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明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43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明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明龍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17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育英 街某雜貨店內飲用鹿茸藥酒1 杯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於同日18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先行返回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街00號住處, 又於同日稍晚,自上開住處接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外出購物 ,嗣於同日20時21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號 前,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檢稽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魏明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1 頁反面、第16頁反面),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 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紀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至第 6 頁、第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 告雖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先後二度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因所侵害者屬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為之,該二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4 年度埔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埔交簡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 揭2 罪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1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如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且甫於104 年11月26 日執行完畢後2 個月內再犯本案,此次已係第3 度酒後駕車 ,其自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 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不知心生警惕,屢次再犯本 罪,且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已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顯不知 悔改,實不宜予以輕縱,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建議量處之刑,本院審酌上開 情事認尚屬過重,附此敘明。又本院所量處之刑,依法固得 易科罰金,然指揮刑罰執行之檢察官如認本案被告應執行之 自由刑如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規定不予准許易科罰金,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