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05年度,185號
NTDM,105,投交簡,185,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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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交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速偵字第1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寬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號貳面沒收。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號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汽車」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內之定義為:指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 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 條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有 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 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宏寬以壓 克力板偽造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ZN號2 面後,將之懸 掛於自用小客車後駕駛上路之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警察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並酒後駕車上路,是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3 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投交簡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100 年6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⑴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於93年間因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交簡377 號判 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案件,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立字第4828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此次已係第五 犯,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懸掛偽造 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 ;⑵被告自製偽造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後,將之懸掛於自用 小客車後駕駛上路,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 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之正確性,惟其犯罪動機僅為使逾期 檢驗遭註銷使用牌照之車輛得以上路行駛,目的尚屬單純; ⑶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刑之刑暨諭知定應 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ZN號2 面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16 條、212 條、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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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