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瑋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瑋慶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 53條規定參照。
二、受刑人陳瑋慶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9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如附件編號1 所示);復於同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05 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如附件編號2 、3 所示)。其中 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 編號1 、2 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聲請人經 受刑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有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字第113 號聲請書及受刑人更定應執 行刑聲請書1 份附卷可稽,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 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而本院經核 卷附前揭案件自網路列印裁判書影本1 份、裁判書正本1 份 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3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後,認聲請為正當,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