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偉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偉翔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貨車左側後照鏡,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梁燦鴻與吳開三因蔬菜承攬契約於民國104 年5 月2 日凌 晨1 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村○○巷0 ○0 號前300 公 尺處曲冰段發生爭執,進而影響適在該處工寮內休息之范偉 翔,范偉翔一時氣憤難當,竟萌生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自 工寮內取出木棍敲擊梁燦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貨車左側後照鏡,致該後照鏡破碎,並因此喪失其原有 擴大駕駛人員視野範圍及維護行車安全之效用,足以生損害 於梁燦鴻。嗣經員警到場處理,復扣得木棍1 支,始查悉上 情。
㈡案經梁燦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范偉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參見警卷第22頁至第24 頁;偵卷第36頁至第4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梁燦鴻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參見警卷第2 頁至第8頁;偵卷第36頁至第40頁)。
㈢證人吳開三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參見警卷第9 頁至第21 頁;偵卷第36頁至第40頁)。
㈣照片4幀(見警卷第27頁、第29頁)。
㈤扣得木棍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 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 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 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 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 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被告持木棍1 支敲擊 告訴人梁燦鴻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貨車左側後照鏡,依卷附
照片(見警卷第27頁)觀之,該左側後照鏡破碎,顯然已不 能達原擴大駕駛人員視野範圍及維護行車安全等效用,依據 上開說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 。
㈡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22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同年間,再因偽造文書、竊盜及幫助 詐欺取財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25 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2 月確定,上開4 案件,繼經 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確定,其於101 年3 月14日入監執行上揭等案件,迨101 年 7 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 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未能節制情緒,僅因一時氣憤即持木棍損壞 他人車輛之左側後照鏡之行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權;⑵並因 此造成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側後照鏡損壞,其該側 效用已然喪失;⑷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成立和解 ;⑸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木棍1 支,係被告自其住處工寮內取得(參見警卷第 23頁),應屬被告先占而所有,並係其用以為前揭毀損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項。
㈡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易科罰金)
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 千元、2 千元或 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