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837號
PCDM,106,簡,4837,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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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德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5146號、106年度偵字第15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德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黎德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以提供帳戶之 非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為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 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人員向事實欄所載之告 訴人等為詐騙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 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 之風險,兼衡告訴人等受騙之金額、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暨家 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146號
第15957號
被 告 黎德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德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6日前某日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6年2月16日12時許,以電話向陳慧華佯稱係其朋友 秀英,因急需金錢周轉,而欲借款云云,致陳慧華陷於錯誤 ,於同日1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聖功 醫院1樓,操作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 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06年2 月17日12時34分許,以電話向董壽芬佯稱係其朋友羅丹,因 貨款遭拖延,需借錢周轉云云,致董壽芬陷於錯誤,於同日 12時50分及52分,在高雄市三民區民哲路上之統一超商,操 作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2萬元至上開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慧華董壽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黎德海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遺失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慧華董壽芬受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告訴人陳慧華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告 訴人董壽芬匯款3萬元、2萬元等節,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



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陳慧華提供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影本1紙、告訴人董壽芬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紙、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偵查中陳稱: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貼在提款卡上,伊不清楚上開帳戶何時遺失,係銀行 通知該帳戶有大筆款項流動,伊才發現並掛失等語,然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 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 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 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提款卡遺失而遭盜領 ,且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廣告提醒客 戶應將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 用,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人,豈會毫無警覺?又稽之卷附 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06年1月26日,存款餘額僅 剩55元,且自該日起迄106年2月12日均無任何交易往來,然 於翌(13)日即發生1筆金額僅為5元之跨行轉帳交易,此, 顯為小額提領測試之現象,其後即有大筆款項匯入並遭提領 之情事,足見該帳戶係提供他人使用。綜上所陳,被告上開 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之舉, 具有幫助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甚明,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廖 先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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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