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93號
NTDM,105,審易,93,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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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6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進昭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進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12月29日12時55分許,持自備之釣魚線及雙面膠等物, 進入位於南投縣水里鄉○○村○○路00巷0 號之龍善寺大殿 ,並走至功德箱擺放位置旁,正欲取出其自備之釣魚線及雙 面膠等物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時,適為在殿內之信眾所發 覺而大喊「小偷」,李進昭驚慌即逃離而未得逞。嗣經該寺 總務人員李惠玲調閱寺內監視錄影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進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惠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言。
㈢刑案現場照片6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2 張、監視錄 影器光碟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現場 勘查報告暨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警員陳軍帆於105 年1 月7 日所製作之職務 報告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己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竊盜罪所 保護之法益乃各個人對其所管領動產之支配力,是於決定竊 盜行為著手時點之際,即應考慮具體財產持有人之支配力是 否已有被侵害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查本件被告正欲取出自 備之釣魚線及雙面膠等物黏取香油錢之際,適有香客發覺有 異而大喊「小偷」,被告驚慌,隨即逃離,縱被告尚未取出 自備之釣魚線及雙面膠等物黏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然被告 持自備之釣魚線及雙面膠等物進入龍善寺大殿,顯意欲竊盜



功德箱內之香油錢,又其進入龍善寺大殿後,已以目光尋獲 功德箱內所在,並已走至功德箱旁,接近財物,繼準備取出 上揭工具黏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則其上揭連貫動作對功德 箱內財物持有人之支配力已有加以排除而移轉持有之直接或 現實危險性,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嗣被告正欲取出自備 之釣魚線及雙面膠等物黏取香油錢之際,適有香客發覺大喊 「小偷」,被告驚慌隨即逃離致未將該財物移置於其實力支 配之下而未得逞,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 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㈡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訴字第6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17 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台上 字第17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①罪);於同年間 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74 號判決分別處有 期徒刑8 月、4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 上訴字第91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②、③罪);於 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08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7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 字第930 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④罪);於同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易字第3526號判決判處 3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上易字第547 號判決駁 回確定(下稱第⑤罪),上開第①至⑤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 度聲字第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復於10 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 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 等案件,於104 年9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加重其刑。
㈢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得逞,係屬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前案紀錄(其中有多次竊盜前科),素 行非佳,且正值青壯年,在假釋中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 錢,再次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 薄弱,然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另參酌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個人基本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之生活狀況,暨犯後之初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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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