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05年度,139號
NTDM,105,投簡,139,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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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8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賢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叁臺、計算機柒臺、簽單壹張、帳冊肆張、六合彩手冊壹本、六合彩開獎號碼統計表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事實欄及證據欄扣案物品部分 之六合彩簽單4 張均應更正為「六合彩簽單1 張」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 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 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 ,亦屬之。查被告陳麗賢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位於南投 縣竹山鎮○○路0 段000 號住處作為經營簽賭站之地點,聚 集不特定多數人以傳真之方式簽注賭博,並參與輸贏之賭注 ,上開處所雖係住宅,然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 為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 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民國105 年2 月1 日起至105 年 2 月4 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住處經營前述簽賭 站與不特定人對賭,其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部分,因其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 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 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而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 與不特定賭客為普通賭博之行為,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 接續犯罪,亦屬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及普通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5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㈤被告不知謹守法治,經營六合彩賭博,圖謀不法利益,助長 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兼衡 其經營簽賭之動機、每期賭資約新臺幣1 萬元之規模、時間 僅3 期、所得獲利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 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傳真機3 臺、計算機7 臺、簽單1 張、帳冊4 張、六 合彩手冊1 本、六合彩開獎號碼統計表1 本,均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聲請書雖 稱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為4 張,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保字第189 號並未記載六合彩開獎號碼統計表1 本, 然經本院調閱扣案物,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為1 張,且有六合 彩開獎號碼統計表1 本扣押在案,有扣押物翻拍相片在卷可 稽,是該聲請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保字第 189 號之記載應屬有誤,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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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