成年,且就未成年人主觀意願 之陳述,評估其二人親子關係恐尚待修復,加上相對人實際 仍居住於大陸地區,未來相對人是否能順利配合行使親權亦 恐待衡量;而目前聲請人身心狀況、工作收入皆屬穩定,亦 有適切之支持系統,就未成年人所述,聲請人亦可與其討論 未來相關監護事宜,因此該基金會認為,就未成年人主、客



觀之最佳利益而論,現階段應改由聲請人行使未成年人之權 利義務為佳,因此建請本院可將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改由 聲請人行使及負擔。
五、本院審酌前開情狀及訪視調查報告,暨本院於105年3月30日 單獨訊問未成年子女陳隆基(內容不公開)之結果,認相對 人係未成年人陳隆基之生母,理應對未成年人之生活起居, 負起陪伴、照料、教養之責,惟相對人自與未成年人之父陳 森盟離婚後即返回大陸,期間僅偶爾返臺探視未成年人,而 於陳森盟死亡後,並未返臺慰問、關心未成年人,且於未成 年人正需關懷之際,亦未給予最基本之照顧、保護、教養與 關心,核已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程度,則難期待相對 人能再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之責。而未成年人自幼即與 陳森盟及聲請人共同生活,且受到聲請人教養與照顧,彼此 間互動上甚佳,且自陳森盟死亡後,即由聲請人與其家人共 同負擔未成年人之相關扶養費用,又聲請人並無特殊疾病, 經濟上亦尚能負擔、撫養未成年人,並斟酌聲請人與未成年 人間為伯姪之三親等旁系血親,親屬關係相近,其對於未成 年人多所關愛,顯較有利於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因認未成 年人由聲請人監護,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 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此為97年5月2日增訂、98年11月23日生效 之民法1094條第4項所明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乃謂:法院依 上開規定,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均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實施監督。是以,參諸上開規定之立 法理由,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另 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自應類推適用上開民法規定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本件即應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 人陳隆基財產清冊之人。而就此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陳慧 瑛為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茲查,陳慧瑛係未成 年人之姑姑即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 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業具陳慧瑛到庭陳明在卷,且依其 學、經歷亦有能力擔任此一職務,是由陳慧瑛擔任會同開具 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法指定陳慧瑛為會 同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人即未成年人陳 隆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陳慧瑛,於2個月內( 須待本件裁定確定後)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




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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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