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115號
NTDM,105,審易,115,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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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界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20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界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界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15時許,在臺 中市太平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 。嗣因陳界良係毒品列管人口,警經通知於105 年1 月6 日 16時許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界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里○○○○○○○○○○○○○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1 月20日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 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 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 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 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 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 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 。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 1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埔刑 簡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 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 惟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 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 第41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102 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2 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 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103 年10月7 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及多 次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本應予嚴懲,然衡酌被告尿液檢驗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為 636ng/ml , 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濃度非鉅,又 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實害,被告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且刑事法所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係屬藥物



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之犯罪,基於施用毒品犯罪此 一特性,對其刑罰自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此 ,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人,刑罰之目的,應側重在幫助 其遠離毒品及戒除毒癮,俾其重返社會正常生活,故對其施 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且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現已有正當工作,有綠地環保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在職證明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信其歷此 教訓,當知所警惕,珍惜目前穩定、健康生活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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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