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 年度毒偵字第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邱建菱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4 年11月13日1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 號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施畢海洛 因後約3 、4 小時,在同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管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4 年11月16日11時17分、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於同日13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 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建菱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中心報告日期:104 年12月2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里○○○○○○○○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中心報告日期:104 年12月2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 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 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 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 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 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 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 。查被告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9年度審毒 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99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從而,被告 本案犯行距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 已逾5 年,惟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足認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本案被告施用毒 品之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 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追訴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各1 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基於 各別犯意而為,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及 多次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 毒品,且於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 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