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110號
NTDV,104,婚,110,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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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10號
原   告 李小玲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
被   告 游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原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4年4 月13日結 婚,婚後來臺與被告共同生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男,85年5 月9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86年12月1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丙○○( 女,86年12月1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嗣並取得我國國籍。原告婚後為維持家中 生計而外出擺攤,收入供一家生活所用。然被告不僅不學無 術,不分擔照顧家庭之責任,尚嫌棄原告錢賺得少,不夠被 告花用,平日會以相貌醜、身形肥胖、腦袋笨等言語羞辱原 告,亦會以「幹你娘」、「臭雞巴」等三字經辱罵原告,原 告曾因回嘴而遭被告斥責並以「全家沒命的時候,你就知道 死了」等語恫嚇,致原告生活於言語暴力及恐懼之中。再者 ,被告於102 年11月間無故離家2 個月,之後雖曾返家,惟 於10 3年5 月間再度離家,迄今未歸,更不接聽或回覆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之電話或簡訊,即便於路上遇見未成年子女們 亦視而不見、不為聞問。綜上,兩造婚姻已因被告長期爆粗 口,以三字經謾罵原告,已生裂痕,再被告長期拋妻棄子離 家,拒絕負擔家庭扶養義務,致原告心力交瘁。顯然被告主 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事實, 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被告對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3 人不為聞問,且有言語暴力之情,為未成年子女 甲○○、乙○○、丙○○之最佳利益,併請求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行 使或負擔等語。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並無辱罵、恐嚇或毆打過原告,亦未於102 年離 家2 個月,被告現未與原告同住係因原告於103 年5 月間買 車後致被告無車位可停,被告始搬回老家居住。且原告諸如 買房、買車、未成年子女之就學、他人寄居於原告戶口等決 定及日常生活事宜皆未聽從被告所言或與被告商量,過年過 節原告未祭拜祖先或去掃墓。再者被告衣物常無人清洗,亦 無剩菜飯可食,冬天也無熱水可用等語置辯。
理 由
一、離婚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於84年4 月13日結婚,婚後來臺與被告共同生 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丙○○,嗣後取得 我國國籍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3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以三字經等不堪言語辱罵原告,拒絕 負擔家庭扶養義務等情,已據證人即兩造之女乙○○到庭證 稱:被告很大男人主義,只要被告心情不好就會以三字經罵 原告,頻率非常頻繁,已持續10多年;被告自離家後生活費 用皆是原告支付等語,核與兩造之女丙○○之證述大致相符 ,另證人即兩造之子甲○○亦到庭證稱:兩造相處氣氛不太 好,被告無法控制其情緒,伊曾目睹被告以三字經辱罵原告 ,也曾罵小孩是豬只會吃飯,只要被告不高興就會罵人,被 告離家後生活費及學費係原告支付等語屬實,茲以證人乙○ ○、丙○○、甲○○俱為被告之子女,渠等與被告乃誼屬至 親,衡情尚非致於任意捏造事實誣指被告,足證證人乙○○ 、丙○○、甲○○上開陳述之內容應係出於親身見聞,均堪 採信為真實,是被告空言否認有長期辱罵及未付扶養費情事 ,顯不足採信;再被告自103 年5 月起即已離家未與原告同 居之客觀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上開證人乙○○、 丙○○、甲○○到庭證述無訛,被告雖以係無車位可停方離 家云云置辯,然居住處所有無車位可停與被告能否返家與原 告共同生活等節,核屬兩事,兩者間並無必然之關連存在, 要不得據為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確 有長期以三字經辱罵原告、離家未歸且離家後未負擔家庭開 銷之情,應屬無誤,故原告前揭主張均堪信為真實。 按原告與被告結婚時雖為大陸地區人民,但已於結婚後之91 年6 月19日取得我國國籍,有前揭戶籍謄本可憑,是以本件 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有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至 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 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者,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 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 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 ,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 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 必要之限制。查本件被告婚後屢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並於未 成年子女面前為之,嚴重侵害、貶抑原告人格尊嚴,長期以 降確易對原告造成莫大之精神上壓力,且被告無正當理由自 103 年5 月間起即未返回兩造共同住所,迄今已幾近2 年, 棄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於不顧,期間亦未支付家庭費用,而委 由原告一人獨力承擔,顯見被告已無心經營此段婚姻,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指摘原告不願聽從其言,顯然難期被 告在雙方婚姻過程能有平權觀念與原告互動,長此以往,勢 將導致兩造無法誠摯對談、溝通,婚姻破綻已陷於無法彌補 之窘境,在此情況下,若強求維持婚姻,僅係造成貌合神離 婚姻假相,不僅原告精神迭受折磨,對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正 常人格發展亦有妨礙,足徵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 繼續維持此種婚姻生活,堪認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主 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同法第1055條之1 亦規定甚詳。
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甲○○、乙○○、丙○○皆尚未成年, 觀諸卷內戶籍謄本之記載甚明。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 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有 該基金會105 年3 月14日財龍監字第0000000 號函檢送之社 工訪視(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各1 份在卷 可參。其中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內容略以:
親權能力評估:
兩造目前皆表示身心狀況健康穩定,社工員訪視時觀察2 人 未有明顯之疾病徵狀,故評估兩造目前皆具照顧未成年子女 們之適切身心能力。經濟部分,兩造皆從事花卉買賣,收入 均不豐且須視客源狀況而定,故經濟部分兩造皆較有限;在 支持系統部分,原告家人皆居住大陸地區,雖較難提供經濟 及替代照顧資源,但原告自認目前其親友所提供之情感支援 尚屬適切,而被告目前在埔里鎮仍有親友,因此必要狀況下 亦可協請親友提供協助,該會認為,兩造目前部分能力皆有 所限制,但因未成年子女們皆已近成年,未成年子女乙○○ 、未成年子女丙○○亦有打工,故對於未成年子女們之各項 需求,兩造皆應尚可負擔,故評估現階段兩造皆有行使親權 之能力。
親職時間評估:
未成年子女們目前分別為19歲及18歲,其等已具清楚表達意 見之能力,在生活照顧需求上也大多轉為對照顧者之情感、 認同等需求。該會評估就目前未成年子女們與原告相處狀況 穩定,原告對未成年子女們之各項生活、就學事宜亦可掌握 ,因此就原告現階段親職功能發揮狀況應屬適切;而在被告 部分,就該會訪談後瞭解,被告有其對於教養子女之想法及 觀念,然似較難與未成年子女們有所共鳴,現階段被告未與 未成年子女們同住,但也未主動瞭解未成年子女們之實際生 活、就學狀況,其親職功能發揮情形顯較為有限。 照護環境評估:
原告住家為巷弄內之透天厝,鄰近住家緊密,白天室內仍須 開燈照明,通風性一般,但整體室內環境整潔舒適,且住家 即位於埔里鎮市區內,生活便利性佳,未成年子女們對此環 境亦屬熟悉,故評估原告住家適宜未成年子女們成長;本次 被告並未針對未來未成年子女們實際住所進行安排與預設, 目前其住所亦為被告長兄之住家,故該會無法評估被告實際 照護環境之安排狀況。
親權意願評估:
原告考量過去難與被告溝通配合,且自述未成年子女們皆對



被告反感,故原告單方行使親權之意願強烈;而被告目前擔 憂未成年子女們未來不會祭拜祖先,自認為應教導未成年子 女們做人處事之道理,亦希冀爭取親權,然就社工員實際訪 談,被告並無法明確瞭解行使、負擔親權之意義,僅表示兩 造皆有扶養未成年子女們之責任,但並無法明確分別單方及 共同行使親權之差異,在言談中也大多僅侷限於祭祖歸宗之 概念,評估被告尚無法理解親權行使之真意。目前原告基於 人倫親情,故並未阻擋未成年子女們未來繼續與被告維繫親 情,評估原告未來應可持續扮演友善父母之角色;而被告目 前仍尚在處理兩造離婚之情緒中,無法分別親權、會面探視 等權利之差異性,其原則上雖可尊重未成年子女們居住、生 活意願,但言談中經常表示原告教壞未成年子女們之言詞, 其未來扮演友善父母之可能性恐較欠缺。
教育規劃評估:
原告表示,因未成年子女們皆已有相當年紀,因此自己目前 計畫先扶養未成年子女們長大,但不希望未成年子女們未來 跟自己一樣累,亦不希望未成年子女們成為社會之負擔,只 要未成年子女們有能力養活自己就好,若有升學需求,則可 以就學貸款方式辦理;被告則認為未成年子女們要教,許多 觀念都要重新調整,自述希望未成年子女們要回來主動關心 、詢問被告事情,認為關心被告就是就是幫助未成年子女們 ,因為被告所有的東西都是未成年子女們的,被告也會為未 成年子女們做預備跟打算。社工員評估,原告未來之教養規 劃尚屬合理,應為可行;而被告目前觀念仍較侷限,亦較難 以未成年子女們之實際需求為出發做規劃及打算,故被告目 前之規劃恐較難與未成年子女們實際狀況與需求接軌。 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與未成年子女們單獨訪視,未成年子女們於訪視中暢所欲言 ,評估其等之表意應屬真實。
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就該會訪視後瞭解,目前兩造皆具行使親權之基本能力,惟 目前被告在對於權利、義務等資訊認知有限,其秉持過去傳 統農業社會中父權角色對於家事、子女安排之信念,雖出發 點亦為未成年子女們未來之發展考量,然顯與目前未成年子 女們之需求及期待脫節,未來亦較難執行,考量目前原告為 未成年子女們事務之實際負擔者,其皆可尊重未成年子女們 之各項意願,並與未成年子女們商討未來發展、就學等情, 該會斟酌未成年子女們皆近成年,且其等之意願明確亦應予 尊重,故建請鈞院可裁定由原告單方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們之權利及義務等語。




本院參考上開訪視結果,審酌原被告經濟能力相差無幾,並 均具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惟被告父權思想濃厚,未 主動積極與未成年子女們互動,亦未前往探視、關心未成年 子女們之生活、學業狀況,更未提供經濟上之協助,反係消 極等待或希冀未成年子女們應主動關心、探視及與被告互動 ,尚難認其有善盡身為人父之責任與義務;反觀原告擔負未 成年子女3 人之主要照顧責任,彼此間情感深厚,對未成年 子女3 人之事務亦多有瞭解掌握且有具體想法,原告對於未 來被告與未成年子女3 人之會面交往一事態度友善,應能扮 演友善父母之角色,且未成年子女3 人均已幾近成年,具有 相當之理解與表達能力,渠等於前揭社工訪視時皆表達希望 由原告擔任監護人等語(參見卷附未成年子女受意願訪視報 告),且經本院當庭詢問其等願與原告或被告何人共同生活 時,亦悉表達希望跟隨原告之意;綜上各情,本院認關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應均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併准原告之請求,悉由原告任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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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