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13號
NTDV,103,建,13,201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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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陳美珠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被   告 鄭鈺梅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
      洪永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先於民國97年5月20日與訴外人崧建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崧建公司)簽立新建工程合約書(下稱新建契約),約定 由崧建公司承攬御爵山莊民宿新建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14,200,000元;嗣被告又於101年1月6日與崧建公 司於簽立御爵山莊新建工程-多筆追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為10,800,000元(下 稱系爭工程款)。前者工程標的為御爵山莊主建物工程,後 者工程標的為御爵山莊多筆追加工程,2契約簽立之日期、 合約總價、所施作之工作物均有不同,為2獨立之契約。 ㈡崧建公司已依約完成工程,而被告除於97年4月16日至100年 間,為履行新建契約之約定,總計給付崧建公司14,200,000 元外,僅於101年3月11日匯款1,000,000元及於101年5月10 日匯款4,700,000元清償系爭工程款,故系爭工程款10,800, 000元扣除5,700,000元後,尚餘工程款5,100,000元未給付 ,原告並未授權訴外人張春長與被告另行協商同意系爭契約 失效,被告仍應依約給付工程款。且崧建公司業已將系爭工 程款債權5,100,000元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新建契約、系爭 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100,000元及自10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崧建公司登記負責人雖為原告,惟原告對於工程並不了解, 實際負責人為原告之配偶張春長張春長有權代表崧建公司 。被告固於101年1月6日與崧建公司於簽立系爭契約,然張 春長又於101年5月10日代表崧建公司與被告另約定自該日起 系爭契約失效,系爭工程總工程款合計為5,700,000元,當 日給付4,700,000元,尾款(即1,000,000元)一週內完工付 清,系爭契約雙方無異議完全失效作廢(下稱系爭協議)等 節,並由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康政哲記載於系爭契約末頁增 加之備註,以及由被告之子即訴外人康昂爵書立工程款計算 金額,張春長則分別於該2份文件上簽名蓋手印,故系爭契 約業已失效,為該備註之約定內容所取代,系爭工程僅有餘 款1,000,000元尚未支付。
㈡崧建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未於完成裝潢及屋頂水槽等部分 施作項目前整理工地,即於101年3月18日前後搬離工地,張 春長因此於101年5月10日代表崧建公司與被告簽署系爭協議 ,然崧建公司自搬離工地後即未再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並無 明確之交付日期。亦因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工,不可能進行 驗收程序,而未完成驗收。被告因崧建公司未完成系爭工程 及所施作項目存有瑕疵,經催告後仍不修補,被告因此自行 雇工完成及修補之費用共花費1,250,025元,遠超過原告最 多可請求之金額1,000,000元。
㈢再者,崧建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至101年3月25日後,即未再進 場施作,且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則原告完工之時間應 為101年3月25日,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時效規定,崧 建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報酬請求權至遲應於103年3月25前行使 ,縱崧建公司將系爭工程之報酬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遲至 103年9月24日方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顯已罹於時 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崧建公司於97年5月20日簽立新建工程合約書即新建 契約,約定由崧建公司承攬御爵山莊民宿新建工程,新建契 約第3條(合約金額)約定:承包總價計14,200,000元;第6 條(供給材料)約定:⒈本工程所需之材料由乙方(即崧建 公司)負責運至工地及負責保管使用。⒉甲方(即被告)( 未能)供給部分由乙方(即崧建公司)購用;乙方(即崧建 公司)請款記錄:期次1、金額:880,000元、日期:97.4.1 6、備註:簽約定金;期次2、金額:1,520,000元、日期:9 7.4.28、備註:簽約定金。
㈡被告與崧建公司又於101年1月6日簽立御爵山莊新建工程-多



筆追加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3條(合約總價 )約定:⒈本工程契約總價計10,800,000元(即系爭工程款 )。⑴大門、庭園造景、護坡、深井工程分項工程總價計1, 383,106,詳如本院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之明細表;⑵御爵 山莊新建工程第二期工程分項工程總價計3,355,364元,詳 如本院卷一第84頁至第85頁明細表;⑶御爵山莊新建工程第 三期工程分項工程總價計6,061,530元,詳如本院卷一第89 頁至第96頁明細表。第5條(估驗及驗收):⒈契約自開工 日起,乙方(即崧建公司)進度達25%、50%、75%以上方能 申請估驗,甲方(即被告)必須在1個月內審核期工程進度 ;⒉驗收之工程缺失,甲方(即被告)須在7天內提出,並 由乙方(即崧建公司)14天內改善完成,即完成該次驗收。 第6條(付款方式):⒈預付款:甲方(即被告)於簽訂合 約時,給付予乙方(即崧建公司)購料定金,其金額為承攬 本工程之10%;⒉估驗款:自契約開工日起,工程達25%、50 %、75%以上方能估驗請款,由甲方(即被告)審核完畢後, 7天內付款;⒊完工款:驗收完畢後,1個月內付款。 ㈢崧建公司與原告於104年8月20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 爭工程款債權讓予原告。
㈣崧建公司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於文到3日內,以存證 信函通知本公司,說明台端就系爭工程定何期日辦理驗收程 序。被告則覆以:本人擇定日期為104年5月22日上午11點辦 理驗收。
㈤被告於工程進行中陸續給付工程款,嗣於101年5月5日被告 與張春長對於系爭工程達成協議,系爭協議內容為,備註: ⒈本合約書自101年5月10日失效;⒉總工程款合計:5,700, 000元;⒊付款方式:本日付4,700,000元(票號DB0000000 、DB0000000)。尾款:1週內完工付清。⒋本日乙方(即崧 建公司)未出示本合約書,付清完全作廢;⒌本合約書雙方 無異議完全失效作廢。嗣於101年5月10日被告與張春長並就 工程款明細簽立備註,依該備註記載內容:⒈被告已經給付 第一期工程款14,200,000元;⒉第二期、第三期及造景總合 價為8,690,000元;⒊被告之前已經付工程款17,460,000元 ,扣除第一期應給付之工程款14,200,000元,尚餘3,260,00 0元;⒋上開被告應給付之第二期、第三期及造景總合價為8 ,690,000元,扣除被告已經給付之餘額3,260,000元,被告 應給付之款項為5,430,000元,加上被告應給付之3角採光罩 270,000元,被告尚須給付5,700,000元;⒌被告以票號DB00 00000、DB0000000等2二張支票給付工程款4,700,000元;⒍ 剩餘尾款1,000,000元於完工1星期付清。



㈥104年5月22日驗收現場之交談經過如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 155頁之錄音譯文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
張春長是否有權代理崧建公司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 ㈡崧建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已經完工?是否有瑕疵?工 程缺失是否已依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2項向原告提出? ㈢系爭工程(含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之工程總價為何?被告 已給付之工程款金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100,00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與崧建公司於97年5月20日簽立新建契約,約定由 崧建公司承攬御爵山莊民宿新建工程;被告與崧建公司又於 101年1月6日簽立系爭工程;崧建公司與原告於104年8月20 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契約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予 原告;崧建公司於104年5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於文到 3日內,說明何時就系爭工程辦理驗收程序,被告則於104年 5月18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崧建公司,擇定104年5月22日上午 11點辦理驗收系爭工程;被告與張春長就系爭工程達成系爭 契約自101年5月10日失效,系爭工程總工程款合計5,700,00 0元,該日付4,700,000元,尾款1週內完工付清,崧建公司 未出示系爭契約,付清完全作廢之系爭協議,並約定全部工 程已支付款項、各期工程款價額、尾款、及給付期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工程明細表、新建工程、工 程圖說、工程款明細、債權讓與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臺 南縣大內鄉農會存款存摺、京城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寶華銀 行匯出匯款回條聯、星展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華南商業銀 行匯款回條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0頁至第97 頁、第115頁至第140頁、第146頁至第150頁;本院卷二第9 頁、第10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 第84頁、第86頁至第99頁、第114頁),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 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 之。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7條定有明文。而意定代理之 授權行為,並非要式行為,其授與無須依照一定之方式,明 示或默示之授權均得為之;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 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 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 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



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又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 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 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 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 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本人以言語文字以外之間接方法使人推知授與代理 權者,縱代理人未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若實際上有代理 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代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仍 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之子康昂爵於104年10月2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到場證稱:因為被告是我母親,工程有很多雜項都是我在協 助處理,我也有在現場參與系爭契約的簽訂;張春長是系爭 工程的實際負責人,不論是簽約或追加工程合約部分都是由 張春長到現場與我們訂約的;張春長是原告的丈夫;我是事 後被告被崧建公司告到法院後才知道崧建公司負責人是原告 ,但在我們現場的接觸當中,張春長都告訴我們他是崧建公 司的負責人,在現場的工人或廠商都叫張春長老闆,都認為 他是崧建公司的老闆;系爭契約後面以手寫的備註是我父親 康政哲於101年5月5日寫下的,101年3月11日時因為原告告 知要報稅所以要先簽訂報稅合約,之後於1個禮拜後工地現 場工人就都已經離開,但系爭工程還未完成,之後有向崧建 公司要求進場修補,但都沒有動作,101年5月5日原告、張 春長、被告、康政哲及我到現場洽談爭工程後續的進行,我 們於現場有以支票2張交付工程款4,700,000元,餘款部分於 完工後1週內交付1,0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頁至 第201頁)。
⒉核與證人詹舜羽於104年12月29日到場證述:我曾參與系爭 工程之木工,是我朋友認識張春長,再由張春長介紹我去做 系爭木工工程的,我不是跟張春長接洽的,是直接跟業主接 洽,在工程過程中,因為張春長還有工程在進行,所以我有 碰過他,就我的認知,張春長是包系爭工程的,張春長負責 管理,大、小包都是張春長叫來的。我不知道公司有沒有其 他負責人到施工現場,因為我沒有看過,應該張春長是老闆 ,因為都是他在指揮調度工人看起來像老闆,因為他是統包 ,依我的直覺他就是老闆;以及證人杜太郎於105年2月18日 到場結證稱:我老闆承接系爭工程之施作,派我來做丈量屋 頂及修繕的工作,我老闆與張春長接洽,我們有將工作外包 ,我們只負責丈量、出材料給下包施作,我之前在其他工程 就與張春長碰過面,是8、9年前去上公共安全衛生課程的同 學,我有在施作系爭工程之過程中碰過張春長,在現場張春



長是負責調配工人、工作,據我瞭解張春長是在現場負責的 ,我所指負責是調配工人,我在現場沒碰過張春長的妻子即 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頁至第232頁、第256頁至第257 頁),大致相符,應堪信為真。
⒊綜合上開證人證詞,足認原告之配偶張春長已由受崧建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授與代理權,於系爭工程現場處理工程 施作,且除張春長、被告、康政哲及康昂爵以外,原告在洽 談系爭工程後續問題時亦在場參與,卻未當場就張春長於系 爭契約末頁新增備註內容簽名捺印一節為反對之表示,間接 使被告推知崧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有授與張春長關於 系爭工程及系爭契約代理權之意思,而默示授與代理權,縱 然系爭契約新增備註內容及後附之工程細節款項下方,均僅 有簽署張春長自己之名義(見本院卷一第149頁、第150頁) ,而未以原告本人名義為之,然因於協商當場,張春長實際 上即有代理崧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處理系爭工程及系 爭契約之意思,且為被告所明知,張春長既有權代理崧建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張春長即為崧建公司之代理人,依 上開說明,張春長簽署系爭協議之行為,仍對崧建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即原告及崧建公司發生代理之效力。
㈢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故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 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 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 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 0號判例參照)。經查:
張春長有權代理崧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張春長即為 崧建公司之代理人,張春長簽署系爭協議之行為,乃對崧建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及崧建公司發生代理之效力,已如 上述,則系爭協議即對崧建公司發生拘束力。
⒉細觀系爭協議之內容約定為:系爭契約自101年5月10日失效 ;系爭工程總工程款合計5,700,000元;該日付4,700,000元 ,尾款1週內完工付清;崧建公司未出示系爭契約,付清完 全作廢;系爭契約雙方無異議完全失效作廢等節(見本院卷 一第149頁)。另觀諸康昂爵於上開期日到場所證述:系爭 契約後面以手寫的備註是我父親康政哲於101年5月5日寫下 的,101年3月11日時因為原告告知要報稅所以要先簽訂報稅 合約,之後於1個禮拜後工地現場工人就都已經離開,但系 爭工程還未完成,之後有向崧建公司要求進場修補,但都沒



有動作,101年5月5日原告、張春長、被告、康政哲及我到 現場洽談爭工程後續的進行,我們於現場有以支票2張交付 工程款4,700,000元,餘款部分於完工後1週內交付1,000,00 0元等語如上(見本院卷二第196頁)。除因崧建公司未於簽 訂系爭協議時提出系爭契約,故未能在協議同時增加備註之 協議內容,而將在付清時完全作廢,乃屬當然之理外,張春 長之所以代理崧建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顯然係因系爭 工程發生未能如期進行之爭議,經雙方互相讓步,而以系爭 協議約定系爭契約完全失效,有以系爭協議之內容替代原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之意思,並於系爭協議之和解契約創設新 法律關係。
⒊故依上開說明,本件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即崧建公司與被告既 簽署系爭協議為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替代系爭契約之 原有法律關係,崧建公司與被告間僅能依系爭協議所和解而 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系爭契約原有法律關 係請求給付。換言之,系爭協議已明白約定系爭工程總工程 款合計5,700,000元,於協議當日即101年5月5日給付4,700, 000元,尾款1週內完工付清等情,則系爭工程僅有1,000,00 0元之餘款【計算式:5,700,000-4,700,000=1,000,000】 ,崧建公司就系爭工程不能再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款請求 被告給付,至多僅能在完工後向被告請求給付餘款1,000,00 0元。
㈣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條 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 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 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1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承攬報酬依法固應在 完工後始能請求,惟並非在完工時即能請求,工程是否經驗 收合格係承攬人行使報酬請求權、要求業主結清支付工程款 之重要條件,即驗收結算為確定工程款報酬數額之重要條件 ,於驗收合格後,業主方有結清支付所有款項之義務。而本 件承攬系爭工程之崧建公司於104年5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請 被告於文到3日內,說明何時就系爭工程辦理驗收程序,被 告則於104年5月18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崧建公司,擇定104年5 月22日上午11點辦理驗收系爭工程,足見崧建公司及被告均 有認知系爭工程須經驗收程序,故其等於系爭協議雖僅約定 尾款於1週內完工付清,應解釋其中所謂完工應係指驗收完 畢,則驗收完畢即屬崧建公司得向被告請求剩餘工程款1,00 0,000元之停止條件。經查:
⒈本件被告既於104年5月18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崧建公司,約定



於104年5月22日辦理驗收。然被告未於104年5月22日驗收時 到場,僅由被告配偶康政哲在場表示:我沒有要簽(指驗收 紀錄);我剛才有陪你們沒有錯,我剛才有會同沒有錯,會 同不代表我要簽名;反正你來,有錄影有拍照,這樣就可以 了,你們自己量,到時候自己送去就好了(指將驗收紀錄送 交法院);被告有授權給我沒有錯,但授權給我不代表我要 簽名,那是我的權利。你可以錄音、可以錄影起來都可以, 不好意思這點我無法做到;不是我不給你簽,這不是我權利 範圍內可以簽的,你自己丈量,我又不理你量多少,我有會 同沒有錯,我沒有要簽;被告已經授權給我了,我為什麼一 定要叫她出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55頁),且未 簽名、用印於驗收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56頁)。堪認被告 本人故意未於其自行指定之驗收期日到場,而授權由其配偶 康政哲到場,康政哲當場則僅表示會同,拒絕就於驗收紀錄 上簽名,即拒絕進行驗收程序。
⒉因崧建公司對被告依系爭協議就尾款1,000,000元請求權, 係以驗收完畢為停止條件,然驗收完畢而有給付尾款義務之 不利益之當事人即被告,卻故意以拒絕驗收之不正當方法阻 止驗收完畢之條件成就,依上開說明,應視為驗收完畢之停 止條件已成就,則被告自其指定之驗收日即104年5月22日起 ,即有依系爭協議給付尾款1,000,000元予崧建公司之義務 。
㈤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工 程尚未完成牆面及天花板隔間裝修,漏水廁所牆面拆除地板 鋪設,以及屋頂水槽排水孔及排水管道等部分;且有房屋四 周外牆磁磚防水施作不當致外牆磁磚與牆面處產生白沐、漏 水地面、廁所線路修改、漏水廁所牆面及地面修鋪、走廊及 樓梯抿石子完成、前棟磁磚牆面防水重建、牆面有水垢、建 物頂部金字塔漏水等瑕疵,並曾向崧建公司催告修繕等情, 則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工程未完工且有瑕疵及 踐行催告程序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
⒈證人康昂爵雖到場證稱:第一期崧建公司承做系爭工程,外 牆磁磚、牆面有施作不當,產生白沫,破壞外牆外觀,還有 第一期部分牆面上有水垢的瑕疵我們有請訴外人興永泰工程 公司估價尚未修復,建物頂部金字塔漏水,第三期未完工的 工程瑕疵有:漏水、廁所牆面、地面修鋪、有漏水地面、廁 所修改、馬桶配件裝設。第一期工程瑕疵含外牆白沫部分於 100年9月29日通知、101年3月11日、101年5月5日有向對方 告知,對方人員在現場時我們也有不斷告知有上開瑕疵存在



。第三期未完工部分於101年5月5日兩造現場協商時有告知 ,對方說因時間繁忙,要另找時間幫我們處理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97頁),被告並提出現場照片、估價單、付款簽收 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至第196頁)。惟若系爭工程於 101年5月5日簽訂系爭協議前即有上開外牆磁磚、牆面有施 作不當,產生白沫,破壞外牆外觀;牆面上有水垢;建物頂 部金字塔漏水;漏水、廁所牆面、地面修鋪、有漏水地面、 廁所修改、馬桶配件裝設等瑕疵存在,本應將瑕疵之項目及 改善時間明確記錄於協議內,則系爭協議內容未記載瑕疵情 形,是否已於系爭協議之約定工程款先予扣除瑕疵修補費用 ,並非無疑,縱然系爭工程確有上開瑕疵存在,仍無從僅依 上開證物及證詞認定系爭工程有崧建公司應負責修繕之瑕疵 。
⒉另證人詹舜羽則證述:因為現場的格局設計不好,所以我請 鄭鈺梅聯絡張春長來做調整,但張春長沒來,如果一直拖下 去,我也沒辦法作,我就自己去做拆除廁所的動作,完成我 的木工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頁至第234頁)。足見 系爭工程於崧建公司完成之部分,曾經第三人拆除,則系爭 工程存在之瑕疵,是否因崧建公司施作所導致,亦有疑問。 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工程確有未完工或因 崧建公司施作內容所造成之瑕疵,則被告所為系爭工程尚未 完成牆面及天花板隔間裝修,漏水廁所牆面拆除地板鋪設, 以及屋頂水槽排水孔及排水管道等部分;且有房屋四周外牆 磁磚防水施作不當致外牆磁磚與牆面處產生白沐、漏水地面 、廁所線路修改、漏水廁所牆面及地面修鋪、走廊及樓梯抿 石子完成、前棟磁磚牆面防水重建、牆面有水垢、建物頂部 金字塔漏水等瑕疵之抗辯,自不足採,亦無從以因修補支出 之費用向崧建公司為抵銷抗辯。
㈥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⒈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⒉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 與者;⒊債權禁止扣押者;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 ,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承新建工程之工程款14,200,000元 ,被告已給付完畢(見本院卷二第47頁),崧建公司自無何 債權得讓與原告。另原告主張崧建公司於104年8月20日簽立 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予原告一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原告並將債權讓與契約書附於民事準備㈣狀送 達予工程款債務人即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10頁至第114頁)



,應堪信為真實。故本件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受讓人既已將債 權讓與契約書提示以通知工程款債務人即被告,即對被告發 生效力,原告乃合法受讓崧建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被告之工程 款債權。而依系爭協議,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已於101年5月5 日給付4,700,000元,僅有尾款1,000,000元,已如上述,則 原告自崧建公司受讓之工程款債權額僅為1,000,000元。 ㈦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 款、第128條前段、第22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系爭工程之工程餘款1,000,000元請求權,須經驗收完 畢為停止條件,而依被告指定,系爭工程本應於104年5月22 日辦理驗收,然因被告故意阻止驗收完畢之條件成就而視為 停止條件成就等節,已如上述,則依系爭協議約定之系爭工 程餘款1,000,000元之債權請求權,即於104年5月22日因停 止條件成就方得行使,故不論系爭契約或系爭協議應定性為 買賣契約、承攬契約抑或買賣及承攬混和契約,因工程款債 權請求權應於104年5月22日方得行使,且原告已於103年9月 24日就該債權聲請發支付命令,則系爭工程之1,000,000元 餘款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乃至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抗 辯該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自不足採。 ⒉相對債權請求權而言,本件被告於104年5月22日方因阻止驗 收完畢而視為停止條件成就,負給付系爭工程餘款1,000,00 0元之義務,縱原告前於103年9月24日就該債權聲請發支付 命令,該支付命令於同年10月9日送達被告,然斯時被告給 付義務尚未成立,而以104年5月22日停止條件成就日為被告 履行給付義務期日,翌日即同月23日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請 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4年5月23日起算。六、綜上所述,張春長有權代理崧建公司簽訂系爭協議而取代系 爭契約,且因被告拒絕驗收而視為停止條件成就,被告又未 舉證證明崧建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未完成或有瑕疵,原告因自 崧建公司受讓系爭工程之餘款1,000,000元之債權,該債權 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 元及自10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份,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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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崧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