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耀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耀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彭耀緯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4 年11月21日2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住處 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施用海洛因後某 時點,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管吸食 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嗣因 其另案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 知於104 年11月23日15時53分許,在該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 ,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乃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耀緯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 104 年12月9 日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 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 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 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 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 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 。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7年10月14日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詎其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 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 第47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 本案犯行距上揭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 逾5 年,惟被告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 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 理,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核被告先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 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自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固曾於警詢供稱毒品上手為 綽號「阿翔」之男子(見警卷第5 頁),但無法提供「阿翔 」之真實姓名、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是職司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即無從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 ,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 素行,及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竟於假釋 期間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 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