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42號
NTDM,105,審訴,42,201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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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澤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撤緩偵字第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澤人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開發及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所示D 、F 、G 部份之工作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林澤人洪文謀(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3 年度偵字第2215號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南投縣信義鄉○ ○段000 地號土地為辜王秀春所有;青雲段764 、765 、76 7 地號土地為幸金秀香所有;青雲段768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 國所有,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下稱為原民會), 亦均經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定之 山坡地,未經同意、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法不得擅自占用、 開發及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水土保持 法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12月下旬某日起,均未經所有權人 辜王秀春幸金秀香、管理機關原民會同意,擅自占用、開 發及使用上開土地(在青雲段761 、764 、765 、767 、76 8 地號土地開挖整地面積分別為370 平方公尺、419 平方公 尺【含如附件標示G 部分所示設立置放貨櫃用之水泥塊面積 5 平方公尺】、105 平方公尺【含如附件標示F 部分設立置 放貨櫃用之水泥塊面積6 平方公尺】、126 平方公尺、223 平方公尺【含如附件標示D 部分以水泥鋪設之洗車槽面積72 平方公尺】,作為經營堆置土石之場地,以此方式共同擅自 占用、開發、使用上開土地,然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嗣於103 年3 月14日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會同 南投縣政府農業處等機關人員至現場會勘確認後,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 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79 條第2項 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林澤人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2215卷 【下稱偵卷】第172 頁、本院卷第18頁、第27頁反面)。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文謀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見警卷第 2 頁至第4 頁、第10頁至第11頁、偵卷第172 頁)。 ㈢證人即時任南投縣政府農業處山坡地管理科技士王松雄於偵 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 ㈣證人辜王秀春幸金秀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 第27頁至第28頁、第43頁至第44頁、偵卷第36頁、第38頁、 第107 頁至第108 頁、第180 頁)。
㈤證人林貞霈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㈥南投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表(會勘時間103 年3 月14日)、103 年1 月9 日南投縣政府工務處土石盜濫 採巡察日誌、清聚礦場103 年1 月10日清聚礦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經濟部函、會勘紀錄等資料、信義鄉青雲段之地 籍參考圖、南投縣政府103 年4 月8 日府農管字第00000000 00號裁處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9 月3 日勘驗 筆錄、信義鄉青雲段761 、764 、765 、767 、768 地號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信義鄉公所103 年10月24日信鄉 農字第0000000000 號 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南投縣水里地政 事務所103 年11月19 日 水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更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證人林貞霈之陳述書、103 年12月 11日當庭繪製之圖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 量所103 年12月24日農測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信義 鄉青雲段753 至765 、767 至772 地號土地放大航照4 張等



資料各1 份、現場照片7 張、會勘相片54張、衛星相片1 張 及現場土地界標相片7 張(見警卷第45頁至第56頁、第69頁 、第80頁至第81頁、第84頁至第85頁、偵卷第53頁、第55頁 至第60頁、第71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76頁、第77頁、第 97頁至第103 頁反面、第113 頁、第116 頁至第119 頁、第 122 頁至第123 頁、第131 頁、第138 頁、第146 頁至第14 8 頁反面、外放資料袋)。
辜王秀春林澤人於104 年6 月3 日簽立之和解書(見偵卷 第186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同年5 月1 日 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 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 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 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台灣國土資 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 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 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 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 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 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 該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項 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 、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 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 ,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 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 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 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 以上者劃定範 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 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 條亦規定: 「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 ,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 月10日修正其第5 條關 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 月7 日修正 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 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 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 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



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 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 等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 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 意旨,在為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 益為水源及其上土地之永續經營利用;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 而言,復與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 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 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 ,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 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及 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 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行上開犯行 ,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 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 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6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信義鄉青雲段761 、764 、765 、767 、768 號地號土地分別為辜王秀春、幸 金秀香、中華民國所有,使用區分均為「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71頁、第74頁、第75頁、第76頁至第77頁 ,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而依 卷內資料,又無證據證明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設施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4 項、第1 項前段之非法占用、開發及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 遂罪。
㈡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 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 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 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 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 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 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繼續犯



為單純一罪,其與連續犯,除其各個舉動或每次行為,均與 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略同外,仍有其區別之分際。即繼續 犯係以單一之犯意(即犯意之同一性或繼續性)繼續進行同 一犯罪,在未完成其犯罪前,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 一部分,且被害法益亦屬同一(即被害法益之同一性或單一 性)當然成為一罪(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2357號判決要 旨參照)。則被告自102 年12月下旬某日起迄今之非法占用 、經營及使用行為,顯然係以單一犯意繼續進行同一犯罪, 侵害同一法益,而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洪文謀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雖已非法占用、開發及使用上開土地,惟未致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未遂犯,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 狀況,其未經同意擅自占用、經營及使用私人、國有山坡地 ,開挖整地,破壞地貌致產生水土流失之危險,所為應予非 難,幸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被害人辜王秀春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1 紙可佐(見偵卷第186 頁)等一切情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㈦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 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條第5 項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所謂工作物,係指於地上 、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如道路即屬之;尚 難謂道路附著於土地,已非屬被告所有,不得沒收;該墾殖 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機具既非違禁物,該法又未明文揭 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應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項規定沒收(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5858號、97年度臺上字第5312號、103 年 度臺上字第1840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6378 號 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 之非法占用、經營及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已如上述,



如附件所示D 、F 、G 部分由被告占用、開發及使用作為之 洗車槽、置放貨櫃用水泥塊等物,均係被告未經同意,擅自 占用、使用上開土地而設置之工作物,均應依前揭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第5 項。 ㈢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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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