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林立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游幸珠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民
國105年3月21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3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分別請求:被上訴人游幸珠、游明昌
、游明宗、游明鳳、張世佑、張采蘋、張安慈、張明芳應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5,833,451元、請求被上訴人游幸珠、游明昌
、游明宗、游明鳳、張世佑、張采蘋、張安慈、張明芳、吳淯霈
應連帶給付5,833,451元及請求被上訴人張林淑媛應給付236,782
元及被上訴人張林淑媛、洪茹玉應連帶給付236,782元部分,核
上開聲明之被上訴人間彼此所負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6,070,233元(計算式:5,833,451+236,
782=6,070,233),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1,788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