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理人 歐連中
被 告 陳台慶(即陳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000 地號土地,由南投縣○里地○○○○○○○○○000000號收件,於民國82年10月22日以設定為原因、權利範圍5755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12月31日他項權利位置圖編號000-0000所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 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 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坐落南投縣仁 愛鄉○○段000 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 ),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由原告管領 ,並登記為管理機關,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3頁),故本件原告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 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為中華民國單獨所有 ,於民國82年10月22日設定地上權登記予被告,地上權存續 期間自82年8 月24日起至87年8 月23日止,權利範圍為5755 平方公尺,設定權利位置詳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99年12月31日他項權利位置圖(下稱附圖)編號000-0000所 載(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然而,依南投縣仁愛鄉公所「 原住民保留地原始地籍清冊」記載,系爭土地上原有訴外人 陳進福(即被告父親)、賴梅吉各耕作2 分之1 ,陳進福於 64年11月29日將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讓渡與訴外人龔裕常,龔 裕常再於77年1 月18日讓渡與訴外人劉嘉炎,且陳進福已於
64 年11 月月底左右,至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拋棄對於系爭土 地之權利,其拋棄部分即由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出租與劉嘉炎 ,顯然被告無法取得其父親陳進福對於系爭土地之任何權利 ,故行政機關授與被告系爭地上權之處分應屬無效,原告自 得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6條及民法第76 7 條之規定訴請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11510 平方公尺,係原住民保留地 ,為中華民國單獨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被告於82年10月 22日登記取得系爭地上權,設定期間自82年8 月24日起至87 年8 月23日止。被告父親陳進福、賴梅吉原為系爭土地使用 人,各使用5755平方公尺,陳進福將系爭土地之權利於64年 11月29日讓與龔裕常,並已於64年間拋棄對系爭土地之權利 ,龔裕常再於77年1 月18日讓與劉嘉炎,劉嘉炎於78年間已 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辦理承租,然被告為陳進福之子,卻於 82年間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條例第9 條規定設定系爭地 上權等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圖、清查清 冊、讓渡書2 份、山地保留地農耕地出租登記帳、南投縣仁 愛鄉公所原住民保留地租金繳納通知單、南投縣仁愛鄉公所 原住民保留地會勘紀錄表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5 年3 月7 日仁鄉土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4至18頁、第51頁、第61至9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陳進福既已於64年間即拋棄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並於64年間 將系爭土地面積5755平方公尺之範圍讓渡他人,現該部分土 地輾轉由劉嘉炎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承租使用,被告於82年 間申請設定系爭地上權時,自不合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第9 條規定「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已由 該原住民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情形」,是依法被告不 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 然而,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卻於82年間核准被告申請地上權, 並經該所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 ,是以,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違反上揭法律規定且妨害中華 民國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訴請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