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05年度,165號
NTDM,105,投簡,165,2016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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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大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大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103 年3 月至同年 4 月8 日間」之記載應更正為「103 年3 月至同年4 月間」 ;「謝大偉即以此方式幫助江豪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記載應補充為「謝大偉即以此方式幫助江豪智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證據部分應補充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 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 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 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 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 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 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 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 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謝大偉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案外人江豪智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固未經緩起訴處分、或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判處罪 刑確定,惟核江豪智陳稱購買之海洛因早就施用完畢(見臺 中偵卷第30頁反面),以及購買之海洛因數量非多,民國10 3 年3 、4 月間亦曾向其他人多次購買少量毒品(見臺中偵 卷第27、30頁),購買之毒品應係自己施用等情,足認江豪 智確有因被告之幫助行為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被告 雖數次帶領江豪智前往購買海洛因,但無證據證明江豪智因 此施用海洛因之次數非僅1 次(見臺中偵卷第30頁反面),



參以聲請意旨並未論以被告數罪(見本院卷第2 頁反面), 本案應認被告幫助施用海洛因1 次,併予敘明。 ㈡而被告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 簡字第8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下稱①案);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易字第66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確定 (下稱②案);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 字第11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5 月確定( 下稱③案);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 第8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④案);97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下稱⑤案);另於96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0月、5 月確定(下稱⑥案);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下稱⑦案)。上開①至⑤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 聲字第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下稱甲執 行案);上開⑥、⑦案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 第40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 案)。其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執行案後,於102 年6 月21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2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所為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足以危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幫助他 人施用,非僅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且戕害 國民身體健康,行為實有不該,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所 生之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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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