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05年度,57號
NTDM,105,埔簡,57,20160413,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速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良犯竊盜罪共貳月,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育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2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下稱第①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易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第②罪);上揭 第①、②罪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2號裁定減刑,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埔刑簡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下稱第③、④罪);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第⑤罪)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埔刑簡字第204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下稱第⑥罪);又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本 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月( 下稱第⑦、⑧罪),上揭第⑤罪至第⑧罪,復經本院102年 度聲字第4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上 開有期徒刑8月及有期徒刑10月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3月14日 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04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 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劉育良於民國105年3月10日晚間某時,在南投縣埔里鎮中正 橋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鎮山橋邊,應予更正) ,見廖金福所有而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原懸掛車牌號 碼00- 0000號)停放該處,且其黑色鑰匙留在上開汽車電門 鑰匙孔,進入上開自用小貨車內,以汽車電門之鑰匙發動上 開自用小貨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
2、劉育良於105年3月12日7時55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富中路 與富頂路1段290巷交岔口附近,見鄒嵩銘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即以拾得之黃色鑰匙1支, 插入上開自用小貨車電門鑰匙孔,發動該自用小貨車後駛離 現場而竊取得手。嗣經廖金福鄒嵩銘先後發現上開自小貨



車失竊而分別報警,經警於105年3月16日23時許,見劉育良 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4 段110巷愛村橋旁產業道路行駛,遂在該路邊埋伏守候,復 見劉育良駕駛上開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贓車沿上開 道路行駛,而予攔檢,當場扣得上開原懸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廖金福),並自劉育良身體 扣得上開黑色、黃色鑰匙各1支,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 命3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並循線扣得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鄒嵩銘),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劉育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金福鄒嵩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查獲照片 6張附卷可參(見警卷17至31頁),且有黑色、黃色鑰匙各1 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竊盜之 2次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於103年10月2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3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不思以 正當途徑得取財富,竟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為自用小貨車,價值非 低,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至扣案之鑰匙2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均被告 所有,業據其供述明確(警卷10至11頁),且本案並無其他 事證,足認扣案鑰匙2支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核與本案被告 竊盜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淩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