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峰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嘉峰於民國105年3月27日15時5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豐 柏路與松山街50巷巷口處,因不滿遭交通管制而無法駕駛車 輛進入指定區域,於員警簡振福到場處理時,明知員警簡振 福係依法執行職務中,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幹 」、「ㄌㄢˇㄋㄨㄚˊ」、「雞歪」等穢語當場侮辱簡振福 (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影響員警之執行勤務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並有職務報 告、南投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譯文資料各1件、刑案現場 照片4張及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憑,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公務員,或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 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 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謾罵、嘲笑或其他 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 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 告於10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5月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前案紀錄,有上開紀錄表可證,其 素行並非良好,其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當 場以輕蔑侮辱之言語謾罵員警,漠視公務員執法尊嚴,影 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非輕;惟犯後於偵訊中已 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