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大周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大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法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 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 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 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 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 害人(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物之使 用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占有該物之人,因該物之毀損,亦同 時被害,故亦為被害人,應有權告訴。本案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被告李大周毀損之自用 小客車,固係告訴人劉騰中之妻趙欣華所有,惟告訴人對該 自用小客車有事實上管領力,自為被害人,亦有權提出告訴 ,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年近8 旬,僅因細故即毀損由告訴人管領之自用 小客車,顯欠缺法治觀念且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