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本件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罪時間更正為「民國104 年10月27日14時39分至 15 時23 分間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 力拘束期間)」;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 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 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 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 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96小 時。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 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 ,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 、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 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 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 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再者,目前常用尿液安 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enzyme i mmuno assay )、薄層色層分析法(TLC, thin layer chro matography)和放射免疫分析法(RIA, radio immuno assa y )。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 sr-e action ) ,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 ive )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 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 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 儀GC/MS(Gas Chromatography Mass Spectrophotome ter ),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 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 應產生,此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
總醫院83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釋在案。 ㈡被告黃承龍經警於104 年10月27日14時39分至15時23分間某 時採取尿液檢體,繼委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檢驗,該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 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等情,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中C175)及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報告日期104 年 11月12日報告編號KH/2015/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 份附卷可稽。準此,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 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 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 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 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 見解。經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已於97年11月11日執 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 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埔刑簡字 第1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初 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 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足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前科紀錄,已於101 年8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 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 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 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 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 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為警查獲後,固於警詢、偵訊時供出向賴毅澤(業已死亡)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見警詢筆錄第4 頁;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12頁),惟檢警早已對賴毅澤所持用之 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並監聽得悉被告與賴毅澤間關於交 易毒品之通話內容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內附之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憑(見警詢筆錄第5 頁至第6 頁),是在被告供出其 毒品來源為賴毅澤之前,檢警既已對賴毅澤執行通訊監察, 而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賴毅澤涉嫌販賣毒品,縱檢警 嗣後查獲賴毅澤,亦難認係依被告所供因而破獲上手,自無 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予以減輕其刑,惟此
犯後態度可資為量刑準據之一,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及 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 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 後配合檢警偵(調)查毒品來源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