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47號
NTDM,105,易,47,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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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軫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2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軫雍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軫雍張東亮(涉犯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 第5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10時 20分許,由張坤亮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黃軫雍,一同前往南投縣中寮鄉○○巷0 ○00號蕭桂英 住處前,2 人下車後,由黃軫雍將該處未上鎖之大門開啟後 ,侵入蕭桂英住處客廳,徒手竊取蕭桂英所有之東元牌42吋 液晶電視1 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張坤亮則 在上開車輛旁把風,得手後2 人將前開竊得之電視搬至上開 車輛後,隨即由張坤亮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黃軫雍離去。嗣蕭 桂英於同日11時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知上情。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黃軫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蕭桂英於103 年度易字第585 號案警詢時 指訴(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0000000 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 頁至第5 頁)、審理時證述(見 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85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54 頁背 面至第155 頁)、證人即同案共犯張東亮於本案偵訊時證述



(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251號卷【下 稱偵卷一】第44頁至第47頁)、103 年度易字第585 號案偵 訊時供述(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419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證人劉俊杰於本案 偵訊(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8 5 號案審理(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至第154 頁)時證述、證 人即目擊遭竊經過之賴建發於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85 號案 警詢、審理時證述(見警卷一第9 頁至第10頁、本院卷一第 99頁至第100 頁背面)綦詳,復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 張、上開車輛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及現場照片2 張附 卷可稽(見警卷一第7 頁、第8 頁、第14頁)。至雖證人賴 建發於103 年度易字第585 號案警詢時證稱:當時我看到車 內下來1 位瘦黑之男子,他進入蕭桂英住處將電視搬出來放 在他的車上後開車離開,那名男子經我指認就是張坤亮等語 (見警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惟又於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 585 號案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見到有1 部車停在蕭桂英住處 門口後,有2 個人下車,從後座下車的那個人進去屋內搬電 視,另1 個人在車門邊幫忙開車門,他們將電視搬入車內後 就開車走了,我在警詢時的意思是只有1 個人進入蕭桂英屋 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0 頁背面),而表示當日 確有2 人前往告訴人住處前,1 人從後座下車進入告訴人屋 內,另1 人(按即坐駕駛座開車之人)則在車旁等候。而查 證人賴建發於103 年度易字第585 號案警詢時警方僅提供同 案共犯張東亮1 人之照片供證人賴建發做「是非式的單一指 認」,顯然違背內政部警政署發布「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 嫌疑人程序要領」所規定指認「應為非一對一之成列指認( 選擇式指認)」、「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 認」等方式,且供證人賴建發所指認之該張同案共犯張東亮 照片(見警卷一第12頁),五官模糊不清,則證人賴建發於 警詢時指認同案共犯張東亮即為進入告訴人住處之人,可信 性甚低;復同案共犯張東亮於本案偵訊、103 年度易字第58 5 號案偵訊、準備程序、審理時一再供承當日係由其開車搭 載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由其在車旁等候,被告則下車進入 告訴人住處竊取電視等語(見偵卷一第44頁至第45頁、偵卷 二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一第80頁背面、第102 頁背面、 第119 頁),則以當日同案共犯張東亮與被告係搭乘同案共 犯張東亮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一第8 頁),則由同案共犯張 東亮坐在駕駛座開車搭載被告,本與常情無違,又被告於本 案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當時門沒有鎖,我就把門推開進入屋



內,把電視搬出來放在車上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7 號卷第63頁背面),而可認當日係同案共犯張東亮與被告一 同前往告訴人住處前,由後座之被告下車侵入告訴人住處行 竊,同案共犯張東亮則由駕駛座下車在車旁把風。足見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 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 ,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 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準 備程序時供稱:門沒有鎖,我就把門推開進入屋內,把電 視機搬出來放在車上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7號卷 第63頁背面)。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經由未上鎖之門進入 告訴人住處內行竊,未有超越或踰越之行為,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按刑法上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乃屬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 罪之結合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行竊,不另論無故侵入 住宅罪。
(二)被告與同案共犯張東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而侵入告訴人住宅行竊,對他人財 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敗 壞社會治安,且遭竊之液晶電視1 臺,價值為1 萬元,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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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