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05年度,226號
NTDM,105,投交簡,226,20160429,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交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孜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孜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列至第7 列關於 員警攔檢稽查之過程應補充為「於同日下午5 時5 分許,行 經南投縣草屯鎮芬草路3 段與家老東路交岔路,適有員警欲 攔查簡孜宇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簡孜宇為規避員警攔檢 竟繼續駛離,至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始由員警將之攔停」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簡孜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無不能安全 駕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此次為初犯,素行尚可,其於明 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 危害非輕,且為規避警員之攔檢而逃逸,幸未肇事即為警查 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查被告前於99間因賭博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 0 年2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犯本罪,歷此教訓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所為酒駕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 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 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命其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以資警惕;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此一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