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53號
NTDV,103,重訴,53,20160413,3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林立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游幸珠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民
國105年3月21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3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分別請求:被上訴人游幸珠游明昌
游明宗游明鳳張世佑張采蘋張安慈張明芳應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5,833,451元、請求被上訴人游幸珠游明昌
游明宗游明鳳張世佑張采蘋張安慈張明芳吳淯霈
應連帶給付5,833,451元及請求被上訴人張林淑媛應給付236,782
元及被上訴人張林淑媛洪茹玉應連帶給付236,782元部分,核
上開聲明之被上訴人間彼此所負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6,070,233元(計算式:5,833,451+236,
782=6,070,233),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1,788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