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05年度,106號
NTDM,105,投簡,106,2016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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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榮格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速偵字第772 、7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榮格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含充電器、滑鼠)、計算機、傳真機各壹臺,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0966410739號之SIM卡壹張)、電話機具各1 支,帳本、六合手冊各壹本,六合彩簽單貳拾貳張、簽單貳本,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應更正為「胡 榮格與自稱黃志明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反覆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 物之接續犯意聯絡,自民國104 年9 月15日晚間8 時許後某 日起至105 年1 月26日下午2 時許為警查獲時為止,提供其 位於南投縣水里鄉○○路0 巷00號之居所及其友人陳建任位 於南投縣水里鄉○○路000 號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經營俗 稱「香港六合彩」之簽賭站,招攬不特定賭客撥打電話向其 簽賭,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以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 6 組開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自01至49號共49個號碼 任意簽選號碼下注,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 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 ,2 星(簽中2 個號碼)可贏得57倍、3 星(簽中3 個號碼 )可贏得570 倍之彩金,胡榮格於每期收取賭注後,再以每 注扣除5 元手續費之金額,將賭注轉給自稱黃志明之人,如 均未簽中,賭客之簽注賭金全歸自稱黃志明之人所有,藉此 牟利。嗣於104 年1 月26日下午2 時20分許,經警前往南投 縣水里鄉○○路000 號陳建任之住處,徵得陳建任之同意進 行搜索,扣得胡榮格所有而供其上述賭博所用之筆記型電腦 (含充電器、滑鼠)、計算機、傳真機各1 臺、行動電話機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1 支、帳本1 本、 六合彩簽單22張等物;復於105 年2 月3 日上午7 時55分許 ,經警前往南投縣水里鄉○○路0 巷00號胡榮格之居所執行 搜索,扣得其所有而供其上述賭博所用之電話機具1 支、六 合手冊1 本、簽單2 本等物,而悉上情」;證據部分應補充 同意搜索書、本院搜索票影本及傳真資料各1 份、賭博案照 片2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並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 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 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 ,亦屬之。查被告胡榮格與自稱黃志明之人共同基於營利之 意圖,提供被告位於南投縣水里鄉○○路0 巷00號之居所及 其友人陳建任位於南投縣水里鄉○○路000 號之住處作為經 營簽賭站之地點,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注賭博,上開處所雖 均係住宅,然均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按,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固未直接參與賭客之輸贏賭注 ,僅有賺取賭客每注賭金抽取5 元之手續費(見105 年度偵 字第772 號卷第12頁),惟其既與該自稱黃志明之人共同謀 議由其提供賭博場所,賭客向其簽注,再由該自稱黃志明之 人參與賭客之輸贏賭注,被告即應就該自稱黃志明之人與賭 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共同負責。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被告與該自稱黃志明之 人自民國104 年9 月15日晚間8 時許後某日起,迄至105 年 1 月26日下午2 時許為警查獲時為止(見105 年度偵字第77 2 號卷第11頁),提供上開處所經營簽賭站並與不特定人對 賭,其中,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部分,因該等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 質,依社會通念即屬「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又被 告與該自稱黃志明之人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



客賭博財物,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應論以 包括一罪;聲請意旨認此部分為集合犯,容有誤會,應予敘 明。
㈢被告與該自稱黃志明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見105 年度偵字第772 號卷第12頁),應依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就此漏未論及,併予補充。 ㈣而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及普通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被告於104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 投簡字第41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已3 次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不知悔改,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 ,竟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 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兼衡其經營簽 賭站之動機、時間、規模、獲利情形,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身心障礙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含充電器、滑鼠)、計算機、傳真機各 1 臺、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1 支、帳本1 本、六合彩簽單22張、電話機具1 支、六合手 冊1 本、簽單2 本,俱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 據其陳述確(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卷第2 頁、南投分局卷第 3 頁、105 年度偵字第772 號卷第11頁),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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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