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本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本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 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 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 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 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96小 時。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 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 ,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 、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 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 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 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再者,目前常用尿液安 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enzyme i mmuno assay )、薄層色層分析法(TLC, thin layer chro matography)和放射免疫分析法(RIA, radio immuno assa y )。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 sr-e action ) ,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 ive )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 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 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 儀GC/MS(Gas Chromatography Mass Spectrophotome ter ),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 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 應產生,此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 總醫院83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釋在案。 ㈡被告廖本吉經警於105 年2 月21日21時45分許採集尿液檢體 ,繼委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
學分析法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 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及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5 年2 月19日 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準此, 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 ,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於105 年2 月21 日2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 。
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 年聲搜字第45號搜索票、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毒聲字第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04 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 法訴追審理。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 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 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 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 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 ,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 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為警查獲後,固於警詢、偵訊時供出向林俊興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參見警卷第8 頁;偵卷第9 頁),惟檢警早已 對林俊興所持用之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並監聽得悉被告 與林俊興關於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內附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是在 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俊興之前,檢警既已對林俊興執行 通訊監察,而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林俊興涉嫌販賣毒 品,縱檢警嗣後查獲林俊興,檢方並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 7 頁至第13頁),亦難認係依被告所供因而破獲上手,故被 告所供與查獲林俊興之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予以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 ,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 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