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帝祐(已死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
偵字第66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帝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上午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 ○○路00號大門未上鎖之神明廳內,以放置在該處桌上之機 車鑰匙1 支,竊取被害人林欣億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已申請 報廢之三陽廠牌普通重型機車1 部(引擎號碼RG023435,原 牌照號碼G7B-382 號),得手後將上開機車牽至附近之機車 行,由不知情之機車店老闆更換龍頭鎖電源鑰匙孔後供己代 步使用,嗣於104 年10月24日上午7 時58分許,被告騎乘上 開普通重型機車至南投市○○路000 號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鳳鳴派出所欲找該所員警借錢時,為值班員警發現 該機車未懸掛號牌,來源顯有可疑,經聯繫車主即被害人到 場後,循線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供上述竊盜行 為所用之機車鑰匙1 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 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第45 2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帝祐涉犯上揭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104 年11月16 日繫屬後,被告已於105 年3 月24日死亡等情,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 之死亡證明書等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6頁)附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